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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利华律师
宋利华律师
天津-天津
合伙人律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解除条件

劳动争议2018-12-10|人阅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解除条件

【基本案情】

  陈先生于2015年2月1日进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高级客户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陈先生的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标。2015年7月1日,应公司要求,陈先生与单位签署了《个人业绩改进计划》,该计划中公司给予陈先生3个月的观察期,陈先生承诺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其本人每月的销售业绩不低于5万元,如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陈先生需自行提出辞职。后陈先生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2015年9月30日,某科技公司以陈先生履行其自行离职的约定为由,要求陈先生离职并收回了办公电脑、考勤卡等。陈先生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不认为是自行离职。后陈先生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某科技公司与陈先生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要求陈先生离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支持了陈先生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王荣贵律师提醒大家,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陈先生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与陈先生的约定,实际上是在陈先生不胜任时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引申解读】

1、用人单位能否通过“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实际上,“末位淘汰”、“竞争上岗”最大的问题是无论职工多么优秀,多么努力,必然会有被淘汰的,这与单位制定一定的业绩要求相比显然不具有公平性。我劳动合同法对于单位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有明确和严格规定,除此之外,单位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都不符合法律规定。

2、在员工旷工多日时,用人单位能否以视为员工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单位以员工旷工多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比较严格:

第一,需要有具体的企业规章制度条款作为依据;

第二,该规章必须是通过民主程序规定,即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第三,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建议企业规章制度具体条款应当表述为职工旷工达到某些时间,不建议表述为视为自动离职,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四,用人单位应当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由通知工会;

第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必须通知送达职工;

3、单位能否与职工约定单位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提前30日通知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三类。该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明确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法》规定,赋予劳动者享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用人单位是不享有这种权利的,因为法律对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

4、单位哪些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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