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工程竣工之日。
案例索引:
海南甲公司与五指山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1、2011年5月17日,某乙公司与海南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迎宾大道五指山市财政局旁的翡翠经典1-4号楼项目工程(除桩基工程)发包给海南甲公司总承包施工。
2、2013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3、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涉案《工程结算书》,双方均在结算书中签名盖章。
4、2014年9月15日,海南甲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8597.52元给海南甲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请求确认海南甲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房地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5、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海南甲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海南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6、某乙公司不服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工程价款已经确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但直到2014年3月15才对大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海南甲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海南甲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
7、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判定海南甲公司就涉案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法规: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海南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意见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海南甲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海南甲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决算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并认定海南甲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以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文律师认为: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了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是对工程建设者的特殊保护,更是为了以此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维护社会稳定。
2、《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然而,在实践中,因为工程的复杂性,各方利益冲突和纠纷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审价或委托他人审价期限较长,当审价完成后,承包人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大多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期限。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承包人。
3、当前,有些地方法院认识到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并试图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进行突破或创新,如本案中的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工程价款已经确定,试图以工程结算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可地方法院的该种突破和创新,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然应严格适用现有司法解释,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4、鉴于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导致的纷繁复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该通知第26条、第27条对优先受偿权作出了进一步说明,以供地方法院参照适用。《纪要》第二十六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纪要》并未超出“竣工日期”特定情形而作出其他突破性规定。
5、《批复》颁布于2002年,虽有2011年颁发的《纪要》,但《纪要》毕竟不是司法解释,只有在《批复》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参照《纪要》的精神作出判决。《批复》和《纪要》仍不能满足现实审判需要,还需要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层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再次予以细化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已于2013年开始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对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和起算点都有可能作出新的规定。笔者认为:基于现今建设工程领域的现实情况和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工程价款应当明确,否则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应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并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