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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奇男律师
孙奇男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专职律师

商品房买卖庭审代理词

其他2017-12-24|人阅读

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充分并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合同义务的履行,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在合同的第三条、购房定金、及第六条、付款方式,均约定由原告向居间方大盛地产履行付款义务,即为原告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这是三方合意的结论,已经写进合同,不容推翻。

同时被告方主张的仅有大盛地产出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这是毫无道理的,首先大盛地产并非该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而仅仅是居间方,在合同成立后是以合同履行辅助人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的,正式的房屋买卖增值税发票是在房产局交易过程中,由房产局出具,大盛地产作为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在依约接收合同价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另外被告主张的合同的履行,一切都以居间方的通知为前提,合同义务的不履行系由于居间方未进行通知造成的,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同时这也与被告之前的说辞相矛盾,被告于开庭阶段主张该合同双方已合意解除,而事实上直至起诉之前,原告都没有解除合同的意向,所谓的合意解除,是被告方一厢情愿的说辞,还原事实的本身就是被告方中途毁约,并将解除合同的意愿强加给原告,为己方毁约的寻求合理性,当时被告的本意已经不想履行合同了,居间方的通知已经于事无补,既无法成为合同履行的前提,也无法起到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之前说是合意解除,后面又说是由于居间方的原因,被迫解除,前后矛盾的说辞,不攻自破。

被告方始终主张居间方不配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就居间方的具体如何不配合始终无法详细列举,无法举证。

且该告知义务尽否,并不能成为被告公然违约的理由,合同中也没有哪个条款约定,如居间方居间义务履行出现瑕疵,即成为触发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而且对于房屋如此大宗的交易,仅以居间方的告知等履行瑕疵,就不履行合同,单方毁约,这也不符合生活常识,不符合交易习惯。

约定的定金条款,定金业已交付给双方认可的居间方,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居间代办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迫使原告不得不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并依约承担居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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