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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论拒执罪的犯罪构成与诉讼路径

商法2019-10-07|人阅读
摘要:“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依靠法条无法将法治落实到实处。同样在执行工作中,仅仅依靠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债务是远远不够的, 而法律制定了“拒执罪”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该罪名基本鲜有人问津。本文拟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诉讼路径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了对应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拒不执行 犯罪构成 审判中立

一、“拒执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根据该解释,如被执行人玩失踪、拒接电话、拒绝前往法院协商处理执行事宜。则符合第(一)项“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法院应当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仍拒绝执行的,法院会以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

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被执行人确有财产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响应法院的执行行为,积极清偿相关债务。

2、被执行人没有财产,但能够继续工作获得收入的,应当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并通过工作赚取到钱款,分期、分批清偿欠款。

3、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没有工作能力、没有收入的,需向法院证明自己确无履行执行的能力。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二、法院执行难的现实困境

“法律白条”是令每一位中国法官难堪的字眼,中国法官多年来面对“执行难”的问题,有过太多的无奈。人民法院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所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形式,也是维护法治,将法律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

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加以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坚决执行,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惟有如此,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制的统一,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

我国刑法1979 年就加入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

然而现实是残酷的,几乎每个基层法院都会遇到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法院对此实施刑罚打击的极少,根本没有起到以刑罚惩治这类犯罪的教育和震慑作用,执行难多年来一直不能得到解决。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执行,只是一纸空文。而又没有相应的制度对这种拒不执行行为予以制裁,那么不但会助长抗拒执行者藐视法律的心态,也会导致社会对法院公信力的减弱和丧失,削弱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三、“拒执罪”诉讼程序存在的先天程序缺陷。

探究“拒执罪”被冷遇的深层原因,“拒执罪”有先天程序上的缺陷,即谁做原告的问题。执行法官作为奋斗在执行阵地上的一线人员,第一时间知道被执行人拒绝执行的相关情况。有第一手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情况、收入情况的资料。但是执行法官却不能直接启动“拒执罪”。需要将案件移交公安侦查,再由公安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才能予以开庭审理。

这时就出现了一个怪圈,该案件是“法院→公安→检察院→法院”绕了一圈后,才能回到法院手里审理,而在证据的移交与转化过程中则会耗费大量的时间与人力物力,诉讼周期长、效率低,甚至会导致相关证据的灭失。回到法院的该案件可能已经“面目全非”。即使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也有可能提起二审、再审。程序繁杂,结果未知,全程费力不讨好。

而且在之前的制度下,当事人自诉制度更是困难重重,当事人更倾向于能够要回欠款,不情愿或不敢通过自诉将被执行人送入监狱。而且要花费额外的精力与费用。所以“拒执罪”成为了一个被冷落在角落里的罪名。

借助此次声势浩大的“打击拒执犯罪”运动。各级法院上下统一意见,打击拒执行为,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更重要的是要有公安、检察院的通力配合。优先处理拒执工作,才能保证这项行动的流畅性,有效威慑、打击拒绝执行的被执行人。

但同时,“拒执罪”的批量公诉又暴露了三个严重问题:

(一)违背“疑罪从无”原则,尽管审判庭与执行庭相对独立,执行庭在移交“拒执罪”案件前,都会向院领导报告。可以看出,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审判庭在未接案时就做好了判“有罪”的准备。这样整个诉讼过程都可能带着“法院预定有罪”的观点来办理此案,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严重抵触。

(二)违背回避原则,从法院在拒执罪中的地位来看,法院显然存在角色冲突,作为执行工作的实施者力求使拒执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作为案件证据收集者、侦查员极力让案件办的完善。作为控告者来讲,会全力追求对被告人的惩处。作为证人,法院的证言的证明力如何。“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拒执罪”的公诉路径显然已经违背了回避原则。

(三)违背审判中立原则,就诉讼结构而言,控审不分、审判无法做到中立;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流于形式。法院在拒执犯罪追诉过程中的地位难以保持审判中立。依据现行普通追诉程序,一方面片面强调审判中立,控审分开;另一方面“拒执罪”追诉程序却出现了侦、控、审混同的情况,审判无法中立,法院处于尴尬的位置。

同时,以上三点,使被执行人的权益亦难以获得保障。被执行人在国家公权力面前显得愈加渺小。

四、“拒执罪”困境的解决思路

(一)为“拒执罪”单独设立配套的公诉制度。

“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无须其他证明”,这一点己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理论和实践充分验证。应当通过立法,探索为“拒执罪”设立一套单独的诉讼路径。加强法院的主体地位,不片面追求审判中立,正视法院的“受害人、审判者”的身份,同时发挥检察院的公诉、监督职能,公安部门的协助侦查、抓捕职能。

则能够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且避免了违反以上各种原则的尴尬,不阴不阳的追诉模式。作为“执行人、受害人”的法院则可名正言顺地成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拒执罪的审判者。

(二)健全当事人自诉制度,疏通自诉渠道,降低举证难度。

然而,仅靠运动式的抓执行行为并非长久之计。要将当事人自诉制度真正落到实处,从无到有,从有到常态化、制度化。疏通拒执罪的自诉渠道。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的资源和主观能动性。案件通过“法院?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互相协作,案件材料通过“执行法官→当事人→审判法官”保证了材料的及时有效和完整性。

如果执行申请人启动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就能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造成巨大的压力,让那些“老赖”们觉得只有依法履行义务,才能避免刑罚处罚的风险,从而提高履行义务的自觉性。

当事人自诉的方式能够充分体现诉讼风险等司法原则和理念,因拒执案件大多是与人们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若当事人能以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赋予他们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充分体现当事人原则和法院中立原则,利于民事矛盾的化解。

五、综述

应当科学制定“拒执罪”的立案标准、切实疏通自诉渠道、准确定位法院在追诉程序中的地位,方能不断完善执行程序,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作者:边学亮

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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