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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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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背景下的律师辩护

刑事辩护2018-10-13|人阅读

扫黑除恶背景下的律师辩护

今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一场轰轰烈烈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即将开始。

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要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依规履职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促使司法机关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一、依法辩护,更需依规辩护

律师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要准确把握中央精神、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律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行业规范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对于律师而言,依法辩护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要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范,准确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非法放贷讨债犯罪、保护伞等犯罪,深刻把握程序关、事实关、法律关,从而做到有效辩护;二是,律师参与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要恪守执业纪律,谨遵执业操守。

特别注意的是,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应严格遵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切实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具体而言,一是,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二是,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三是,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四是,不得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二、敢于辩护,更要善于辩护

《通知》强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重点打击各类黑恶势力,同时深挖“保护伞”,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反腐败、基层拍蝇结合起来。

强调除恶务尽的同时,《通知》要求政法机关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要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综合运用追缴、没收、判处财产刑以及行政罚款等多种手段,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

依据《通知》,律师办理涉黑涉恶刑事案件,须严格把握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熟稔不同罪名之间的关系。

一是,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界定犯罪圈打击范围,防止打击黑恶犯罪扩大化。办案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恶势力犯罪团伙,避免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被拔高认定。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样源自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20001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4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912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了一系列的细化。最终,《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明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可见,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关键。特别是,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更应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界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一般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根本便是正确认定“危害性特征”,具体而言: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公开性、违法手段具有多样性、违法行为实施具有频繁性。相反,一般犯罪团伙的违法犯罪手段具有单一性,比如仅仅只是寻衅滋事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并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目的在于攫取一定的势力范围,控制一定的经济秩序。一般犯罪团伙无论是组织性还是经济性,远未达到非法控制经济秩序的程度,更未达到抢占经济势力、获取行业或者区域优势的目的。

二是,注意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以及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三是,重视扫黑除恶过程中的产权保护。

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和《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从产权保护的角度为企业家提供创业创新土壤。“经济特征”是黑恶势力的重要特征,同时也是企业经营的正当表现,因此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扫黑除恶与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张力,防止迎合社会压力或者特定刑事政策的“黑打”。

此外,处置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涉案财产也应依法进行。2018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范围、超权限、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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