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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聘高管的法务处理

劳动争议2019-06-23|人阅读

近几年,申请劳动仲裁已不仅仅是普通劳动者的维权途径,公司高管人员在离职后将公司告上法庭的争议案件也频现报端,越来越多的案件显示,因高管被公司单方解约而引发纠纷的几率极高,劳动争议案件的标的额也随之水涨船高,涉案案情也越发复杂,争议处理难点颇多,而且高管们动辄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及高管职务,使公司陷于两难境地,头疼不已。今天就来谈谈,公司解聘高管过程中的法务处理。

一、高管与普通员工的区别

高管被管理色彩较弱,更多体现在某些规章制度的约束,如费用报销、竞业限制等,而高管的上班时间、工作安排等具有较大的自主性。高管被“管理”的同时,其亦负有管理公司和下属的职责。高管报酬更加具有激励性。一般来说,普通劳动者的收入虽然与公司经营状况成正相关,但体现得并不明显和及时。而高管的薪酬待遇则与公司经营状况联系更加紧密,另外高管往往还拥有公司股权,可参与决策和分红。同时,按我国劳动法规定,公司高管人员有属于属于劳动者群体,同普通劳动者相比,具有上述的特殊性。因此,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掩盖其作为劳动者的群体属性。正是由于高管具有区别于普通劳动者的特殊性,而劳动法对此并未区别对待,导致实务界对有关解除高管问题的争议层出不穷。

二、解聘高管涉及的法律问题

1.《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冲突根据《公司法第46条第108条,董事会具有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而且此种解聘并无解除理由法定或者解除理由正当的法律限制。依据公司法解聘并不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还需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然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高管又适用劳动法。2.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合法问题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高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三、解聘高管的途径

公司解聘高管涉及《公司法》和《劳动法》两种法律规范,若想避免因解聘高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可以从以下两个途径解聘公司高管。(一)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的途径虽然董事会解聘高管职务的决议并不导致高管劳动关系的解除,但若公司高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公司董事会可基于该条所赋予的单方解除权直接作出解除高管职务及劳动关系的决议,并向高管人员发出离职通知书。该董事会决议须明确两点,其一是决议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其二是决议的目的为单方解除与高管人员的劳动关系。若上述决议仅涉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明示解除高管职务,劳动关系解除后,高管是否还担任公司职务?直接解除高管劳动关系后,高管不再担任相应的职务。原因是:从公司的内部决策意志方面看,公司决定解除高管劳动关系的意志包含了解除其职务的意志;从高管自身利益方面看,缺少劳动关系赋予的劳动者权益,高管自身也缺少担任公司职务的动因。因此,若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高管的职务自然解除。(二)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的途径若高管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公司不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若公司直接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与高管的劳动关系,则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如下路径处理高管的劳动关系:1.先按照《公司法》规定解除高管职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解聘高管是《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之一,董事会可直接决议解聘公司高管职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有关解聘公司高管职务的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即生效。有关解聘公司高管职务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聘用、解聘公司人员的职务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董事会作为公司自治机关之一,《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其解聘高管职务的职权作出限制,也并未规定其解聘公司高管职务需要基于一定的事由。只要董事会有关解除高管职务的会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方面未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解聘高管职务的决议一经作出即产生解除高管职务的法律效果。2.再按照《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高管职务后,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公司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已解除高管职务的人员处理劳动关系。由于公司高管并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规违法行为,公司对于该高管的劳动关系并不享有单方终止的权利。公司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该等人员协商终止劳动关系。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公司是否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前三十日通知该等人员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是指公司迁移、被兼并等致使劳动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笔者认为,解除职务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根据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时是否明确了提供劳动一方的高管职务加以判断。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中明确指定了高管人员的职务或者聘用文件中明确了高管人员的职务,则在这种情况下,高管职务的解除已经导致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继续履行,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时,并未明确劳动者一方担任高管职务。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劳动方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只是作为一般员工进入公司,之后通过公司内部的岗位调动、提拔成为公司的高管。此情况下高管职务的免除并未导致双方劳动关系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不能履行,公司不能通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只能对该免职高管进行岗位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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