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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交易中卖方省税十大优选策略

金融2019-03-05|人阅读

关注我们的小伙伴们知道,前几期中,我们谈了些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税务问题。以后各期中,还将继续讲讲欧亚非各国情况,为中资企业走出去提供参考。从本期开始,我们换个主题,讲讲企业重组并购中的税务问题。本期内容,说说并购中卖方如何合理合法省税。

其实,如果能够在企业并购中做到合法省税,无疑是一件极有成就感,同时可能不太愿意宣扬的事情。很多事就是这样,没经历过的人总是充满好奇、渴望了解细节,经历的人觉得不过如此、也不愿多说。想在并购中省税也是同理,省了税的人不愿多说,担心被别人学了之后用得多了,就会被税务局盯上,然后税务部门出台新规定,打补丁补漏洞,同样的方法以后就走不通了。但是,对于正在出售资产的卖方来说,总想了解一下有哪些既省税、又合法、又快速套现的秘方。

其实,从笔者做过的近百起并购案例来看,任何合理合法的税务安排只是锦上添花,是第二位目标,都是从属于“项目成功交割”这个第一目标。因此,没有什么放诸四海而皆准的“大招”(有的话也早被国税总局给毙掉了),任何好的并购方案都是项目团队辛勤努力、个案订制的结果。

十大优选策略之一

在公允值和计税基础上做文章

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税基)是收入减去成本,因此,最直接的办法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减少“收入”,增加“成本”。

卖方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这样就会给对卖方带来不同的影响。

另外,企业在对外投资时,最好不要配合卖方签署阴阳合同来省税,因为省的税是卖方的税,等到买方过几年再出售并成为新的卖方时,才会发现其持有成本(由于阴阳合同的原因)低于其实际购买方成本,从而多交了税。

十大优选策略之二

寻找可扣除的其他投资项目损失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1]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这对于投资较多的公司是个好事。

例如:

A公司投资了B、C、D三家公司,投资B是赚了3倍,但投资C、D是亏的。现在,当A要出售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时,就可以扣除其在C、D上的投资损失。

但是也应该注意,上述扣除要满足“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即将转让B的股权和确认在C、D上投资损失,均做在同一会计年度才能扣除。而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要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这里还有一点,就是需要注意会计和税法的差异。例如:

A投资C公司100万,但由于C亏损,A此笔投资在账面上只值40万,在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科目)确认60万的损失,这只是会计处理,在税法上仍并不认可这60万的损失,其价值仍是100万,除非A在当年按40万转让,或者C进行清算、破产。

所以,回到前述例子(A公司投资了B、C、D三家公司,投资B是赚了3倍,但投资C、D是亏的),现在当A要出售其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时,如果想扣除其在C、D上的投资损失,就必须在当年转让其持有C、D的股权,或者在当年对C、D进行清算、破产,否则是不能扣除的。

十大优选策略之三

债权损失转为投资损失

我们把前述例子再复杂一下:

A公司投资了B、C、D三家公司,投资B是赚了3倍,但投资C、D是亏损的。同时,A公司还向E放款但是目前无法收回。那么,放款损失能否在转让B的收益中扣除?

根据税法,对外放款(无法收回)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但可以通过过桥资金 + 债转股的方法,将债权损失转为股权投资损失,这样就可以税前扣除了(增加抵扣项,从而少交税):

第一步:A公司筹集“过桥资金以增资形式投资给E公司,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步,E公司将该增资资金债务归还A公司,该A归还提供过桥资金方。

第三步,E公司进行破产或清算,这样A对E的股权投资(不再是债权)损失就可以在其转让B公司的收益中扣除了。

当然,E公司也可以实施“债转股”。但是,这种方式容易引起税务机关注意,且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很难运用。其实在“债转股”操作中,如果不是政府主导,往往也是采取“过桥资金”的方式来运作,即:本例中第一、二两个步骤,就会形成实质上的债转股,即债务和股权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十大优选策略之四

利用“未分配利润”和股息分红免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施细则中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3]第3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4]第5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股息所得为“免税收入”。因此,在股权转让前,可以先分配股东留存收益。

例如:

A公司投资C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占40%,B公司出资6000万元60%。截止股权转让前,C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金为5000万元。现双方同意A将股权全部转让给B,作价1.2亿。

有以下七种方案可供选择:

十大优选策略之五

注资在低税率的地区

这个方法很容易理解,将卖方的主体注册在税收低洼地。2010年以来,针对上市公司限售股减持,更是一度出现了所谓的“鹰潭模式”、“林芝模式”等,一大批股权转让方实现了成功避税,涉及金额高达数十亿元。再例如新疆霍尔果斯、西藏藏南地区,由于有优惠政策,吸引了很多公司去那里注册。在一些上市公司的公告中,我们往往可以看到卖方是西藏 ** 公司或西藏 ** 有限合伙等等。

但这样的做法存在明显政策性风险,因为税收低洼地的政策可能不时会发生变化,因此并非长宜之计。由于没什么专业技术含量,我们这里也就不再展开。

十大优选策略之六

并购中的债务承担

在很多的并购交易(尤其是借壳交易中),通常会约定:标的公司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以实现“净壳”的目的,然后再由新股东(借壳方)作价出资的方式注入股权。这种交易通常没有考虑到税务筹划。

例如:

A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C公司的所有债务由其原股东A公司承担,债务额度为300万元。A公司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为500万元。

从卖方A的交税来看,税务局会认定A按(1000万-500万)*25%=125万来交税,但A由于承担300万的债务,其实际(税前)所得是1000万-500万-300万=200万,再*25%=50万。这样,A白白地多交了75万的税。

那么,有两种调整方法:

方案一:委托代付法

1 . A将其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C,转让对价为700万;

2 . 新股东C向B公司提供300万的无偿贷款,约定此300万(经老股东A的手)支付给B公司;

3 . B公司和老股东A签订委托偿债合同,委托老股东A代为偿还B公司的债务。

评价:此方法是先股权转让,再处理债务,即股和债分开交易。

方法二:过桥资金法

1 . C公司做账:借: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300万元——其他公司,贷:其他应付款——A公司300万元,即更换债主

2 . A公司筹集过桥资金300万元,投资于C公司,A公司持有C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变为800万元。(先增资)

3 . C公司立即将300万元归还A公司,A公司将300万元过桥资金归还筹集来源方。

4 . 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此时股权转让所得=1000万-(500万+300万)=200万元

评价此方法是先处理债务,再股权转让。即通过增加原股东持股成本的办法来解决。

十大优选策略之七

通过汇率变动来省税

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时,或者中资企业走出去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

如果用汇率比较坚挺的货币来投资,例如:欧元来投资,将来股权转让的时候,由于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减少,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但是,其实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的。

这里很好理解,也就不展开了。

十大优选策略之八

“资本弱化”原则的适用

股东和标的公司之间往往会存在借款(如股东贷款)的安排,或者是出于融通资金的需要,或者是通过利息高低来调节利润的情况。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就要对该借款安排进行处理。

例如:

转让股东从标的公司收取的利息(或者说标的公司向转让股东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5]如果是涉及以下任一情形的,则属于关联关系,关联方要向税务局证明该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不能证明的则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超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六)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十大优选策略之九

特殊性税务处理,直接转让变间接转让

此方法值得我们专门讲一期,因此这里先简单提一下,具体会在后面期次中详细分析。

根据《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6]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暂时不用缴纳税款: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50%)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十大优选策略之十

利用税收协定的 25% 条款

根据中国大陆内地和香港地区避免双重征税及偷漏税的安排及其他双边税收协定,一般规定只有持有境内股权25%以上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中国大陆才可以有征税权。

比如,百威英博啤酒持有青岛啤酒的股份就是27%,符合在中国大陆纳税的规定。为了防止企业分次转让股权避税,比如:百威英博可以先转让3%股份缴纳少部分预提所得税,再次转让剩余24%股份即可避税。协定又规定,这里的持股25%以上,是指在股权转让前12个月内任何时间内曾经达到25%的股权比例,从而堵塞了税收漏洞。很难想象为了税收上的利益,12个月时间不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当然如果客观条件支持,也可以先转让部分股权,12个月后转让剩余的不足25%的股权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那么涉及外资股权架构时,每一个股东的持股比例都使之达不到25%‚是不是可以避税呢?

例如:A公司在大陆投资一个全资子公司,为了避免将来转让股权时缴纳预提所得税,可以在香港设立5家公司,每家公司控股20%,将来转让的时候,均达不到25%的比例限制,这样的运作也属于一般反避税的范畴。

最后,送上一则国税总局认可的经典案例,供参考。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

正确处理滥用税收协定案例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各地继续就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开展工作,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处理的一起涉及股权转让收益适用税收协定的案例有一定的代表性。为了促进各地进一步做好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现将该案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并高度重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提高本地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水平。

附件:新疆国税局成功阻止税收协定滥用案例

  一、案件背景

  2003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液化天然气生产和销售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金8亿元人民币,其中B公司为主要投资方,出资7.8亿,占注册资金的97.5%,C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5%。

  2006年7月,A公司出资方B公司和C公司与某巴巴多斯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署了合资协议,巴巴多斯D公司通过向B公司购买其在A公司所占股份方式参股A公司。巴巴多斯D公司支付给B公司3380万美元,占有了A公司33.32%的股份。此次股权转让后,A公司的投资比例变更为:B公司占64.18%‚C公司占2.5%,巴巴多斯D公司占33.32%。(关注:这里B公司转让股权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什么不采取外资直接溢价投入的方式呢?这样B公司不是就不用缴纳那一道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了么?难道外资投资对这两种方式有所不同么,或者是这两者手续的简便性不同么?)

  合资协议签署27天后,投资三方签署增资协议,B公司增加投资2.66亿元人民币(即B公司出售其股权所得3380万美元)。增资后,A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66亿人民币‚各公司相应持股比例再次发生变化。其中: B公司占73.13%、巴巴多斯D公司占24.99%、C公司占1.88%。(其实和溢价投入的最终效果是一样的)

  2007年6月,巴巴多斯D公司决定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24.99%的股权以4596.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并与B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由B公司支付巴巴多斯D公司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至此,巴巴多斯D公司从2006年6月与中方签订3380万美元的投资协议到2007年6月转让股权撤出投资(均向中方同一家公司买卖股份),仅一年的时间取得收益1217万美元。

  二、涉税问题

  在为转让股权所得款项汇出境外开具售付汇证明时,付款单位代收款方D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开具不征税证明。理由是:根据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规定,该笔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2010年3月,中国同巴巴多税收协定已经重新修订了协定。但是即使根据新修订的税收协定,如果不进行反避税调整的话,由于巴巴多斯公司持有境内股权比例不超过25%,在中国也无需纳税。)

  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时对此项不征税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将情况反映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引起了上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围绕居民身份的确定及税收协定条款的适用问题开展了调查,发现了种种疑点。

  疑点一:

  巴巴多斯D公司是美国NB投资集团于2006年5月在巴巴多斯注册成立的企业。在其注册一个月后即与中方签订投资合资协议,而投入的资金又是从开曼开户的银行汇入中国的。该公司投资仅一年就将股份转让,并转让收益高达12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272万元,收益率36%,且不是企业实际经营成果,而是按事前的合同约定的。(收益率达到36%,说明利率为36%,可以想象该交易是这样的:第一,美国NB投资集团,要借款给A公司,借款利率为36%。第二,由此‚美国要缴纳3.6%的预提所得税。第三,因此采取了“假股权真债权”的方式;第四,并且利用中巴协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征税条款。

  疑点二:

  关于巴巴多斯D公司的居民身份问题,税务机关提出了疑问。为此,D公司提供了由我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相关证明,称其为巴巴多斯居民。但该证明文件只提到D公司是按巴巴多斯法律注册的,证明该法律的签署人是真实的;同时该公司还出具了巴巴多斯某律师证明文件,证明D公司是依照“巴巴多斯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成立日期为 2006年5月10日(同年7月即与我国公司签署合资协议),公司地址位于巴巴多斯XX大街XX花园。但公司登记的三位董事都是美国籍,家庭住址均为美国××州××镇××街××号。

  疑点三:

  巴巴多斯D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的外方,并未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投资,而是只完成了组建我国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法律程序,便获取了一笔巨额收益。从形式上看是投资,而实际上却很难判断是投资、借款或是融资,还是仅仅帮助国内企业完成变更手续,或者还有更深层次的其他经济问题。

  三、处理经过

  根据中巴税收协定,此项发生在我国的股权转让收益我国没有征税权,征税权在巴方。在D公司是否构成巴巴多斯居民的身份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付款方——股权回购公司——多次催促税务部门尽快答复是否征税并希望税务部门配合办理付汇手续。根据付款协议,如果付款方不按时汇款,将额外支付高额的利息。为了避免中方企业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同意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付款方提议,对股权转让款先行汇出,但扣留相当于应纳税款部分的款项,余额部分待D公司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确定后再做决定。

  对此,乌鲁木齐市国税局一方面进行深入的调查了解,开展对D公司居民身份的取证工作,判定是否可以执行中巴税收协定;另一方面将案情进展情况及具体做法及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汇报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向税务总局报告。税务总局启动了税收情报交换机制,最终确认D公司不属于巴巴多斯的税收居民,不能享受中巴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其在华投资活动中的所得应按国内法规定处理。2008年7月完成了该项9163728元税款的入库工作。至此,此项工作顺利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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