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当中,对试用期的延长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将试用期延长至超出法定最长期限的长度。如对于1年期的劳动合同,将2个月的试用期延长至3个月。
这种延长因其超出了法定试用期最长期限,即便有劳动者的书面确认,也属无效。
第二种:在法定试用期的范围内,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并延长试用期。
司法实践中有认为是有效,也有认定无效。
案例一
朱某与A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2018年8月31日。
后双方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朱某的试用期调整为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该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劳动合同内容一致。
2018年9月28日,A公司以朱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就此发生仲裁与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用人单位随意延长试用期,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现A公司与朱某约定将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的试用期延长至9月30日,该约定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时长、次数的限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案例二
张某与A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
后张某、A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延长试用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10月份,张某全月病假。
2014年11月20日,张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0,000元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
张某、A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延长张某试用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试用期限,且为同一试用期限的变更,因而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