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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占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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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伪造公章被判刑,但假公章所签合同仍合法有效

公司法2019-06-30|人阅读

导语:有些公司股东认为,公司高管或员工要是自己私刻假公章,与我何干?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而且肯定是“谁私刻假公章、谁承担法律责任”!然而,真实的结局却是:私刻假公章的公司高管或员工坐牢了,经济责任却由公司承担。

案例简介

一、翁某某为A公司董事长,但非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因投资武昌县某房地产开发,从2009年8月开始向游某某融资,游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间分4次向翁某某投入资金总计245万元,翁某某也分别向游某某出具4张《借条》,B公司、A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4张《借条》上盖章表示担保。相关款项已按照借条约定,实际支付给翁炎金。

二、2014年4月30日,游某某、翁某某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以上四笔借款计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翁某某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乙方(翁某某)同意甲方(游某某)选择其开发的房地产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店面转让的价格予以优惠,按相邻店面成交价的90%计算”。B公司、A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进行担保。《协议书》签订后,翁某某未及时按约还款付息,也未将店面提供给游某某抵作借款本息。

三、游某某向福建龙岩中院起诉,要求翁某某还本付息,B公司、万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岩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游某某的诉请。A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A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A公司提交了武昌县法院刑事判决,确认:2014年下半年翁某某私刻A公司印章,并在向游某某出具的借条、协议书上加盖了该枚印章。但最高法院仍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翁某某虽然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最高法院据此认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虽然有翁某某伪造印章在借条、协议书上使用构成伪造印章罪的判决书,但结合翁某某在A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法院认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应对翁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严重误解一:只要证明当事人私刻公章、构成犯罪,公司就可对合同不认账。实际上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严重误解二:只要能够证明合同上盖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不认账。岂不知,公司相关人员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构成犯罪了,其签订的合同在民事上还是有效的。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即使印章系伪造,公司也不能够否认其效力:(1)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4)公司在其他的场合承认过该印章的效力;(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3、严重误解三:在涉及伪造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以为通过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达到“一击致命”,彻底摆脱民事责任的目的。实际上应重点着眼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切勿重点着眼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和伪造印章在事实层面上往往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千万不能因为紧盯刑事案件而疏忽民事案件,最终导致败诉。

4、公司尽量避免出现“真假孙悟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各有其人。公司对外的代表人出现了“真假孙悟空”,容易导致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的风险增加。应当在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完整的同时,尽量保证决策权及代表权的集中,降低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和出现决策僵局的风险。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展开的论述:

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某某还是A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A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某私刻,但结合翁某某在A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应对翁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关于翁某某并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存在私刻公章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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