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
首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
本案上诉人XX街道办作为XX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具有以行政诉讼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能力。从被上诉人谭XX提供的XX街道办告示以及XX街道办为甲方(征收方)的《房屋征收协议书》看,该《房屋征收协议书》虽未盖章,但从协议的格式文本所见足以认定XX街道办曾与谭XX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因此,原审法院推定XX街道办为房屋征收组织实施部门,进而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无不妥。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9)粤09行终10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对2018年4月19日由上诉人XX街道办负责对XX****储备地范围内(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故此,上诉人XX街道办负责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上诉人XX街道办应属本案适格的被告。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XX街道办本案中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上诉人XX街道办于2018年4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谭XX的涉案房屋行为违法,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