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决定书、履行催告等等一系列前置程序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XX镇政府实施强制征收清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执行依据来看,被告辩称被征收地块属于《第十九批次用地批复》征地范围,但无法提供相应征地范围红线图予以印证,且被告当庭亦表示原告的八口鱼塘均已被征收,但不能具体到是否全部属于《第十九批次用地批复》征地范围内,故被告以征收为由实施的强制行为缺乏相应依据。从执行职权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无权自行作出强制征收行为。从执行程序来看,被告实施的强制征收清拆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决定书、履行催告等等一系列前置程序,但被告仅在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罗XX发出《告知书》后,未履行其他相关任何程序即实施了强制征收清拆行为,明显程序违法。鉴于原告的涉案鱼塘、养殖用房及其他附属物已被拆除,被告实施的强制征收清拆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被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