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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死亡赔偿金问题

损害赔偿2019-07-18|人阅读

浅谈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产生源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故而其成为了侵权责任法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但是对于死亡赔偿金到底赔偿什么?应当有什么法律价值?应当怎样界定其法律地位?这些种种都成了理论的争议,学说不断。对于侵权死亡赔偿金张新宝教授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他认为;广义的死亡赔偿应该包括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对近亲属精神抚慰的赔偿对抚养人抚养费用的赔偿和对死亡的赔偿。狭义的就指死亡赔偿金。[1]这样的界定笔者认为是有问题的,广义的范围包括一个死者的财产损失,而如果死者未受到任何财产损失呢?再者死者无近亲属时怎么办?死者无需要抚养的人时如何界定?如果三者合一那么是不是广义的定性就失去意义了。而狭义的死亡赔偿就是指死亡赔偿金这句话等于没解释;故而不足为题。故而笔者想再就死亡赔偿问题展看一些论述提出自己的鄙见。

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2]

首先死亡赔偿金是一个法律问题那么我国法律上都有哪些规定。

1.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民法通则这个条文明确指出了如果侵权造成死亡应当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

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国家赔偿法这条所指出的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抚养费,相比较民法通则的规定多了一个死亡赔偿金,而对于何为死亡赔偿金依旧未作解释等于说是法中套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相比较上文这条又少了个抚养费用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责任承担规定的专门法律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所界定的死亡赔偿包括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刑事诉讼法第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如果犯罪行为导致被告死亡只赔偿物质损失而这个物质损失怎界定刑事诉讼法也是没有明确规定。

结合上述几部典型的涉及民事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总结出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死亡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丧葬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抚养费,另外除了民法通则外都提到一个死亡赔偿金问题。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之所以未提及死亡赔偿金是因为其立法较之后面的法律都早所以在当时社会背景下为周全考虑到其他方面。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明确法律中的死亡赔偿项目的定性,首先关于丧葬费,笔者认为这个很好理解没什么争议就是处理死者身后事情的费用;第二就是抚养费这也是具有明确规定的以及计算方式都是很明确的;最令人费解也是争议最大的就是死亡赔偿金到底怎么解释。姑且不做探讨先看看其他法律规范怎么规定死亡赔偿的。

2.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已经废除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及了丧葬费和抚养费,这个规定后来成为了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纠纷赔偿的基础。

其他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大多数也是涉及丧葬费和抚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这三项的赔偿。

3.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为生命权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条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1款、第3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条司法解释除了抚养费丧葬费以外引入了一个死亡补偿费,而这个死亡补偿费又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到底补偿什么。在接下来的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那么十七条的死亡补偿费是否包含精神抚慰金?第十八条的精神抚慰金的射程到底多大,这两个条文的关系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这个死亡解释说明了在触电死亡情况下的死亡补偿费的计算,而这个补偿费的计算与前文所述抚养费的计算方式如出一辙,那么是不是这个补偿就是抚养费的补偿呢。

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项目的范围混乱无章,没有统一的界定和名称。这也是导致实务操作中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所在。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这些概念到底是怎样的关系,还是就是同一概念只是立法的大意造成的。这些问题笔者将在下文做论述。

二.死亡赔偿的争论

1.对生命价值本身的赔偿[3]

有些学者指出死亡赔偿就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相对等价的赔偿,什么可以浅薄的理解为对生命物质形态(身体)完全损毁的赔偿。对于这样的观点笔者提出以下疑问,第一生命怎样用货币衡量,因为死亡赔偿大多以货币的形式作出,而生命怎样用货币衡量;第二受偿主体是谁,既然接受赔偿那么谁来承受,我姑且把人视为物,这里的物是作为人的客体,人和物也就是社会的人和特定的人形成一体,这时社会的人已经丧失生命而对于作为物体的人的赔偿应该给谁呢。故而对于这个说法笔者不赞同。

2.对死者可得利益的赔偿[4]

有些学者指出生命固然无法用货币衡量,但是死者的可得利益预期是可以通过货币衡量的[5],死亡赔偿就是对这个利益的赔偿。对于这个说法笔者觉得是不全面的,预期可得利息固然应当成为赔偿的对象,但是生命的价值就是一个预期可得利益那么简单吗?对于一个家庭精神的损害怎样去获得安抚呢。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应该兼顾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两方面构成,首先死亡赔偿应该包含着死者失去利益(预期)的补偿[6],或者是基本持平,也就是说在可预期内可以获得的利益应该在死亡赔偿中体现;其次精神方面这是对近亲属的一个安抚,尽管金钱无法代替生命的存在,但是既然死者已矣,而最能也是最为便利的补偿方式就是以货币的形式进行。

3.笔者的观点阐述——死亡赔偿包含死亡赔偿金的一种综合内容

纵观立法时间和学术讨论笔者认为死亡赔偿应该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料理后事的丧葬费,这个在我国立法实践以及学术上并未太大争议。其次就是抚养费的问题,一个死者如果生前有需要其抚养的人那么侵权主体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7],这不仅是对于需要抚养人的一种保障也是对死者以及死者所在社会群体的告慰。对于争议最大的死亡赔偿金笔者做一下解释。

首先死亡赔偿金不是一个封闭概念者应当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其包括的内容不应该是一个定论而是根据社会的需要变化的。例如在上文提到的死亡补偿金应该列为死亡赔偿金的一种。而精神抚慰金也应该成为死亡赔偿金的应有之义。

其次看上文所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人大常委会所指定的基本法和普通法上相对统一的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个词,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却用了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词,这样的现象说明死亡赔偿金理应成为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上位概念。众所周知司法解释时两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对具体问题所做的解释,而其解释的依据就是法律,所以在司法解释中的词语的解释应当来源于法律。

最后就是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每个侵权案件造成的死亡都是有不同的因素造成,如果在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等固定无可争议的费用后统一适用死亡赔偿金这个项目是不是会导致形式的公正实质的不公正呢。比如在不同的侵权案件下如果统一适用死亡赔偿金项目那么无法进行合理区分行为的质和量。

综上死亡赔偿应该是包含着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项目的综合性赔偿标准,包含了精神物质等一系列赔偿要求。其赔偿的目标不是一个而是各种项目和因素的综合,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项目应当由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范围。

在一个侵权案件结案后死亡赔偿应当起到案结事了的功效。

三.总结

死亡赔偿的综合性意味着其效果也应该是综合的,首先在法律上应当依法赔偿实现法律形式和实质的正义[8];其次在具体案件适用上,因为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故而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具有多样性,实现个案正义;再者侵权案件多会引发一些社会影响,更有甚者引发一些局部震动,那么死亡赔偿后应该让社会感受到赔偿的合理合法公平,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作用;最后就是针对个体的家庭死亡赔偿应当让受到伤害的家庭受到一定的弥补。

[1]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前言部分

[2]上述所有法规条文均来自于北大法意法律文库

[3]黄芬,死亡赔偿性质辨析,求索,2010/5,第一百六十八页

[4]黄芬,死亡赔偿性质辨析,求索,2010/5,第一百七十页

[5]孙启福,死亡赔偿制度的反思,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十二卷第十二期,第九十页

[6]孙启福,死亡赔偿制度的反思,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十二卷第十二期,第九十二页

[7]赵敏,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价值,第九十三页

[8]宋高初,刑事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及执行困境破解,法学评论,2014年第四期第一百七十九页浅谈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产生源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故而其成为了侵权责任法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但是对于死亡赔偿金到底赔偿什么?应当有什么法律价值?应当怎样界定其法律地位?这些种种都成了理论的争议,学说不断。对于侵权死亡赔偿金张新宝教授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他认为;广义的死亡赔偿应该包括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对近亲属精神抚慰的赔偿对抚养人抚养费用的赔偿和对死亡的赔偿。狭义的就指死亡赔偿金。[1]这样的界定笔者认为是有问题的,广义的范围包括一个死者的财产损失,而如果死者未受到任何财产损失呢?再者死者无近亲属时怎么办?死者无需要抚养的人时如何界定?如果三者合一那么是不是广义的定性就失去意义了。而狭义的死亡赔偿就是指死亡赔偿金这句话等于没解释;故而不足为题。故而笔者想再就死亡赔偿问题展看一些论述提出自己的鄙见。

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2]

首先死亡赔偿金是一个法律问题那么我国法律上都有哪些规定。

1.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民法通则这个条文明确指出了如果侵权造成死亡应当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

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国家赔偿法这条所指出的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抚养费,相比较民法通则的规定多了一个死亡赔偿金,而对于何为死亡赔偿金依旧未作解释等于说是法中套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相比较上文这条又少了个抚养费用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责任承担规定的专门法律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所界定的死亡赔偿包括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刑事诉讼法第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如果犯罪行为导致被告死亡只赔偿物质损失而这个物质损失怎界定刑事诉讼法也是没有明确规定。

结合上述几部典型的涉及民事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总结出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死亡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丧葬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抚养费,另外除了民法通则外都提到一个死亡赔偿金问题。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之所以未提及死亡赔偿金是因为其立法较之后面的法律都早所以在当时社会背景下为周全考虑到其他方面。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明确法律中的死亡赔偿项目的定性,首先关于丧葬费,笔者认为这个很好理解没什么争议就是处理死者身后事情的费用;第二就是抚养费这也是具有明确规定的以及计算方式都是很明确的;最令人费解也是争议最大的就是死亡赔偿金到底怎么解释。姑且不做探讨先看看其他法律规范怎么规定死亡赔偿的。

2.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已经废除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及了丧葬费和抚养费,这个规定后来成为了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纠纷赔偿的基础。

其他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大多数也是涉及丧葬费和抚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这三项的赔偿。

3.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为生命权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条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1款、第3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条司法解释除了抚养费丧葬费以外引入了一个死亡补偿费,而这个死亡补偿费又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到底补偿什么。在接下来的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那么十七条的死亡补偿费是否包含精神抚慰金?第十八条的精神抚慰金的射程到底多大,这两个条文的关系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这个死亡解释说明了在触电死亡情况下的死亡补偿费的计算,而这个补偿费的计算与前文所述抚养费的计算方式如出一辙,那么是不是这个补偿就是抚养费的补偿呢。

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项目的范围混乱无章,没有统一的界定和名称。这也是导致实务操作中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所在。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这些概念到底是怎样的关系,还是就是同一概念只是立法的大意造成的。这些问题笔者将在下文做论述。

二.死亡赔偿的争论

1.对生命价值本身的赔偿[3]

有些学者指出死亡赔偿就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相对等价的赔偿,什么可以浅薄的理解为对生命物质形态(身体)完全损毁的赔偿。对于这样的观点笔者提出以下疑问,第一生命怎样用货币衡量,因为死亡赔偿大多以货币的形式作出,而生命怎样用货币衡量;第二受偿主体是谁,既然接受赔偿那么谁来承受,我姑且把人视为物,这里的物是作为人的客体,人和物也就是社会的人和特定的人形成一体,这时社会的人已经丧失生命而对于作为物体的人的赔偿应该给谁呢。故而对于这个说法笔者不赞同。

2.对死者可得利益的赔偿[4]

有些学者指出生命固然无法用货币衡量,但是死者的可得利益预期是可以通过货币衡量的[5],死亡赔偿就是对这个利益的赔偿。对于这个说法笔者觉得是不全面的,预期可得利息固然应当成为赔偿的对象,但是生命的价值就是一个预期可得利益那么简单吗?对于一个家庭精神的损害怎样去获得安抚呢。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应该兼顾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两方面构成,首先死亡赔偿应该包含着死者失去利益(预期)的补偿[6],或者是基本持平,也就是说在可预期内可以获得的利益应该在死亡赔偿中体现;其次精神方面这是对近亲属的一个安抚,尽管金钱无法代替生命的存在,但是既然死者已矣,而最能也是最为便利的补偿方式就是以货币的形式进行。

3.笔者的观点阐述——死亡赔偿包含死亡赔偿金的一种综合内容

纵观立法时间和学术讨论笔者认为死亡赔偿应该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料理后事的丧葬费,这个在我国立法实践以及学术上并未太大争议。其次就是抚养费的问题,一个死者如果生前有需要其抚养的人那么侵权主体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7],这不仅是对于需要抚养人的一种保障也是对死者以及死者所在社会群体的告慰。对于争议最大的死亡赔偿金笔者做一下解释。

首先死亡赔偿金不是一个封闭概念者应当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其包括的内容不应该是一个定论而是根据社会的需要变化的。例如在上文提到的死亡补偿金应该列为死亡赔偿金的一种。而精神抚慰金也应该成为死亡赔偿金的应有之义。

其次看上文所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人大常委会所指定的基本法和普通法上相对统一的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个词,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却用了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词,这样的现象说明死亡赔偿金理应成为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上位概念。众所周知司法解释时两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对具体问题所做的解释,而其解释的依据就是法律,所以在司法解释中的词语的解释应当来源于法律。

最后就是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每个侵权案件造成的死亡都是有不同的因素造成,如果在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等固定无可争议的费用后统一适用死亡赔偿金这个项目是不是会导致形式的公正实质的不公正呢。比如在不同的侵权案件下如果统一适用死亡赔偿金项目那么无法进行合理区分行为的质和量。

综上死亡赔偿应该是包含着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项目的综合性赔偿标准,包含了精神物质等一系列赔偿要求。其赔偿的目标不是一个而是各种项目和因素的综合,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项目应当由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范围。

在一个侵权案件结案后死亡赔偿应当起到案结事了的功效。

三.总结

死亡赔偿的综合性意味着其效果也应该是综合的,首先在法律上应当依法赔偿实现法律形式和实质的正义[8];其次在具体案件适用上,因为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故而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具有多样性,实现个案正义;再者侵权案件多会引发一些社会影响,更有甚者引发一些局部震动,那么死亡赔偿后应该让社会感受到赔偿的合理合法公平,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作用;最后就是针对个体的家庭死亡赔偿应当让受到伤害的家庭受到一定的弥补。

[1]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前言部分

[2]上述所有法规条文均来自于北大法意法律文库

[3]黄芬,死亡赔偿性质辨析,求索,2010/5,第一百六十八页

[4]黄芬,死亡赔偿性质辨析,求索,2010/5,第一百七十页

[5]孙启福,死亡赔偿制度的反思,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十二卷第十二期,第九十页

[6]孙启福,死亡赔偿制度的反思,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十二卷第十二期,第九十二页

[7]赵敏,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价值,第九十三页

[8]宋高初,刑事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及执行困境破解,法学评论,2014年第四期第一百七十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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