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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同步性问题

刑事2019-07-30|人阅读

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同步性问题

吴焕*

摘要

刑事速裁制度是新一轮司法改革提出的一个全新的刑事诉讼审判模式,同时提出了与此配套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政策;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在不断推进,根据改革者的设想,该制度将逐步从速裁程序推进到所有刑事审判程序的适用过程中。伴随着该制度的推进,该制度的一些问题也开始暴露出来,比如该制度中对于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问题,“认罪”“认罚”如何同步问题等。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选取了“认罪”“认罚”两者同步性问题进行探讨,主要从何为两者的同步性以及怎样实行两者同步性角度分析,主要采用了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论述。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同步性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伴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提出的新的刑事司法政策。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个基本的刑事诉讼程序模式;简易程序是在基层法院适用的针对当事人自愿认罪,并且案情简单的案子进行审理的程序;一般程序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有些情况下简易程序可以转换为一般程序,而通常一般程序不可逆的进行,无法转为简易程序。[1]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大中型城市展开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在两年的试点结束以后刑事速裁程序有望在全国推行,届时我国刑事诉讼上将出现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三种模式并行的刑事审判基本模式。

根据相关的改革意图和初步设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逐步在三种诉讼模式中共同得以贯彻实施,具体而言,该制度不仅仅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得以贯彻落实,而且将在一般的普通程序中得以开展,意味着推广以后,在中国四级审判体系中都将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讲就是针对行为人自愿认罪并且甘愿接受刑罚惩罚的案件处理的司法政策,本质是一种刑事司法的理念,该理念的推广和适用还需要具体的刑事法律的授权和规定,故而在试点工作以后,一些具体的办法应当由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适用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将一些没有争议,被告自愿认罪甘愿受罚的案件适用该理念快速裁判,使得法律关系尽快稳定,这样能够实现控辩双方双赢,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

每个新生事物在起初都会遭遇各种问题,作为一个全新的司法改革设想其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认罪和认罚本是两个层次的问题,如何在一个司法程序中实现两者的同步,成为了一个热议的问题。

二.认罪认罚同步性逻辑构造

“认罪”“认罚”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认罪”是对行为性质的定性化认识,而“认罚”应当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就是甘愿接受抽象意义上的刑罚惩罚,这样的刑罚惩罚应该涵盖最轻的刑罚到最重(死刑)的刑罚整个刑罚幅度范围;第二层含义应该是“认罚”的最重要的一层含义,就是对自己所面临的具体刑期,刑罚的认知,而不是刑法典上所界定的抽象的“刑罚”,根据笔者对于这两个层次的理解,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两个同步的认识层面的逻辑构造,意味着行为人在“认罪”的同时应当“认罚”,这两者应当同步发生。结合上文所述刑事速裁程序,在该程序中“认罪”这个定性化的认知不存在多大问题,只要犯罪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已然触犯刑法,已经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那么对自己行为的犯罪性就应当能够做到“认罪”;其次,在“认罚”阶段因为刑事速裁程序最高刑期也就是一年,加上“认罪认罚”本身有从宽的理念在里面,故而大部分宣告刑期应该在一年以下,加上很多行为人可能被适用缓刑,导致最终可能并没有实际执行刑期,所以大部分行为人会自甘“受罚”愿意接受这样的刑期。那么整体而言“认罪认罚”就能在同时认识到并且做到两者同步运行的模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贯彻也是基于速裁程序的特点而产生的必然结果,根据改革初步意见刑事速裁程序是对于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危险驾驶、盗窃、诈骗等轻微刑事案件,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法官独任审判,庭前无需讯问被告人,开庭通知无需提前3日进行, 当庭询问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 接受量刑建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办案期限相应缩短。[2]那就是意味着刑事速裁程序针对的一般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并且行为轻微证据充分,那么这样一来就能够符合“认罪认罚”同时进行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署全国18个城市展开了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根据一年来的统计,刑事速裁程序办理结案的占了全部案件的15%,开庭时间由原来平均30分钟缩短到10分钟以内,同时在这些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得到了体现。[3]

总体来说适用速裁的案件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整个过程都体现了“快”的原则,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体现,最大程度避免了长期羁押,导致“刑期倒挂”的不合理现象出现;在整个速裁过程中刑事被告对证据和程序不持异议,对定罪量刑也愿意接受,整个司法过程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4]这样的试点经验充分展示了试点以来的效果,对于提升整个刑事司法效率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也符合了“认罪”“认罚”同时同步进行的基本逻辑构造。

但是根据上文所述,刑事速裁程序在整个试点法院的案件中仅仅占有率为15%,剩下的85%的案件依旧不适用速裁程序,还是要适用简易或者一般程序审理,那么这样就会出现法定刑期高于速裁程序中法定刑期,“认罪认罚”不同步情况。

三.认罪认罚同步性存在的问题

就上文笔者提到的在刑事诉讼一般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下文笔者进行阐述。

第一个问题就是,除了在速裁程序外,在一般和简易程序中可能出现认罪认罚不同步的现象。上文所述“认罪”“认罚”是两个性质不同,是认识对象不同的两个行为,“认罪”是定性化的认知,而“认罚”涉及到定量;在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定性,也就是“认罪”是不存在太大异议的,大部分异议出现在“认罚”也就是量刑上。[5]任何行为人都会想办法让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付出最低的代价,[6]这也是犯罪成本论[7]的基本出发点,这样的原因导致行为人就会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极力开脱罪责,使得自己逃避刑事处罚,但是大部分犯罪行为人在证据面前已然无法逃避定罪的现实,这部分行为人就会努力使得自己接受较低的刑事处罚,这样一来,行为人将会极力为自己争取较低刑期的惩罚,这个情况下要让行为人甘愿“认罚”就面临现实挑战,换句话说这时的“认罪”和“认罚”就出现了层次分化,行为人在证据面前或者基于其他原因甘愿“认罪”,但是当他们面临较高刑期时他们就不会甘愿“认罚”。“认罪”和“认罚”的分离就给这个制度带来了较大的逻辑障碍。

第二个问题是“认罪认罚”这个同步的过程是否应覆盖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完整程序应当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广义的还包括执行阶段。我们就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而言,是否要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这个制度是否存在同步性的障碍。针对这两个问题笔者做出以下说明,第一,是否在侦查起诉阶段贯彻“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答案是显然的,在侦查阶段往往行为人已经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甚至已经被羁押了很久,此时如果行为人认可了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并且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完全可以简化侦查程序,让行为人尽快进入审判阶段,减少行为人的羁押期限;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是如此,尽快使得行为人的法律状态得到稳定,从而减轻行为人的负担。针对第二个问题,这个制度是否存在同步性障碍,笔者认为是存在的,首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行为人可能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意识到了“罪”的存在,也就是说是认可自己的“罪”的,也就符合了第一步“认罪”,但是大部分行为人对于刑事规则可能不甚了解,从而导致其对自己可能面临的具体刑罚不知道,例如一农夫采摘路边野草,被发现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那么他就可能面临刑事追究,但是他说刑事法规一无所知,他就不存在预知刑罚幅度的可能,这就意味了“认罚”的可能性前提不存在,则进一步推出行为人在“认罪”的前提下不一定会“认罚”那么两者就是去了同步性。

第三个问题“认罪”“认罚”“从宽”三者之间应当建立何种逻辑关系,怎样去正确对待三者的关系。我们通常将“认罪认罚从宽”三者放在一起,但是这三者到底应该是怎样的关系,是否应当具有同步性,另外就是这个政策的提法和“坦白从宽”有什么本质性区别。在我们传统刑事诉讼甚至一些简单行政案件中我们都会提到“从宽”问题,那么在新的司法改革中的设想“从宽”的前提是不是有所改变,“坦白”从宽和“认罪认罚”从宽之间应当是怎样的关系。两个“从宽”的前提是不是具有必然的联系,这些都是该新制度引出的一些思考。

综上所述笔者概括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一般普通程序下“认罪认罚”如何同步性;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实现“认罪认罚”同步;第三,“认罪认罚”和“坦白”的关系,以及二者如何与“从宽”构筑起合理的逻辑关系。针对这三个问题笔者下文将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四.认罪认罚同步性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看法。

首先,关于非速裁程序中(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8]的刑事案件如何实现“认罪”“认罚”的同步性。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一旦认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意味着行为人放弃了辩护权,针对自己罪名的认定和量刑已经认可,放弃了对二者的辩护。[9]从而笔者提出在非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步性考虑应该分成以下情况进行,这样也符合速裁试点时提出的案件分流设想。第一种,行为人明确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责,并且对刑期有着较为明确的认知,这样的认知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在侦查阶段所有的证据已经较为充分,对其量刑已经较为明确;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查阅卷宗后已然可以根据现有材料得出较为精确的量刑建议,根据以往经验法院一般也会采纳,那么此时完全可以有公诉机关将这一情况告知行为人,那么在进入审判程序前犯罪嫌疑人就已经做到“认罪认罚”的同步,省去了庭审中的一些可以省去的程序。当然这样的案件一般都是常见简单的案件,但是刑期一般也在一年以上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第二种情形就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了但是对自己的量刑或者所要面临的惩罚持有异议的。这种情况也是“认罪”“认罚”不同步研究的重点情形。

根据改革初步设想,“认罪”“认罚”是捆绑在一起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但是上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认罪”“不认罚”的情况客观存在,这样的现实导致的问题怎么去处理。首先,笔者认为在适用普通程序上“认罪”“认罚”同步本身就存在缺陷,而且难以协调。上文也分析了,“认罪”和“认罚”本身就是两个层面的东西,在一般程序的适用上往往面临“认罪”而“不认罚”的情况,这时我们就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就是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什么。在试点改革速裁程序时很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使得简单案件迅速裁判,稳定社会法律关系,那么一旦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否能够达到这个设想初衷,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往往定性的难度要大于量刑,量刑只要控辩双方就围绕证据进行量刑辩论即可,都是基于已经取得并且已经进行质证后的证据,而“定罪”需要大量的有无到有的证据,这个取的证据过程就是侦查,如果在侦查机关侦查之前,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且如实交代了罪行和相关证据线索,那么就节约了大量的侦查时间,节约了精力。此时也就符合了该制度当初设立的初衷。所以说无论是否实现了“认罪”“认罚”的同步,最终的“从宽”要求应当给予实现;再从一个角度考虑,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如实交代了行为和相关线索,那么行为人也就认可了抽象的“刑期”,行为人已经明确认识到了自己要面临“一定刑期”的处罚,这也是“认罚”的一种抽象体现。

综上所述,在简单速裁或者简单一般程序中,犯罪嫌疑人需要同时“认罪认罚”才能实现从宽,因为该类案件本身侦查和审查起诉时间段花费资源少,甚至侦查所需要的代价小于量刑的控辩争论,所以从成本论角度看来需要二者同步方可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才可以实现最终的从宽。而针对于复杂的案件侦查需要耗费大量成本,故而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即使对于“认罚”有异议提出了量刑争议,此时也已经为司法程序节约了大量成本故而,只要“认罪”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从宽”的可能性。

第二个问题,如何在诉讼过程中实现两者同步,其本质的解决方式和上文所述在付在案件中解决同步性问题一致,笔者不再赘述,笔者补充一点关于程序角度的“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不代表可以省略或者忽略相关程序,该有的程序必须要有,犯罪嫌疑人也必须在相关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拥有相关权利,比如说申请辩护的权利,这个辩护不是对于自己“罪”界定的辩护,而是针对程序的监督,本身“认罪认罚”就有点自证其罪的意味,而从刑法上而言,自证其罪是不被允许的,故而“认罪认罚”最终定性的证据依旧应当有控方提出,当事人只需要交代自己的罪刑和相关线索即可认定为“认罪认罚”。

第三个关于“坦白”从宽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都是在刑事政策层面的理念性的制度,但是二者也是存在较大区别的,首先坦白的是事实,也就是是告知司法机关我确实做了危害行为,并且造成了相关危害结果[10]此时还需要司法机关进一步去调查,去落实以及就该行为的定性进行研究,尤其对后期的量刑建议需要大量的论证,其量刑结论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相比较而言“认罪认罚”就是对行为性质、量刑可能性以及司法结论有着较为全面的认识,这样的认识应该包括对行为及相关证据的交代,再者从认知角度,“认罪认罚”不仅仅在定性方面没有异议,在量刑上也放弃了辩护,甘愿接受建议的量刑幅度。换而言之,“认罪认罚”的交代和认知范围应当大于“坦白”的范围,就此而言“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应当要大于“坦白”从宽的幅度。

结合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同步性不是机械的从制度本身寻求解决合理的逻辑障碍问题,而应当从制度设立的初衷出发寻求其最初的出发点,着眼于节约司法成本角度去认知和完善该制度。

* 吴焕,江苏东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教师。

[1] 高通:《刑事速裁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

[2]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思考》。

[3]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4] 王丽丽:《刑事速裁一年:简化细化公诉程序保障被告人权益》,载《检察日报》2015722日,第五版。

[5] 马明亮:《正义的妥协—协商性司法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一期。

[6] 参见刘忠:《犯罪成本控制论》,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2期。

[7] 犯罪成本论就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去解释犯罪发生的原因。

[8] 一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已经具备了三种审理模式并存的特征。

[9] 陈瑞华:《认罪认罚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0] 危害结果应当理解为抽象或者具体危害两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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