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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凯律师
杨凯律师
河南-商丘
主办律师

宋某盗窃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9-08-08|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派,指派我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之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进行了详细了解。又通过今天的庭审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两起盗窃案是被告人所为,应认定被告人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更何况本案中被告人自始至终一直做无罪辩解,认为本案两起盗窃案都与其无关。所以在此情形下,更应该慎重审查证据,只有在确保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可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如下:

一、本案中两起盗窃案中的两个物证即塑料绳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本案侦查机关在提取塑料绳时,没有制作的提取笔录,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导致物证的来源不明,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物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物证的保存及送检情况无迹可查,所以该物证送检时是否具备检验条件、检材是不是从盗窃案现场提取的原物等合理怀疑无法予以排除。所以,以上塑料绳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塑料绳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盗窃案是被告人所为。假设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曾到过案发现场,但到过现场并不等于实施了盗窃行为。案发现场是超市和诊所,都是人流比较密集的地方,任何到过现场的人都有可能留下痕迹,但留下痕迹并不等于实施犯罪行为。

(四)本案中塑料绳头是将盗窃案和被告人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而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何况这个单一证据又是间接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于2016126日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真实性存疑。

首先,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DNA检测结果。要证明DNA检查结果,必须经有检测资格的机构出具合法、规范的检测报告,而不能以侦查机关简单的证明形式呈现。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该《证明》显示,侦查机关是在20161118日盗窃案现场的塑料绳头上提取检材DNA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201624日盗窃案现场的DNA检测结果分型一致,两个结果共同比中被告人。但是,卷宗中并无两起盗窃案的DNA检测报告,那么两起盗窃案的检测结果是什么,是如何比对的,又是如何得出“分型一致”的结论的?

另外,DNA检测与鉴定的对象是各类生物性检材,如血液/血斑、精液/精斑、唾液斑、头发、骨头等,那么,本案中从塑料绳头上提取的检材到底是哪一种,上述《证明》里并未说明。既然检材种类不明,那么检测的方法和结果就不能确定,更不能以所谓的DNA检测和比对结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本案犯罪数额完全是按照受害人陈述确定的,这显然是不准确的。

首先,被盗的三家受害人都自称被盗现金700元左右,这种巧合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也可以体现出其陈述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或者从众心理。

其次,从受害人陈述中还可以看出,他们本身对自己被盗的财物数额就持不确定态度,而证人张献军的证言也只是转述他从受害人口中听到的内容,更不足以为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犯罪数额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本案中并没有其他佐证,也没有追回任何被盗物品,所以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证据不能排除重要的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一)本案重要证据即塑料绳头是否能作为开锁工具使用?办案机关认为它是被遗留在现场的开锁工具,并加以特别关注,至于为何这样认定,却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事实上,绳头不但细小,而且很柔软,一般人根本无法相信能利用它把门锁打开。也就是说,现场的绳头是作案工具的可能性极小。如果不是作案工具,那么它就是犯罪现场的一般物品。在超市和诊所这样人流密集的地方,一个一般物品上有任何到过现场的人的DNA都不足为奇,从这个角度看来,假设绳头上有被告人的DNA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盗窃。

(二)本案盗窃者是否一定是通过技术性开锁进入室内的?有无其他可能的进入方式?本案证据不能确定偷盗者一定是通过开锁进入犯罪现场的,即不能排除其他方式(如翻墙进院以后打开后门)进入现场的可能性。如果是其他方式进入的,那么塑料绳这个证据在本案中就不是开锁工具,也就不能以绳头上的DNA来证明被告人是盗窃实施者。

(三)根据受害人杨某秋和杨某随的询问笔录可知,他两家门口都装有监控,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有调取监控录像的可能性,而一旦有监控录像将对案件事实的查清有极大的帮助。但侦查机关不但没有调取监控录像,而且还在《情况说明》里否认现场装有监控的事实,此做法与常理不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四)根据受害人陈述可知,失窃物品较多,很可能需要用车辆拉走,而且被盗的还有大件物品:一辆摩托车。如此多的物品,偷盗者在搬运、销赃的过程中难免会留下痕迹,但本案中却没有任何与此相关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明显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始终做无罪辩解坚持认为自己蒙受冤屈,且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远远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

杨凯律师

二〇一月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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