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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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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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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2019-10-21|人阅读

股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风险

股权是投资人投资公司而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投资人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投资人对公司的投资实质上是对投资财产权利的有限授予,授予公司的财产权利成为公司法人对投资财产的财产权,保留下来的权利及由此派生的衍生权利就成为投资人的股权。股权内容比较丰富,主要包括:(1)股东身份权;(2)参与决策权;(3)选择、监督管理者权;(4)资产收益权;(5)知情权;(6)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7)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8)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9)股东诉权。

对于股权所包含诸多权益,其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也是非比寻常的,以下对于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作简要分析:

一、股权转让协议所存在的风险

1.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不规范

1)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

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规范的协议形式:一种是口头协议,另一种是未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反映,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前述不规范的协议形式,否认双方间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或主张股东会决议包含的股权转让内容不可诉。在口头协议情形下,法院通常综合双方间磋商过程、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判定,主张已达成合意的一方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

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主体及内容差异,前者系标的公司股东间就公司治理达成的合意,后者系股权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不可诉,仅在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例外情形下,才部分可诉。

由此,混淆股东会决议与商事平等主体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会给股权转让的实现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2)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瑕疵。多起案件反映,股权转让协议因一方或双方未签字而被认定未成立

3)就同一股权转让签订数份内容相异的协议

一类是交易双方在缔约或履行过程中形成数份书面协议,但未明确数份协议间是否构成变更、替代,因而产生以何者为准的争议;另一类是交易双方出于避税目的,形成一份专门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集中表现为股权转让款价格低于实际履行的价格。

此类出于避税目的形成的协议,本身因具有避法属性或是构成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而存在效力瑕疵,且在履行过程中,受让方常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主张少支付股权转让款。

此类案件中,法院多以探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为出发点,结合磋商过程、协议缔结时点的股权估值、实际履行情况等作综合认定。

2.内容不规范

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

一类是未作约定。遗漏股权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易引发履行标准,甚至是股权转让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另一类是约定表述不明。交易双方虽就某一事项作出约定,但表述歧义或是意思不明确。有一起案件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多个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以打包转让,但未明确各个标的公司股权的具体对价。后因其中一个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整体股权转让款,抑或系争标的公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而产生争议。

2)混淆转让主体,将标的公司列为股权转让方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区分不明显的现象较多,这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这种不当的公司治理理念反映在股权转让中,便表现为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的等同,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

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除标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处置回购的本公司股份等特殊情形外,股权转让义务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而非标的公司本身。

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场合,不当地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容易产生转让主体及协议有效性争议。

此类案件中,法院原则上认为,标的公司本身并不享有自己的股权,以标的公司名义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

另有判决依照股权转让款收取方为标的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商过程等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

二、标的股权方面的风险

1.标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转让方婚姻状态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极易产生未登记一方配偶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由此引发诉讼。

若股权转让发生于转让方离婚期间,此类风险尤为明显。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不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即将未登记一方配偶就共有股权的权利限定于财产利益。但是,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有股权,仍然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消极因素。如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低价或是零对价向他人转让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因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而无效。故受让方宜将标的股权共有状况及转让方婚姻状态纳入考量,必要时,可事先征询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2.标的股权已设立抵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6条对已设立质权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容易引发质权人以股权转让侵害其质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

法院倾向于认为,《物权法》第226条旨在禁止出质人处分已出质的股权,并未禁止出质人先行将质押的股权以合同形式转让,故股权质押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标的股权上的权利负担仍会实质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质押登记未经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同时,股权转让款支付涉及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也容易引发相应的风险。

3.转让方出资瑕疵

此风险点根源于受让方对标的股权前期审查不足,后于履行过程中发现标的股权存在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遂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撤销协议或是减少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受让出资瑕疵的标的股权,具体的风险表现包括:

1)无权要求转让股东补足出资。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为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受让方以自身名义要求转让方补足出资存在障碍,而且还存在被公司债权人另案诉讼承担补足出资连带责任的风险。

2)出资瑕疵原则上不能作为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股东是否履行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与他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3)自力救济可能构成违约。实践中,受让方发现转让方出资瑕疵,往往以扣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补救,但此类行为通常被判决认定构成迟延履行,反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隐名持股方面的风险

1.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

隐名持股本身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往往成为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引发争议。

2.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

一类是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受让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依法不能取得股权。

另一类是转让方转让的标的股权部分为自有,部分系代案外人持有,因转让方与案外人间代持股协议瑕疵,如份额约定不明、口头代持协议等,产生股权转让主体及股权转让款分配之争,客观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3.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转让方代受让方持有标的公司股权。

此类股权转让除却了通常意义上作为股权转让方主合同义务的变更登记事项,相应的,将股权代持协议项下的实际股权利益分配、股权归属等内容作为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容易引发股权转让合意是否达成,转让方一股二卖等法律风险。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风险

1.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依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一起案件反映,标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前未向其他股东发送书面通知,征询其他股东意见,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因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2.书面通知义务标准分歧

转让方股东向其他股东发送的书面通知应包含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形式的多样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复合性,何为恰当的通知义务标准仍存在分歧,进而影响股权交易进程及履行可能性。

五、转让股权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交易双方对标的股权相关信息的了解系确定是否进行股权交易以及股权价格的基础。转让方负有积极披露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经营情况、隐形诉讼、对外债务等基本信息的义务。多起案件反映,转让方隐瞒、虚假陈述、未及时告知前述基本信息,构成协议解除的正当性事由。

另外,标的公司股权架构变动、对外投资、收购及被收购计划等非常态化信息,也应当引起转让方的注意,未及时告知可能会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

六、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混同。

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存在以下差异:

1主体不同。资产转让的主体为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为公司股东

2法律效果不同。资产转让为财产权利的移转,而股权转让为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的整体继受

交易双方旨在转让商铺、字号等资产,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产生法律关系性质争议。

交易双方旨在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设备、不动产租赁、字号等资产移转等内容。实际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内容,标的公司资产所有权归属于标的公司,受让方受让标的公司股权后,自然享有相应的权益。股权转让协议应约定的应当是资产交接事宜,而非转让事宜。

七、股东矛盾退出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1.退出形式不规范

股东间基于矛盾而一方退出,仍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权对价、办理登记等股权转让必要事项。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规范退股形式:

1)产生矛盾的双方股东签订欠条,约定向退出方支付一笔款项,但未明确该笔款项性质是借款抑或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存疑。

2)产生矛盾的双方股东签订退资协议,或是混淆转让方主体,由标的公司与退出股东签订退资协议,约定退出股东收回投资。

此类约定在表述上更接近于标的公司减资,但标的公司通常又没有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产生行为性质的争议。

3)双方签订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另行订立合同约定将转让方对标的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债权。

此种模式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主要义务——支付对价、变更登记,被分置于两份协议中,而且将价款支付方由受让股权一方变更为标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2.退出事项约定不明

一方股东退出场合,因双方间前期矛盾,退出方对公司相关材料、证照的移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事项成为协议履行的难点。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材料移交时间的情形下,退出方拖延移交材料,受让方通常以此为由要求终止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甚至引发公司证照返还等新的诉讼。

八、资本引入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1.入股形式不清

入股标的公司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受让股权,二是认缴增资。二者存在以下差异:

1)主体不同。受让股权属于交易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发生在股权交易双方之间,受让方负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的义务,而认缴增资属公司自决范畴,发生在出资方与标的公司之间,出资方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

2)程序不同。受让股权仅需交易双方达成合意,而认缴公司增资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方案,履行法定增资程序。

3)法律责任不同。受让股权形式下,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转让方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认缴增资形式下,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需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2.股权转让未考量增资引起的股权稀释

以资本引入为目的股权转让,有时与增资相结合,即股权收购方承诺以其自身或关联公司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

此时,应当将增资协议的单独履行以及增资后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稀释纳入考量。

3.股权回购设置有待完善

股权回购作为资本投入方降低风险的方式,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约定。交易双方多将标的公司将来一定期间内是否达到约定的收益、是否成功上市等设置为股权回购条件。诉请履行回购义务占据以引资为目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很大比例,纠纷主要围绕以下几点:

1)回购条款是本约抑或预约。在双方未就回购内容明确时,一方抗辩仅构成回购预约,引发回购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2)法律关系性质是借款抑或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加固定收益条款,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股权转让的投资风险属性,产生借款还是股权转让的争议。

3)股权回购条件成就与否以及如何履行。如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主体为两名自然人,但并未明确两名义务主体各自应承担的回购比例,由此产生回购范围及价款的争议。

4.公司为股东就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内提供担保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故在股权转让担保设置中,双方均负有义务审查公司担保的程序以及内容的限制。

九、股权转让后能否请求其持股期间公司盈利的分红

第一,在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只是没有落实,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通过后股东对股利就有独立于股权的债权请求权,出让人即使转让了股权也可以请求该分红;如果股利分配方案是在股权出让后通过的,由于分红收益权依附于股权,则出让人无权请求该分红。

第二,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原持股期间的公司盈利分红有特别的约定,从该约定。

十、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

第一,正确计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税率为20%。股权转让收入不仅是现金,也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形式的转让收入往往被纳税人忽视,误以为不用缴税。

第二,准确界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纳税。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后,纳税人(转让方)或扣缴义务人(受让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注意纳税申报地点。纳税申报应在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而不是自然人股东所在地。

第四,股权交易价格要公允。股权转让交易价格不是我的股权我做主,无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税务机关有权按净资产或类比法核定交易价格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要有正当理由。股权交易价格虽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六,签订低价转让阴阳合同风险大。一些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签订低价转让的阴阳合同,会给股权受让方带来涉税风险,因为下次股权再转让时,可扣除的成本是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税费。各地税务机关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形成股权转让所得征管链条,阴阳合同如同地雷,会给受让方带来巨大损失。

第七,个人股权转让或其他终止投资经营情形时取得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各项收入,即使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名目收回,也属于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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