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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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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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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盗窃罪

刑事辩护2018-12-14|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岳某某20141225日在某海市经区某某世纪城23号、24号、25号别墅内盗窃价值5452元的电线、暖气分水器铜阀等物品明显证据不足,对此,法院应不予认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某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DNA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是某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发证机关是省公安厅,其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二是鉴定意见的陈述内容不能明确指向岳某某。

2)即使岳某某曾于201412月份到过某某世纪城23号、24号、25号别墅,仅凭报案人的丢失财务的陈述,即认定电线、铜阀等系岳某某盗窃也明显证据不足。

二、关于两台变压器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岳某某盗窃数额的依据。

参与盗窃某某化工厂的钟国军和岳某某均供述,他们盗窃的是变压器内的铜条,而不是整个变压器,威经技价鉴字(2016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却是整个变压器。变压器的主要部件有: (1)器身:包括铁芯,线圈、绝缘部件及引线。 (2)调压装置:即分接开关,分为无载调压和有载调压装置。 (3)油箱及冷却装置。 (4)保护装置:包括储油柜、油枕、防爆管、吸湿器、气体继电器、净油器和测温装置。 (5)绝缘套管。铜条仅仅是器身中的一部分。因此,威经技价鉴字(201614号鉴定结论书中变压器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岳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应当在“数额较大”范围以内。

因为公诉方指控的岳某某在某某世纪城23号、24号、25号别墅内实施的盗窃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两台变压器的鉴定结论也明显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目前能认定的岳某某参与的盗窃数额是9051元(179*28=5012+900+3139=9051),即使在此基础上再加上两台变压器里面的铜条的价值,也不会超过30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岳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应当在“数额较大”范围以内。

四、被告人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岳某某在其参与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化工厂和达某某装饰材料市场的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是在某某化工厂和达某某两处共同犯罪过程中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因为从犯意的提起,组织、联系、销赃车辆和人员的安排,赃款的分配岳某某只是听从同案他人的安排,犯罪所得也是从他人处领取的,这些可以充分看出其在该两处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其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岳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案之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岳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在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

3)被告人岳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六、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请求法庭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刘洪平

2016年8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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