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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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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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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

劳动工伤2010-05-18|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徐广担任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我方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不存异议。

根据*******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号)的认定,被告驾驶鄂AD****号大型客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另查明**驾驶的鄂****号大型客车系武汉市******公司所有,该车的投保公司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95天,出院后经湖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湖北**司法鉴定所是湖北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该所对****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真实有效。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228212.97元,其中住院费9116.61、诊疗费3048.36元、伙食补助费4750元、后期治疗费4000、住院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620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85元、衣物损失3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1490元、电动车救援费150元,停车费99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085元,座便器60元,毛巾12元。

(一)残疾赔偿金86202

***与***系夫妻关系,夫妇俩长期居住在武汉,开了一间门面,以刻字打印为生。2005年夫妇俩还在武汉市购有住房一处,同时***社区和警务室也都出具证明证实****长期居住在此地,相关证据我方已经当庭提交,由此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应当按城镇人口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湖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5条、35条的规定及湖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367元。(见2010126湖北省政府工作报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67×20×30%=86202元。

(二)误工费36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95天(湖北新华医院住院83天、同济医院12天),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360天。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原告在唐家墩开设的门面每月的租金和各项开支都是一个不小的数目,每月3000元的工资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所在单位纳税人申报核定审定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60×100=36000元,请合议庭从实际情况出发,予以充分考虑。

(三)护理费12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至今,其妻子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95天,医生建议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纳税人申报核定审定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主张100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为:120×100=12000

(四)住院费9116.61元、诊疗费3048.3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8000

住院费9116.61元、诊疗费3048.36元为原告自己垫付费用。诊疗费只计算至原告定残前,后续发生的诊疗费用未计入其内。

后续治疗费4000元为鉴定报告的建议,原告目前病情还处在恢复过程中,长期需要药物维持,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将另行起诉。

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

依据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第十三条规定95(天)×50=47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95天,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360天,原告八级伤残已成事实,加强营养属于亦属常理。

(五)电动车救援费150元,停车费99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085元,座便器60元,毛巾12

(六)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4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的八级伤残是属于智力伤残,对当事人的损害较之一般身体残疾更为严重,恢复难度大,时间跨度长。在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以照顾,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智商低下,后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基本丧失了工作能力。现在原告在家无故打骂家人,晚上还经常被恶梦惊醒,时常头痛、头晕、耳鸣出门一看到汽车更是胆战心惊,该起事故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八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中,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肇事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其余的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根据证据2显示,被告*****公司为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公司、被告***应当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广                  

                  20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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