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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华律师
李春华律师
江西-南昌
主办律师

关于孙某交通肇事案量刑方面的几点意见

其他2016-05-31|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孙某交通肇事致受害人死亡一案,就其量刑方面,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一、孙某不应认定为自首

首先,不能确认事发后是孙某报的案。即便是孙某报的案并等待交警来处理,也不应认定为自首。

从法律适用上看,虽然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肇事后报警”等作为车辆驾驶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就报警行为的定性而言,《刑法》属于普通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我国的法律适用原则,所以,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适用《刑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在这里,车辆驾驶员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表现在外形上相一致。但是法定义务属于硬约束,是一种最低要求,如果法定义务与自首情节同时并存,不仅“自首”泛滥,不利于遏制交通肇事案件的增强势头,而且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即混淆了法定义务和自首情节,相当于重复评价,反而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2009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二、肇事车辆被非法改装,证明孙某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本案中,孙某私自在车辆上加栏杆,增加了车厢高度,这不仅变更了机动车已经登记的结构特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属于违法改装车辆。孙某驾驶非法改装车辆上路,证明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

三、孙某事发后未对家属进行慰问,也未支付相关费用,悔罪态度差

在事故发生后,包括取保候审期间,孙某从来没有、哪怕是通过电话对受害人家属说声道歉或者稍加安抚、提出支付一定的丧葬费用,甚至面对检察机关调查时称受害人故意找死,尤其让受害人家属无法接受,也足见其对受害人死亡没有一丝怜悯之心。其再三推脱责任,悔罪态度极差。

综上,孙某不构成自首,且其悔罪态度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恳请贵院主持公道,对孙某从重判刑,以慰逝者在天之灵!

以上几点意见,望法庭采纳!

此致

新干县人民法院

受害人家属:XXX

代理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李春华 律师

二零XX年 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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