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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水律师
王治水律师
河北-保定
主办律师

行政诉讼(第三人代理)

行政诉讼2015-02-16|人阅读

该案件获得2014年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件三等奖

案例分析 王治水

一、申报理由

承办律师以法律功底深厚的魅力,博引法理、精准理解法条,被告未反驳的情况下,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被法院采纳,使案件三战三捷,当事人赞叹不已。

二、案情简介

1987年3月,ⅩⅩ村委会与原告张ⅩⅩ、田ⅩⅩ、第三人田(又名田泯秋)等村民出资成立ⅩⅩ县同心漂染厂。3月26日,被告ⅩⅩ县人民政府批准同心漂染厂占地2.5亩,用地期限5年,批准文号为高政占字【1988】130号,用地单位为同心漂染厂,该宗地位于村村东。1989年9月,村委会退伙,同心漂染厂性质变更为合伙企业。2012年2月1日,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村委会同意第三人占用原批准文号为高政占字【1988】130号批准的集体土地建设毛巾厂。同日,第三人向Ⅹ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续期用地申请。2012年2月22日,被告批准第三人续期占地2.57亩,使用期3年,批准文号为高政续占(2012)020号。2012年3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高集用(2012)字第04-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田

2013年8月22日,张ⅩⅩ、田ⅩⅩ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高集用(2012)字第04-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5日,市政府做出依法维持该证书的复议决定。

2013年10月19日,原告张ⅩⅩ、田ⅩⅩ不服,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Ⅹ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颁发的高集用(2012)字第04-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做出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2014年3月23日,两原告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月16日保定中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裁定书。至此,原告三战三败告终。

三、双方分歧

原告认为,尽管最高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原来是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土地,被告批准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上的联系,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土地使用权具有到期后回归原所有权人村委会弹力性特点,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作为大陆成文法法系,对具体事项有明确法律规定时,就应当按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体资格。

四、法律分析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有无主体资格有不同的看法,下面从法律角度分析原告有无主体资格。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第十五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现进一步解析上述两法条,前一条合伙企业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其他合伙组织,合伙人才有原告资格。后一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不管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作原告。作为大陆成文法法系,有明确规定时,就应当按法律规定。前后两法条规定的不同,不能互相借鉴,只能按规定确定原告,而不能互相类推借鉴。

3.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如原告认为利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第三人的民事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有事实上的联系,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不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行诉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来主张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解释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5.原告依据上面第一个条文中,“认为”属于主观标准,只要认为就有主体资格。依据第二个条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权利,事实上的关系不等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具体问题上,如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不能绕开明确规定,而按照一般规定去借鉴法律。

6.从法理上讲,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使用权到期后回归原所有权人村委会的弹力性特点,回归村委会后的土地使用权,再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原来的企业和合伙人因丧失权利来源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不能再以原来享有的用益物权主张权利。

所以,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规定和分析可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法院对本案判决是正确的。

五、案件结果

行政诉讼原告张ⅩⅩ、田ⅩⅩ,请求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ⅩⅩ县人民政府为行政第三人田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承办律师作为行政第三人田的代理人,在原告认为主体适格而被告未反驳的情况下,博引法理、精准理解法条,提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被法院采纳,体现法律功底深厚的魅力,使得本案三战三捷,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承办律师:王治水

201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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