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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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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操作变化(二)

债权债务2015-08-25|人阅读

新旧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操作变化(二)

——利率明确化

提到民间借贷,大家第一印象是利息高,而提到利率,大家尤其是非法律从业者,较少有明确的、数字化的法律认知,原因有二:一是在民间借贷旧法中确实没有确定的数字利率,在实务操作中往往需要再次计算;二是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都存在特殊情形,民间借贷案件也是如此,因而混淆也是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之一。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下发,在利率规定上相较于旧法,有二大变化,一是利率确定化,二是设置了最高保护标准。下面笔者将为大家详细阐述。

一、利率确定化

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813日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在此后的法律条文中,均遵循这一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不可避免的,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根据贷款期限与银行同类贷款做比较,同时计算四倍利率。以201412月份贷款为例,贷款1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因此法律最高保护年利率为22.4%5.6%*4=22.4%)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对此做了重大变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自20159月施行新法后,可明确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法律是保护的。

二、设置最高保护标准

根据实际履行原则,双方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民事合同,且遵照合同履行完毕,只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会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有效。

在旧法中,民间借贷案件也遵照这一原则,若双方已实际支付高出保护利率的部分利息,这部分法院不予干涉。

但这一点在新法中出现了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由此可以得知:年利率24%是相对禁止性规定,年利率36%是绝对禁止性规定。

也就是说,在年利率36%以下,民间借贷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已经支付利息的,法律予以保护,但未履行的部分,仍要按照年利率24%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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