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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大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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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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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元振与张存真等房屋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书

合同纠纷2010-07-22|人阅读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俊英,女,1970年正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路

申请人:蔡元振,男,19718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路

被申请人:张存真,女,19573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四通镇草集村

被申请人: 伟,男,19817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王玲玲,女,19928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 慧,女,19818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王雨晨,男,20014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王洪祥,男,19583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11143号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原、被告是租赁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1、对申请人交给被申请人张存真的交款性质表述不一致

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房屋租赁关系没有确凿的证据,在审理中也只有被申请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张存真的弟弟张存峰的庭上证言,但张存峰在庭上证言和他之前向申请人的代理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对同一问题,张存峰在2006219日的陈述是“房款两清”,而在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1225日的庭审中的陈述是“房租和货底”;在回答申请人蔡元振“当时说是不是房租钱,还是货底钱,有没有房款”的发问时,张存峰的回答是“我不知道”;在回答被申请人王洪祥“他拿钱是租房款还是货款”的发问时,张存峰回答“是租房款,还有货款在一起哩”。对同一个问题,在对不同的时间和回答不同人的问话时却是天壤之别,因此,对交款的性质无法认定是房租款。

2、二审被申请人之间对租金的叙述不一致

对于租金的陈述,被申请人起诉时陈述是欠租金13500元,被申请人王洪祥答辩时说是“王俊英下欠租金12000元”,而一审法院就以12000这个数字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二审对租赁费虽未予支持,但理由却是因为恶意诉讼引起。本案中的王洪祥和其他被申请人一家人,诉讼中,原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一方的单方陈述为依据判决双方是租赁关系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则错误。

二、原审没有采纳申请人提供的房产税证明证据是错误的

申请人购买了被申请人的房屋后已经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同时向淮阳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的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因此,申请人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仅以没有过户登记判决认定双方是租赁关系是错误的。

三、申请人蔡元振的淮四字第2057号房产证被撤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怠于举证导致,并不能否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乡镇行政机关在管理房产登记时混乱的现象是很常见的,包括王洪祥本人的房产证登记的资料也不齐全,也只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仅以申请人蔡元振的房产证被撤销就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四、二审法院认定此前的淮阳县临蔡法庭的诉讼是恶意诉讼,据此认定王洪祥在该次诉讼中承认的房屋买卖关系和房款已清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

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审查清楚,所谓恶意诉讼仅是指以“李长中”为原告,以王洪祥为被告的诉讼。在被申请人王洪祥以后的两次诉讼中,均是以“王洪祥”为原告的诉讼,而在20061021日和2007726日这两次的撤诉申请中,王洪祥均承认了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因此,对王洪祥多次诉讼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是买卖关系陈述的真实性。王洪祥是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仅以恶意诉讼为理由而对出卖房屋的行为反悔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五、被申请人张存真等不知王洪祥卖房行为是不真实的

首先,王洪祥是被申请人的“户主”,农村居民传统意义上的户主其实就是一家之主,在行使权利上是代表全家的,对有关家庭事务拥有处理决定权,应当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其次,被申请人能以“李长中”名义起诉王洪祥,进行虚假诉讼,一定是经过商量、深思熟虑后做出的决定,对这一行为完全能反映出被申请人已经对卖房一事的后悔,以这种方式表示反悔正好印证了买卖房屋的真实性。再次,申请人蔡元振的父亲给被申请人张存真送房款时,其弟弟张存峰在场,而且在2006219日向申请人的代理人作了陈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再审,并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11143号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蔡元振 王俊英

200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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