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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损害赔偿2011-05-26|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皖高法【2009】371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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