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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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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自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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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赔偿1.7万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4.4万)

合同纠纷2012-02-05|人阅读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一初字第592

原告(反诉被告)XXX,男,XXXXXX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XX街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XXX,女,XXXX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个体工商户,系自贡市大安区XX煤炭经营部经营者,住自贡市大安区XXX居委会X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X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XXXX栋附X号,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一般授权。

原告XXX诉被告XXX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813日立案受理,被告XXX20108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罗原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先堂、人民陪审员朱世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告(反诉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诉被告)诉称,被告XXX为依法取得煤炭经营权的个体工商户。因煤炭行业要进行合理规划布局、调整与重组,被告XXX2007314日将其拥有的煤炭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签定了《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XXX当场交给了被告XXX转让费15000元和保证金2000元,共计17000元。原告从200741日接手后经营到20083月底,因被告将经营资格证等证件收回,致原告无经营资质,原告遂将经营场地交还被告XXX,并要求返还转让费及保证金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XXX与被告XXX所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判决被告XXX返还转让费15000元并退还押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XXX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是2007314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后。协议内容是转让煤炭经营行业的业务及相关工具,不是经营权的转让,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许可证是由于当时原告签订合同,还没有相关证照,先挂靠被告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已帮原告(反诉被告)XXX写了申请,帮助其办理煤炭经营资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被告(反诉原告)已把所有手续都跑好了,原告(反诉被告)又不来办理了。原告X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原告XXX要求返还15000元和押金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退还,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XXX反诉称,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反诉被告在20083月底私自撤出场地未与被告(反诉原告)XXX签订场地租赁解除协议,且场地租赁时间是从国家占用或政策变动为止,因此,原告(反诉被告)XXX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XXX20083月至20108月每月1000元的场地租赁费共计30000元整。因协议未解除,原告(反诉被告)XXX私自撤出场地后,反诉原告雇人看守场地支付每月工资500元,从20083月至20108月共计支付14500元,同时垫付所欠电费33元。反诉原告按照约定为反诉被告办理变更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许可证时,被告(反诉原告)XXX将营业执照等证件收回。在20073月底,反诉原告已交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反诉被告不办理相关手续与反诉原告无关。协议所表示的真实意思是反诉原告经营十多年的煤炭生意转给反诉被告,转让时反诉原告每月能销售煤炭贰佰吨左右,当时,反诉原告另有投资项目才转让这个生意给反诉被告。在协议中谈到包括煤炭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等,并不是反诉原告把这些也转让给反诉被告,实为当时反诉被告还没有办自己的煤炭经营证及营业执照等。反诉原告若当时不将相关证件暂借给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在没有办理好相关证照前,属无证经营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短暂挂靠行为。反诉被告不按协议办事并私自离开经营场地,因此反诉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场地租赁费共30000元整,场地看守费14500元,垫付的3月份电费33元整,合计44533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未对本诉原告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这一根本性问题提出反诉请求和反驳意见,也就表示反诉原告书面材料认可了原告本诉转让合同无效这一事实,法院应当当庭予以确认。本诉原告2008年3月底已经撤离经营场地,相关土地租赁费用、水电费用也已付清,水电费即使有点尾数也是小数。因煤炭行业要进行合理规划布局、调整与重组,反诉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将其拥有的煤炭经营权转让给原告XXX并签定了《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具有期骗性和利用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权,非法转让从中谋利,属于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转让的民事行为。因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虽然双方所签订的《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该协议中所约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属于国家行政许可证的范围(煤炭行为是国家特许行业),法律禁止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可形式转让。由此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所签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本诉、反诉一并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1.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曾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

2.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

3.收条,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收原告煤炭经营权的转让金15000元及押金2000元。

4.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本诉、反诉一并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1.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曾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

2.电业局用户欠费限期缴纳通知单,拟证明本诉原告欠反诉原告电费32.90元。

3.自经煤炭[2007]5号自贡市经济委员会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调整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内容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通知的文件。

4.川经运行函(2007)54号通知。

5.大安经商局(大经商发)(2008)16号文件。

6.买卖协议。

7.自贡市煤炭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对煤炭加工企业实行登记管理,不再发新的证件。

8.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入会表、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签字情况。

9.看守房屋的证明,拟证明反诉原告每月垫付房屋看守费用每月500元。

10.生产资料证明,拟证明转让工具的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人口信息无异议,存款单是XXX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批复也不是XXX在经营,自贡市煤炭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的证明是不再办新证,原告XXX不知情;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入会表不是XXX办理的,清单不是原告写的,申请书是被告XXX写的,原告未授权,也不是原告的字;因XXX早已撤离,反诉原告不能再主张看守费用,电业局电费是32.90元是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示的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曾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电业局用户欠费限期缴纳通知单、自经煤炭[2007]5号自贡市经济委员会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调整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内容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通知的文件、川经运行函(2007)54号通知、大安经商局(大经商发)(2008)16号文件、自贡市煤炭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的证明、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入会表、申请书、看守房屋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买卖协议、生产资料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XXX系自贡市大安区XX煤炭经营部经营者,与原告(反诉被告)XXX于2007年3月14日签定了《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煤炭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XXX。协议内容为“甲方(反诉原告)XXX经慎重考虑,决定将本人原经营的煤炭经营权,包括煤炭经营资格证(川)煤经营编号XXXXXX正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正副本XXXXXXXXXXX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川国税字XXXXXXXX号)正副本,长期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反诉被告)经营,乙方付甲方一次性转让费15000元。”双方约定,乙方接收后,有关税费及水电费均由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起,营业场地为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XXXXXXX,租用场地费用为每月1000元,按季度支付。租用时间以国家占用和政策变动为止。乙方接收后,由于相关手续及有效证件均为甲方户名,如须年审、更换、变更等需要甲方的相关手续证件(如身份证),则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该费用由乙方支付,如甲方故意不配合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并承担转让费的违约金。若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元。双方约定乙方交甲方保证金2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XXX当场交给了被告XXX转让金15000元和押金即保证金2000元,共计17000元。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经委关于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关文件精神,自贡市于2007年6月换证时已将原证收回作废,对煤炭加工企业实行登记管理,不再发新的证书。原告从2007年4月1日接手经营到2008年3月底,被告将经营资格证等证件收回去办理年审登记手续。其间,被告为原告代办经营者姓名变更手续,原告XXX不愿意而终止。原告无经营资质,故撤离经营场地交还该场地给被告XXX,XXX雇人看守,看守费每月500元。2008年7月,原告XXX向本院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提起反诉,2008年8月15日双方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XXX与被告XXX双方所签定《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XXX返还转让费15000元并退还押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XXX承担。被告(反诉原告)XXX反诉认为:《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反诉被告)私自撤离场地,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场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场地看守费14500元整、电费33元整并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XXX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所签订的《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被告(反诉原告)将本人经营的煤炭经营权,包括煤炭经营资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长期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故本案实质为经营权转让的行为。因协议中所约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均属于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煤炭行业是国家特许经营行为,所签《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2002-07-27)第11号〈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第25号令: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的规定,被告XXX转让自己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件,谋取经济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XXX明知不能转让上述证件而与被告XXX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所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反诉被告)XXX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X返还转让费15000元及退还押金2000元共计17000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X撤离经营场地后,XXX雇人看守并支付工资,XXX与XXX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终止,故XXX要求XXX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共计30000元和看守费14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支付其垫付的2008年3月份电费33元整,因反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垫付原告在经营期间的电费33元,且原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就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反诉被告)X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X所签订的《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 被告(反诉原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XXX转让费15000元和押金2000元共计17000元。

三、 原告(反诉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XXX垫付的水电费33元。

四、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X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225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12.50元。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X承担461元,原告(反诉被告)XXX承担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道生灏支行;账号XXXXXXXXXXX,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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