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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培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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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纠纷探讨

劳动工伤2014-06-24|人阅读

劳动工伤纠纷探讨

下面我和大家一起探讨劳动工伤纠纷问题,我们都知道工伤认定一般为四步曲,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为工伤待遇。

一、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1、法律范畴的界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相关司法实践问题

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该很明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一,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第二,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二:关于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如果没有领取退休金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97页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做了详尽分析。奚晓明法官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这表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划分标准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从此也否定了以“超过退休年龄”来确定劳动关系的观点。

二、工伤认定问题探讨

1、在单位食堂吃饭受伤算不算工伤?

甲是一家大型企业的车间工人,在单位已经有6年的工龄,上个月在中午下班后在职工饭堂吃饭时摔了一跤后造成右臂骨折,到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事故发生后甲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不同意,说不属于工伤,请问该如何定性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本案看,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能否达到工伤认定的目的。那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不能认定工伤。

2、关于劳动者在层层转包的建筑单位做工,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主体资格的周祥昆施工。王祥平在2013年7月16日受周祥昆聘请到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赣县大华•御景天下工地做粉刷墙壁的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木板断裂,不慎摔伤,后经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申请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那么王祥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根据劳社部文件之规定,王祥平所受伤害蟠龙建筑工程公司也应承担工伤责任。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关于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一点问题。

问题1: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问题2: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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