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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阳律师
徐阳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因继承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

其他2011-10-31|人阅读

案情简介

孙某与许某生有三个儿子孙甲、孙乙和孙丙。许某去世两年后,孙某购置涉案房产一套,与三各儿子居住。1970年,孙丙下放劳动,孙乙于197010月底搬出涉案房屋。1983年至19845月期间,孙甲以自己名义向建设、规划等部门申请将涉案房屋进行部分翻建。后建设局、规划局予以批准并颁发了规划许可证。在房屋施工期间,孙某去世。19849月,孙丙下放回来,与孙甲一家5口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4年,孙甲通过房管局的公告,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19978月,经孙甲、孙乙、孙丙共同确认,订立《证明》一份,明确涉案房产系“父母遗产,兄弟应共同分享”,并确定涉案房屋的“户主之弟孙丙应得房屋总面积1/3的所有权”。该《证明》主文系孙甲亲笔所写,并有孙甲、孙乙、孙丙的落款,并该有当地居委会的印章。后孙丙据此要求孙甲分得部分房屋折价款,孙甲予以拒绝。孙丙遂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

办案经过

本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徐阳作为该案原告孙丙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多方调查。其中,从建设局档案处取得一份《声明》对本案产生了重大影响。该份《声明》立与197010月,声明人是孙某,并有孙乙、孙丙作为同意人的落款,且有一证明人落款。主要内容是:孙乙要求对涉案房产作对分暂住,孙某不同意,并决定将其全部住房给长子孙甲,关于今后其生活和生老病故一切由孙甲负责。

开庭前,原告果然将该份《声明》作为关键证据提交,同时提交了此后孙甲以自己名义对涉案房屋翻建的申请报告、房产所有权登记的申请表、房产所有权存根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已于1970年就由父亲孙某赠与孙甲,此后孙甲又以自己名义翻建、领取所有权证等事实。

庭审质证时,我们对《声明》的证据三性做了否定,因为首先,从该份《声明》的形式上看,系出于同一人的笔记;其次,无法证明该《声明》的内容系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不需要厉害关系人同意;第四,孙甲在庭上称系由别人代书所写亦不符合“至少需两人见证”的形式要件。

对于该份《声明》的真实性,孙甲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同时,孙甲也对我方提交的《证明》做了证据三性的否定,否定系孙甲所写,签字也非孙甲亲笔签名,并提出鉴定申请。

由于对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审查,法庭休庭,将择期举行第二次开庭。

【续】

鉴定结论是:《证明》上的签字确实不是孙甲所写。一听到这份鉴定结论,我的当事人孙丙情绪激动,无法相信。按其说法,他是亲眼看到孙甲书写所成。当即,我建议孙丙申请重新鉴定,并可以提供孙甲相近时期的签字材料。但是,因客观原因,孙丙始终无法提供。在第二次开庭前一天,我们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开庭时,因无新证据提供,法官当庭驳回我们的请求。对于鉴定结论,我们坚决不予认可,但是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结束前、后,法官始终在做我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其实,作为我方来说,本案所有的基础就是这份《证明》,一旦没有这份证据,本案就无从谈起。因为,父亲孙某遗留的房屋早在1983年~1984年间被孙甲翻建了,侵权事实从那时起就已发生,但是这个期间孙丙一直没向孙甲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但在庭审中,本代理人提出了几点代理意见,使法官不得不慎重考虑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敢妄下裁判,极力做调解工作。

本案仍在调解过程中。。。。。。

附:代理意见

一、案涉房产系原被告父亲孙某的遗产,原被告享有共有权。

孙某系原被告父亲,孙某于1958年购置案涉房产。1984年7月,孙某去世,遗留案涉房产一套。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被告作为孙某的法定继承人,且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共同继承案涉房产。

二、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孙甲一人名下,但该房产具有共有权人的事实不可否认。

(一)、1970年,原告被下放到浙江桐庐劳动,于1984年9月回到杭州。当时,父亲已经去世,原告便与被告孙甲一起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后因要结婚生子,原告搬出案涉房屋。原告自始至终未做出过放弃继承案涉房产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因此,原告一直享有案涉房产的共有权。

(二)、即使按照被告孙甲所称其已合法领取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亦不能否认该房产具有共有权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规定,“……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据此,孙甲虽然是案涉房产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但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所涉房产的来源以及使用情况的审查,可以确认该房产的真实权属状况。

三、案涉房屋虽以被告孙甲名义申请修建,但孙某仍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且修建资金是由孙某所出。

(一)、1983年,被告孙甲申请改造涉案房屋时,父亲孙某仍在世,且孙某仍然是家庭成员之一。直至1984年5月,涉案房屋改造完成,该房屋所有权人仍然登记在孙某名下,未做变更。

(二)、涉案房屋改造方式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并非全部推到重砌地基重新建造。这点在被告孙甲提交的《申请报告》中也能明显看出。《申请报告》称“据此,特据申请改造40平方的房屋,反造二楼”。加盖的事实也符合当时客观情况。当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共有包括孙某、被告孙甲一家六口人,六人均得涉案房屋赖以遮蔽风雨,无其他住房。如果全部推倒重砌地基重新建造,他们又住到哪里去?

(三)、修建涉案房产时,孙某仍在世。修建虽以孙甲名义申请,但修建款系孙某所出。孙甲称其独立出资改造涉案房屋,不符合情理,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涉案房屋改造施工期间,孙某仍在世。孙某于1984年7月份去世,除一套住房外未留下其他财产无法令人置信。且被告孙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改造涉案房屋系由其一人出资。

四、退一万步讲,涉案房屋被改造的事实,并不能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甚至灭失。

(一)、涉案房产系孙某的遗产,作为儿子的原被告均有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后,涉案房产即成为原被告的共有房产。无论被告孙甲如何改造该房产,均不能导致该房产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属变更或灭失。

(二)、涉案房产在1983年至1984年间的改造,系不动产上的添附情形。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权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实际包含了三方面含义:首先,该解释将添附的情况下,一旦当事人已经事先作出约定,便不再使用添附规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第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考虑适用侵权原则,也就是说,法官要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第三,如果对添附物无法拆除,可以适用添附规则,通过将财产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而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由添附一方负赔偿责任。涉案房屋虽然经过改造,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了一层,其建筑面积有所增加。但,这并不影响原先建筑物的存在,也不影响依法设定在该建筑物上的权利。因此,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共有权。

五、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诉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随时可向其他共有人主张分割共有财产。1984年,父亲孙某去世时,原告即享有继承权。至今,原告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共有关系一旦建立,就会产生相对稳定的存续状态。除依照共有权人约定、或依法将共有财产分割,否则,共有状态将延续。本案中,即使不存在1997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证明》,其共有关系也是一直延续至今的。期间,原被告均未要求分割涉案的共有房产,未产生侵权行为,当然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开始起算。1994年,被告孙甲将涉案房产登记为其个人名下,这也不意味着孙甲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是一种代为领取权属证书的行为,是保护共有财产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的精神,孙甲虽然是案涉房产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但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所涉房产的来源以及历史情况的审查,可以确认该房产的真实权属状况。

六、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按份共有权。

(一)、1997年8月1日的《证明》明确载有“房屋是父母遗产,兄弟应共同分享”。该《证明》系被告孙甲亲笔书写,并有三兄弟的签字确认,系三兄弟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份《证明》的内容可以非常明确的得出结论,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总面积1/3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即原告对案涉望江门外直街96号享有按份共有权。

(二)、按被告孙甲所称,其已于1970年接受孙某的赠与,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那么,1997年又为何在《证明》中称“房屋是父母遗产”?即便如其所说的,该房产已于1970年就因赠与而取得所有权,其在1997年的《证明》称“望江门外直街96号户主之弟孙丙应得房屋总面积1/3的所有权”,该行为也应视为孙甲对案涉房产所有权的赠与处分。

(三)、被告孙甲在庭审中称,“原告于1989年将户口从涉案房屋地迁出,意味着原告放弃共有权”,被告孙甲的该说法恰恰说明,被告孙甲对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这一事实的认可。迁出后是“放弃”,迁出前就是“拥有”。而基本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迁移户口”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无任何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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