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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战朝律师
姜战朝律师
西藏-拉萨
主办律师

案例——违约方解除合同权

合同纠纷2015-06-01|人阅读

201358A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由A购买B公司位于柳梧新区察古大道君泰大厦第B8单元8-04号商品房,共59.43平方米,59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期付款。交房时间为2013930日前。

B公司在商品房工程施工时,因情势变更不得不把此商品房工程改建为办公楼工程,现已施工完毕。此时建成的房屋面积均在一百平米以上,B公司无法信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向A交付商品房,并且之后都不可能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B公司想解除合同,但一般来说,违约方是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只有守约方才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且愿意受此意思表示约束的一种承诺,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但是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应该归为情势变更。如果整个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不仅A到不得利益,而且B公司也将遭受巨大损失,必然会出现“双输”的局面。按照现行法律,违约方没有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法律也没有情势变更的规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出愿意向A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为代价签订的解除一切关于商品房买卖的所有合同。

经过双方协商和法官的调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以此双方解除了合同,B公司赔偿了A较高金额的损失,形成了双赢的结果。

虽然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为代价“购得”了一个解除权,但是这样的例外情况也仅限于此,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允许当事人因违约而获得利益,违约方无解除权应该还是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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