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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 律师---房屋赠与的撤销

婚姻家庭2017-06-18|人阅读

【案情】:甲婚前有一商品房,与乙结婚后赠与乙该商品房但一直未过户,后双方感情不和,甲撤销赠与。

【法律分析】

一、关于提出房屋赠与撤销的时间起算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甲撤销赠与的时间可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它不同于新《民法总则》第147151152条等规定的时限。本案系因家事纠纷,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即《〈婚姻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

其实质是基于合同效力可撤销,而如果过户取得了物权则基于物权优先保护则为不可撤销赠与。

二、关于提出房屋赠与撤销生效时点。应以意思表示作出时并确信到达对方时生效,该行为系单方意思表示行为,无需对方同意即生效。本案甲方向法院起诉,对方收到诉状时即认为撤销意思表示到达生效,不以对方是否同意,也不以法院何时判决,因为判决是对以上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的确认,其确认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与义务,判决甲某作出撤销意思时成立生效。参照《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二节意思表示。

三、关于发出撤销意思表示后房屋被拆迁是否影响撤销结果。有论者认为诉争房屋现已被拆,由物权转为债权,故依《〈婚姻法〉司法解释()》第6条撤销物的赠与没有适用基础条件。本人认为要分析物权变为债权的时间以及变动原因等因素。

首先。本案作为撤销意思表示时其物仍然存在,没有被拆迁,为了确认撤销的效力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乙方通过与拆迁部门串通提前“谈妥”拆迁,其仍然不能改变事实即“撤销赠与在前,拆迁在后”的事实。

其次。该房屋的灭失系乙某主动行为所致,并非自然原因所致,乙某的行为是故意毁灭撤销意思的标的物存在,系阻却判决撤销赠与物结果的出果,法院应针对拆迁款(孳息)作出为不利于乙某的判决。

再次。虽房屋被拆,但其拆迁利益仍在,拆迁利益可以视为原房屋的价值保全,根据以上分析其并不改变本案诉的请求与判决支持甲某主张拆迁利益分配。

最后。甲的签字同意拆迁是在乙某与拆迁部门共同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当时甲方起诉到法院,为了查明拆迁款的多少,甲某请求法院出具调查令,甲某的代理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后拆迁部门及行政部门仍不主动积极配合提供材料,拆迁部门及行政部门认为该房屋系为乙某一人所有,即使甲某的委托律师持法院调查令也无权取得、知晓拆迁合同,唯有在乙某签过的交房协议上加签字才可取得甲与拆迁部门的拆迁合同。为此,甲某不得不签字交房,但甲某最后还是取得拆迁协议的《补充协议》,其协议价款具有很大的虚假性。

总之,撤销房屋赠与系作出时生效,该行为发生房屋灭失之前,在诉讼过程中房屋被拆是乙某故意阻却撤销结果的回复,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仍应对拆迁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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