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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婚姻家庭2013-10-29|人阅读

作者:林圣全

最近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案件很多,主要原因是房产房屋升值较大,房屋拆迁涉及巨额的拆迁补偿款,政府强制拆除后损失的补偿等,诉讼中,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效力争论较大,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就转让效力问题作些探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 法律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作出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仅是对农民宅基地分配申请资格上的限制。《民法通则》第80条第3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这是1987年开始实施法律规定,这里的土地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还是仅指土地所有权,抑或两种权利兼而有之?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2条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宪法》第2条修正案并没有顾及土地的不同类别,也没有考虑土地的不同所有权主体,而是规定所有土地的使用权都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的规定只能理解为对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限制,否则违宪。因此,此款规定并非属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规定。

二、 行政法规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作出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56日发布)(下称《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这是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但该《通知》并不是行政法规。依据现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决定与公布的规定,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依据当时生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第三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批。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从名称上来看,该《通知》的名称不符合法规的制定程序规定;从通过的程序来看,该《通知》仅经过国务院办公会议,未经过法定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批程序;从发布的程序来看,该《通知》仅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未符合法定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程序。另外,该通知也未公布施行日期。因此,该《通知》并不是行政法规,现行行政法规没有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 行政规章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作出的规定目前关于宅基地转让问题的规章级规定有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里隐含着可以转让,且其效力只是行政规章。

、结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法无禁止的皆可为,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因此,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买卖在其上所建商品房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是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的政策性规定及行政规章规定,依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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