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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继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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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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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1-12-09|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施工工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06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610日,竣工日期为20061210日,工期为180天。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实际开工的日期为2006818日;开工后,原告亦未能完全提供施工必需的施工条件,且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克服工程款不到位、恶劣天气等影响施工的不利因素,于200728日竣工,总日历工期为174天。被告举证了原告在办理涉案工程的房产证时,向***房管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是2006818日,竣工日期为200728日。因此,被告不存在工期违约。

至于原告诉称的“直到20079月工程验收合格”,并非被告的原因。验收合格日与竣工日期不是同一概念,验收只能在竣工之后进行(中间验收除外),况且验收是竣工后业主的责任。在施工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何时组织验收是业主的事情。原告把拖延验收的责任计算到被告的施工工期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原告辩称涉案工程防水、防漏、装修及消防管道工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及电路故障,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经原告验收,全部合格。

200728日,涉案工程竣工;20073月,原告为了被告举证了原告在办理涉案工程的房产证时,向宿州市房管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中,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由***有限公司、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安装公司、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市***监理公司等单位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加工车间、仓库进行现场施工验收,小组成员一致同意该工程符合要求,可以交付使用。其中,第1项意见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符合施工验收条件,满足车间和仓库的使用功能。高度、采光、通风、防火、水、电、卫等各项指标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第4项意见为:质量等级评定:地基、基础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装饰工程横平竖直,无大面积开裂、空鼓、脱皮现象。该工程综合评定为合格。且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后有验收组组长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盖章认可,原告在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时,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全部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三、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对诉称的质量问题依法应该不承担责任。

及早收益,将涉案工程车间仓库分割为9个部分,对外出租,并对整个仓库电路进行改装,分别安装电表,供承租人使用,被告举证的***供电公司证明自20073月至6月,原告用电量达到4000多度,也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实际使用。20076月,该工程分别通过勘察设计、环保、消防及原告等部门组织的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且受到好评。

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除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质量问题,均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即便如此,被告仍给其维修了屋面、墙体等项目,反而替原告做了本应由原告自行担责的部分。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维修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事务所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1、涉案工程已经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有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当事人的自认在民法的基本原理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证据均不能对抗当事人的自认。

2、检验中提交的规格型号为BV6平方毫米、BV2.5平方毫米、BV4平方毫米的一般用途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不是涉案工程被告使用的产品,没有经被告确认。因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

3、****的鉴定被告依据不具有真实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为鉴定依据,属于毒树之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律 师:余   继   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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