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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涛律师
刘文涛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法律谈判工作中的“和谐”

其他2010-05-25|人阅读

浅谈法律谈判工作中的“和谐”

刘文涛律师

依据笔者工作经验,法律谈判大致可分为合作性谈判和纠纷性谈判。合作性谈判一般是商务谈判,常见于企业之间,或投资主体与投资对象之间,谈判双方就合作的某个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进行磋商,以期最终达成合作协议。纠纷性谈判是已经发生纠纷的双方就如何解决纠纷进行谈判,以达到妥善解决纠纷的目的。

法律谈判是律师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考验律师法律专业水平、口语表达能力、沟通协调技巧等综合素质的工作。谈判是利益的博弈过程。在谈判中,人们往往强调为自己一方争取最大的权益。但是任何谈判结果的达成必须是双方妥协让步的结果,若只顾及一方最大权益很可能损害另一方权益,则最终结果很难达成。尤其是在纠纷性谈判中,谈判破裂意味着诉讼甚至其他非正当对抗行为,最终伤害的是谈判双方的权益。因此在法律谈判中贯彻“和谐社会”的理念非常重要。

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政治目标,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大众的社会理想,是中国老百姓的现实需求。纠纷和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一个纠纷能否妥善解决,是能否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中,解决纠纷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但大量的实践表明,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法律谈判与诉讼相比,诉讼通常对纠纷的本身进行严格的是非判定,而法律谈判更能顾及纠纷各方的情感状态及纠纷处理可能引发的其他社会后果。因此,法律谈判必须在“和谐”理念指导下进行,从法律精神和公平理念出发,寻求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和谐交融,寻求利益平衡的最佳途径,积极运用和谐方式化解矛盾,减少对抗,实现息诉止争。

欲达到上述目的,律师在法律谈判中必须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在谈判前详细了解对方诉求,做充分的准备;二是在谈判中准确评估各种可能性,防止为了“和谐”引发其他“不和谐”的情况。

某市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例:2008年夏天,天降大雨,因排水设施不善导致路面积水较深。路人甲卷起裤腿趟水步行时,被电击伤,时甲附近有路灯杆、电线杆。甲在医院住院治疗一月后痊愈,医药费由政府某路灯管理机关乙垫付。甲伤愈后即要求乙机关赔偿20万元人民币,遭拒绝后,甲又带领家人在乙机关门口静坐、围堵,并张贴大字报,引来大批群众围观。乙机关于是委托律师与甲谈判。

在谈判前律师向乙机关详细了解了事情的经过。甲受伤时,乙机关不能确定甲被电击伤是否是由于乙的过错。出于人道主义乙将甲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电击事故发生后,乙及时组织技术人员对事故现场的路灯杆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这些路灯杆均不带电。按照乙机关的检测结果,甲被电击伤另有原因,非乙过错所致。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甲的行为属于无理取闹。律师在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得出了对纠纷形势的判断:如果通过诉讼解决,乙机关毫无疑问地会取得胜诉,这是因为,路灯的电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1000伏以上的高压,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甲仅能证明其受伤事实,却无法证明其受伤是乙机关过错所导致。从甲的心理来说,其很可能也知道如果通过诉讼解决面临的败诉结果,因此才通过非正当手段尽可能多地获得赔偿。因此律师拟定了两种谈判方案,一是对甲晓之以理,指出其采取堵门、静坐的方式是违法的,引导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二是在甲不同意诉讼解决的情况下,可以在甲向乙机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基础上,给甲一定数额的帮助。

在谈判过程中,甲蛮横无理拒不接受诉讼解决的方案,继续围堵乙机关大门,造成抢险、工程车辆进出不便,职工下班去学校接孩子也受到影响。乙机关无奈报警,但警方出于稳定的考虑不方便采取强制手段,仅是对甲进行劝说。乙机关动用大批保安维持门口秩序,阻止甲及其家人闯入大门。双方这样僵持了两天后,甲蛮横的态度稍有收敛,律师抓住时机按照第二套方案与之谈判。这时甲的经济要求已经降至10万元。律师反复做甲的思想工作,说明:按照法律规定乙机关是没有法律责任的,垫付医药费完全是出于人道的考虑。如果甲坚持不通过法院来确定责任,也不应该通过妨碍机关秩序这种违法行为维权。鉴于甲家庭困难,乙机关可以考虑进行一定的帮助,但前提是甲必须就自己的违法行为向乙机关赔礼道歉,消除恶劣影响。

经过反复协商,甲接受了赔礼道歉的要求,但仍然要求10万元。由于甲要求的数额过高,谈判没有达成一致。甲扬言仍要围堵乙机关大门。律师向其警告:围堵大门属于扰乱机关秩序的违法行为;在乙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向其提供金钱帮助,纯粹是赠与性质,数额完全由乙决定,如果甲继续违法行为,乙有权减少赠与数额直至取消赠与,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在乙方律师的坚持和对自己利益的权衡下,甲最终同意乙机关的方案,即向乙机关写书面道歉信张贴于门外,乙机关向甲提供经济帮助3万元。至此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在本案例中,乙机关之所以在自己一方没有法律责任,完全可以在诉讼中胜诉的情况下,同意向甲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就在于充分地考虑到了甲的诉求。甲经济较困难,也没有稳定工作,被电击伤后,不知找谁索赔,只好抓住乙机关不放。如果乙置之不理,即使公安机关处理了甲,甲诉求得不到基本的满足仍然要闹事、纠缠不休,影响乙的正常工作和机关形象。因此在谈判中必须适当顾及甲的利益诉求,方能达成相对和谐的解决结果。

但是一味地妥协并不能解决问题。首先甲的要求过高,令乙机关无法接受。其次,即使乙机关能够接受,也必须考虑此事带来的负面影响。如果乙答应了甲的较高条件,将可能会导致其他人也纷纷效仿,则乙机关永无宁日。这种“丧权辱国”式的和谐不但不是真正的和谐,反而会带来更多更大的“不和谐”,是任何谈判一方所必须避免的结果。因此律师为乙提出了要求甲书面道歉为支付金钱的前提条件的方案,并且严格控制数额,做到既顾及到甲的诉求,又对乙的利益损害不大。最终的结果证明了律师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正确性。

总之,在法律谈判中必须把和谐做为最现实的指导原则。在双方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谈判方案让任何一方完全满意,必定会使另一方完全不能接受,故最具现实意义的结果只能是双方均不十分满意,但又可以接受,这就是谈判之真谛所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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