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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中介服务合同的性质及注意事项

合同纠纷2010-06-09|人阅读
当前城市二手房交易市场交易量较大,大多数卖买房屋双方由于各种原因大多都会委托房屋中介机构予以办理的之间交易,在委托一家有合法资质的房屋中介机构时,都会签一份中介合同,或是卖方和中介机构签订或是买方、还有三方同时签订。本文只介绍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及注意事项。像这类合同在我国主要是受《合同法》第来规范的,其中第四百二十四条至四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我国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纪人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这类合同从《合同法》上来讲就是居间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就是中介服务机构,委托人就是卖买双方或单方。房屋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居间人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2、居间人只是房屋买卖双方的介绍人,自己一般不介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代理人,又非当事人和保证人,居间行为所介绍的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经成立,居间人的作用即消失。3、居间人行为本身不一定导致发生法律后果。4、居间合同是有偿行为。 居间人负有忠实报告义务,就是说居间人对房产的情况负有对相对方或双方的报告义务,比如房产是否手续合法、是否有抵押、是否被查封。如果房产被抵押或查封事先没有向买方告知,导致房屋无法过户,那么居间人无权向卖买人收取费用,对导致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如果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无论损害是否发生,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卖买双方自身的情况并不负有忠实告知的义务,因为双方卖买标的是房屋。对于所完成的居间活动,居间人自己承担。 尽管《合同法》对居间人的义务有规定,但是对于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事项,房屋居间合同还是可以自由约定其中的内容。因此国家相关部门有必要统一居间合同的主要内容,制定不同类型房屋中介的格式合同,相对于房屋买卖双方对交易的流程及可能的后果不是很清楚,中介机构相对处于优势地位。鉴于目前的实践情况,笔者大多接触是卖买一方认为房屋中介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付之于诉讼途径。比如说签订行纪合同吃差价、怂恿当事人订立“阴阳合同”避税而收取额外的佣金,在合同中订立不平等条款等等。笔者就听当事人反映过中介机构定立的居间合同只有一份正本,自己保存的霸王条款。有鉴于此,有必要从委托方的角度把常见可能产生的纠纷提前阐释。 首先要明确的是居间合同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中介方如实告知买卖双方房屋相关情况。那么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中介方的义务就已经完成,也就意味着买卖双方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和中介方无关,甚至最后房屋交易不能完成,委托方任然要按照居间合同付给约定的费用。如果三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确定由买卖双方谁负担,那么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其次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与买受人约定受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要向居间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该约定不属于居间合同调整的范围,这种约定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居间人不能于此为由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比如合同约定如果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不履行付房款义务,则应该向居间人赔付违约XX元,像这种条款,是房屋买卖合同所调整的内容,居间人无权主张。还有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没有证据证明居间人有提高报酬的情况下,避开受托人于卖方私自成交,委托人任然向受托人支付居间报酬。也就是表明如果买方和居间人签订了居间合同,如果想和业主私自成交,那么除了和居间人协商还可以解除之间的居间合同,如果避开居间人私自成交任然负有给付居间费用的义务。 现实中如果委托方对居间合同内容不能理解甚至害怕受到损失,应该向中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咨询,在不甚了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可能最后会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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