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假回家途中办事失踪是否属于工伤
陈某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
内容提要:
不能证明员工失踪与工作无关联性,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案情简介:
陈某的丈夫盛某,于2008年6月1日与成都市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成都市某通信公司,在成都市某通信公司下属的甘孜维护中心乡城维护段工作。2009年7月14日,盛某向通信公司请假7天处理受灾事宜,通信公司领导张某口头同意后,告知其并指示请假回家路过甘孜维护中心(康定)时,把该报的帐报完后再回家。2009年7月15日,盛某从甘孜州乡城搭乘客运班车到甘孜维护中心(康定),车开行至康定折多山时路遇堵车,盛某与通信公司领导张某联系,告知张某其路遇堵车,可能无法在甘孜维护中心工作时间内到达。之后,盛某未到甘孜维护中心康定,也未到家,一直失去联系,陈某等家属寻找未果后,于2009年9月24日报案。2013年8月28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受理陈某申请宣告盛某死亡的申请。2014年9月10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盛某死亡,2014年11月6日,成都市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盛某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当日受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不服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争议焦点:
盛某向领导请假回家后,搭乘客运班车到甘孜维护中心(康定)的途中是否属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盛某下落不明是处于休假过程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本案中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陈某的申请后,用工单位成都市某通信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员工盛某失踪宣告死亡情况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7月14日盛某从甘孜乡城搭乘客运班车离开乡城,计划到甘孜维护中心(康定)办完事后再回老家”事实,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进一步核实盛某到甘孜维护中心(康定)“办事”是否与工作有关。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通信建设工程局甘孜维护中心领导张到庭陈述盛某请假的经过及要求其途经甘孜维护中心(康定)报账的事实,失踪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明盛某失踪的地点在乡城到康定途中。这些证据不能排除盛某失踪与工作无关联性,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观点:
公私兼顾途中,失踪或发生死亡,如果用人单位或社保行政部门没有足够的证据排除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对员工的死亡(宣告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兰军律师 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