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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永清律师
程永清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刑事辩护2010-08-20|人阅读
  一、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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