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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侵权--杭州中院知识产权判例

知识产权2011-03-11|人阅读

浙江省杭州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 )浙杭知初字第588

原告沈某

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被告上虞市科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曹娥街道孝女路13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原告沈某诉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里巴巴公司)、上虞市科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2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3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上虞市科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摄影器材的经营和研究, 2006年12月14日对原创的产品“一种摄影用带光源的柔光箱”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620049139.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其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摄影用带光源的柔光箱,它包括罩面、罩面骨架、圆形卡座和灯头,所述罩面骨架可以转动地固定在卡座上,所述罩面固定在罩面骨架上,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移动环和支架;所述圆形卡座以圆筒状向下延伸形成灯头座,所述灯头固定在灯头座内;所述移动环的内径大于灯头座的外径,所述支架的一端与移动环可转动固定,另一端与罩面骨架可转动固定;所述支架与罩面骨架的固定点的位置在于:支架与移动环轴向向上的角度大于90度。上述专利产品使用、携带方便、性能稳定、使用安全,销售情况良好。2008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认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原告发现,科达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仿制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以浙江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为平台长期进行侵权产品展示和销售。原告认为,科达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内,构成专利侵权。浙江阿里巴巴公司在自己经营的页面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并提供销售平台,对科达公司发布的明显虚假信息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与科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判令:1、浙江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2、科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一种摄影用带光源的柔光箱专利权人。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状态为有效。

3、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证明专利状态为有效。

4、专利检索报告,证明专利权利要求全部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

5、公证书及侵权产品,证明侵权状况。

6、公证费收据。

7、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

6-7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调查费用。

8、2009年12月4日的专利年费凭证(当庭提交),证明专利状态为有效。

被告浙江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阿里巴巴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并非浙江阿里巴巴公司, 浙江阿里巴巴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科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信息的行为与浙江阿里巴巴公司无关,原告以科达公司发布到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涉案信息侵犯了其专利权而起诉浙江阿里巴巴公司是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浙江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阿里巴巴网站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2证明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科达公司庭审中答辩称:第一,科达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是光效涂层而科达公司的是颗粒铝薄布,两者材料与工艺都迥然不同第二,科达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从第三人处善意合法购得且数量极少,主观并无侵权之故意,并不明知其是侵犯专利的产品。第三,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权,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或科达公司的获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科达公司是仅成立两个月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的小公司,只销售了几百元的侵权产品,没有大量销往国内外市场的事实。第四,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不能证明律师费的支出,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用的索赔,该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被告科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科达公司为从事摄影灯及配件、电子产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非生产企业,且公司成立近两个月,月销售额极小。

2、收款收据,证明科达公司销售的该产品系从第三人处合法购买且数量极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1、两被告对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也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年费收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收据可以证明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为申请号为ZL200620049139.6的专利缴纳了年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4、被告浙江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科达公司认为该公证过程仅有一名公证人员参与,程序违法,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产品是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由两名公证人员参与,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5、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收据可以证明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申请号为ZL200620049139.6的专利缴纳了年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被告浙江阿里巴巴公司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网页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被告科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关于被告科达公司的证据

1、原告及被告浙江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浙江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款收据无销售方签章科达公司又无法提供开票人的真实身份,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摄影用带光源的柔光箱” 实用新型专利, 2007年12月12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49139.6。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一种摄影用带光源的柔光箱,它包括罩面(1)、罩面骨架(2)、圆形卡座(3)和灯头(4),所述罩面骨架(2)可以转动地固定在卡座(3)上,所述罩面(1)固定在罩面骨架(2)上,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移动环(5)和支架(6);所述圆形卡座(3)以圆筒状向下延伸形成灯头座(7),所述灯头(4)固定在灯头座(7)内;所述移动环(5)的内径大于灯头座(7)的外径,所述支架(6)的一端与移动环(5)可转动固定,另一端与罩面骨架(2)可转动固定;所述支架(6)与罩面骨架(2)的固定点的位置在于:支架(6)与移动环(5)轴向向上的角度大于90度。2009115,原告通过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登陆网址为“www.alibaba.com.cn的网站,搜索并浏览到“上虞市科达摄影器材厂”对公司及柔光箱产品的介绍信息后,向“上虞市科达摄影器材厂”购买“柔光箱”产品两个,并取得上虞市科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经庭审比对,该“柔光箱”采用的技术具备了原告ZL200620049139.6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是“摄影用带光源的柔光箱”(专利号为ZL200620049139.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因此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庭审比对中,科达公司认为技术特征之“所述罩面骨架可以转动地固定在卡座上”要求的“转动”应是一端固定,另一端围绕一个点来转动,而被控产品的罩面骨架是固定在卡座上。经审查,涉案专利中“转动”的文字表述主要用于描述该专利具有可开合的特征,被控产品也具有上述特征,该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ZL200620049139.6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全部必要技术对应特征,应当认为其所使用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ZL200620049139.6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于原告主张浙江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与科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经审查,被告浙江阿里巴巴公司并非阿里巴巴中文网站“www.alibaba.com.cn”的实际经营者,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浙江阿里巴巴删除展示侵权产品网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确定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主张法定赔偿20万元。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起始时间、数额、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如下事实:(1)被告科达公司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2)科达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1010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科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沈某享有专利权的 “一种摄影用带光源的柔光箱”(专利号ZL200620049139.6)的产品。

二、被告上虞市科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2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900元,被告上虞市科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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