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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律师
徐汇文律师
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贩卖毒品罪办理小结

刑事辩护2017-11-06|人阅读

关键词:毒品;证据;法益;人权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给乙,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警方在甲和其同居人丙共同居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2克。犯罪嫌疑人丙供述,甲曾指使他外出向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甲曾因吸毒被处以治安处罚,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满释放。检察院以甲涉嫌贩卖毒品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律师意见:

在毒品犯罪日益增长的今天,国家机关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愈发严厉,相应犯罪的嫌疑人的社会印象和评价也急速走低,对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的保护往往被大众所忽视。但《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刑相适应。一个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但也只需要为自身的行为导致的实害或者危害可能负责任,当司法环境和舆论都对犯罪嫌疑人并不友好的情况下,他们的权益亟需有人来捍卫、来维护。

在犯罪嫌疑人甲贩卖毒品案发并被公安机关控制后不久,其亲属便委托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徐汇文律师作为的辩护律师。律师接受委托后,巨细无遗地参与到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各个阶段。在案件尚处于公安机关侦查时,律师就曾多次行使律师的会见权会见甲,向其询问具体案情,对案件情况有了全面、深入的认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律师向检察院申请阅卷,将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反复琢磨、仔细推敲,随后向检察院出具了相应的律师意见书表达了自己对案件的看法,认为此案中存在如下问题:一、甲向乙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乙是警方的线人,事先向警方报警然后叫甲给他送毒品甚至连购买毒品用的毒资都是警方准备的,此系警察圈套、钓鱼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存疑;二、关于甲指使丙向丁贩卖毒品的指控,证人丁的证言与指控存在出入,仅凭丙的证言并不能成立此指控;三、甲和丙共同居住处搜出来的毒品归属存在疑问。

承办检察官与律师意见相左,认为甲构成公安机关指控的相应犯罪,故就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时称,经依法查明,甲的犯罪事实包括:指示丙向丁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向乙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住所处搜出的毒品2克,总计贩卖毒品1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即,按照检察院起诉的内容,甲成立贩卖甲基苯丙胺11克,按照法律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并处罚金。

律师就检察院的起诉状向法院递交了辩护词,重申了本案中的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并强调甲吸食毒品的情节、希望法院酌情考虑。法官曾表示此案案情较为清晰、若当事人没有意义将采取简易程序审理,但经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反对,本案还是以普通程序开庭审议。

经过反复阅读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调整策略在之后的审判中将攻坚重点放在检察院指控的甲向丁贩卖的2克甲基苯丙胺以及甲的住处内查获的2克甲基苯丙胺,认为甲不构成这两项罪名。贩卖毒品罪量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但毫无疑问,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是量刑的重要依据。《武汉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本案庭审中,甲对向乙贩卖的7克毒品供认不讳;而证人丁称他联系甲询问有无毒品,甲明确跟他说没有,丁最后是向丙购买的毒品,毒资也是支付给丙。律师在庭审中重申:1、指控甲贩卖毒品给丁的证据不足;2、从甲住处查货的毒品系丙购买和持有;3、应酌情考虑甲的吸毒情节。第一次开庭并未当庭宣判,事后律师又向法院提交了补充辩护词,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内容,铿锵有力地将检察院的指控一一驳倒。

第二次开庭后法官当庭宣判,认定犯罪嫌疑人甲成立向乙出售甲基苯丙胺7克,不成立向丁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并认定甲住处查获的2克毒品系甲所有。综上,甲成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且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甲能对部分犯罪自愿认罪,且其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本案的审判结果无疑是喜人的,甲从7年以上的量刑最终确定为3年有期徒刑,真正做到了罪刑相适应、使正义得以张目。面对毒品犯罪,的确应当坚持从严惩处,才能更好地维护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从严处罚也应当是在法律范围内的从严,规范相应的审判程序,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才是健全的法制所应当具备的。《大连纪要》中已明确,在处理一些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的毒品犯罪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这就体现了毒品犯罪审判的慎重,也体现了刑法的慎重。为了社会能安然存活、发展,我们也许需要牺牲罪犯。但是不应忘记,我们在判定一名罪犯该死的同时,也就判定了“人”该死,而在我们拯救一名罪犯的同时,也许恰恰拯救的是“人”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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