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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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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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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啤酒瓶爆炸受伤,诉讼获赔偿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0-08-12|人阅读

案情:2004年5月25日,王先生在一田园度假村中就餐,当开启啤酒时,酒瓶突然发生爆炸,他的右手大拇指、无名指、小拇指及左手小拇指被炸伤,随后住院进行治疗。2004年 9月,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3000元。2005年3月25日,王先生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与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伤残赔偿金一事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王先生将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24902.9元。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权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的燕京啤酒的过程中,因啤酒瓶爆炸,造成的原告伤残。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补偿金计14344元、伤残鉴定费400元,鉴定医疗费157.9元。

评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以上规定可见,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时,首先推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时,才能解除过错推定,予以免责,如果举不出法定免责的事由,就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再根据对产品缺陷有无责任行使追偿权。

具体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5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被告进行诉讼,其选择了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夏季是啤酒大量消费的季节,啤酒瓶爆裂的事件时有发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消费啤酒时,一定要注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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