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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巧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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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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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症患者私藏药物自杀,是医院的过失还是家属的大意?

其它2019-01-07|人阅读

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以及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偏见,精神病患者意外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本篇即为大家呈现了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该案例中的抑郁症患者于住院期间私自藏药,并在出院后一次性吞服自杀身亡,患者家属将医院一纸告上法庭,那么该案中的医院应否为患者的死亡担责,且看下文详情。

案情经过

患者阿伟因“复发性抑郁症”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医方给予抗抑郁剂、脑神经营养剂、中药、电针、心理治疗等,三个月后病情好转出院。病历记载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出院10天后,阿伟于家中被发现服用大量的抗精神类药物自杀。其遗书最后写有“服药量:氯氮平80片;氯硝西泮110片;舍曲林200片(50㎎/片);奥氮平200片(5㎎/片)”。

患方认为医院对患者的药品监管不到位,根据病历记载患者出院前自行领取的药物属违规开药,并没有记录;准予患有“抑郁症”且有自杀倾向的患者出院,最终导致患者自杀的后果。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为:因目前无尸体检验结果,不能从病理学角度分析其具体死亡原因,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死亡方式符合自杀。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服用药物监管不到位、请假制度不完善、缺乏病程记录记载、对患者家属风险告知不足、药物的配伍、调整存在瑕疵、各项检查存在瑕疵、出院前未做心理评估,无法判断是否临床治愈等方面存在瑕疵,故综合认定被告在患者阿伟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过错。被鉴定人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近年来精神类患者院内外自杀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的医疗纠纷也是愈来愈多,精神障碍患者常否认自身存在精神疾病,或认为药物是“毒药”等原因而拒绝服药,甚至出现私藏药物的行为,由此导致了大量的患者将所藏药物一次性吞服致死的现象。本案中,医疗机构的过错主要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本案中医方没有按照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通知患者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在患者自行办理出院手续后,有按照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书上所载的出院注意事项告知家属“妥善保管药物”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另一方面,国家精神药品分类目录中氯硝西泮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属于处方药,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七日常用量。”同时《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本案患者从被告医院药房领取大量药物后返回病房,医方提供的病历及当日的用药清单上并没有反映出患者此次领取的药物,药物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疏漏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致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方存在诸多违反医疗法律法规方面的过错,但患者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力,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所负责,其患病自杀行为虽值得同情,但其死亡后果是其自身主观意志所决定,其死亡不能完全归责于医院的诊疗行为,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医院承担3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患者在入院时就已经与医疗机构建立起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不但有诊疗的义务,更有负责看护的义务。目前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主要依赖服用药物治疗,大部分精神病专科医院都有完善的评估、护理体系,不同类型的患者接受不同程度的约束,从最大程度上减少了自杀事件的发生,但住院期间患者私藏药物的行为防不胜防,这也给精神科护理工作带来的诸多困难。本案也旨在警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医疗核心制度,筑牢医疗安全底线,对患者、对医务人员自身,都是一种周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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