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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智勇律师
孙智勇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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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

本律师受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指派并受当事人戴XX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具体理由如下:(一)、从程序上看,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而本案中,被告作出除名决定是在2009年3月16日,在此前的3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而其告之工会的时间为6月3日,由此可见被告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根本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因此,其解除合同程序违法。(二) 、从实体上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提及的理由为原告“违反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但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因此,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其次,庭审中,被告多次提及其做出“除名决定”是由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但其所举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1、被告提交的铁道部第一次进行产品认证所列的13项不合格报告中提及的相关问题仅第7页中陈述情况与原告的工作性质有关,但该页中的工艺卡片也并非与工序卡矛盾,只是范围更精确而已,没有使产品产生任何质量影响,更不会导致认证不能通过。至于其他12项与原告无关,相关问题大多是因为所用材质存在问题导致、或是单位将2006年的试验大纲替代2008年试验大纲提供给铁道部认证组导致、或是因其他部门负责的原因而导致。而材质的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材质使用与原告有关。原告只是个工艺员,使用何种材质原告只能根据图纸提出建议,至于最后决定使用何种材质原告没有权利,而且当时原告提出使用带T材料,但孙XX经理以公司现有库存中没有带T的而决定使用不带T的,此节事实已经过被告默认。况且,在该产品生产及检验过程中,公司各个部门均知道该产品是使用不带T的材料制作,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被告也列明该试验材料为不带T的材料,并以此为依据进行检验并得出试验产品合格的结论。由此可见使用不带T的材料进行制作被告是知道并认可的,在认可的情况下由于使用带T的材料在认证时出现问题就应由被告承担。在铁道部认证提出的13项不合格报告中,对于相关问题的严重程序均显示“一般”,可见即使真如被告主张系原告原因造成也根本没有达到严重失职程度。另外,在此13项不合格报告中反复提及相关问题不符合“GB/T19001:2000 7 3 3”、“ GB/T19001:2000 7 4 3”等字样,从这也可以看出不合格的原因系被告单位自己造成。因为GB/T19001:2000质量体系标准第7条项下的相关条款均是对通过此体系标准认证的被告单位的义务规定,而且相关的义务如7 3 2款的“设计和开发输入”、7 3 3款的“设计和开发输出”及7 3 4款的“设计和开发评审”等工作必须由被告组织多个部门的相关人员来统一完成,根本不可能由原告个人来完成。 2、被告因为25处工艺卡片、工序卡片中温度等项目出现不一致就认为原告失职也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一致违反哪种规定,相反原告提交的弹簧钢国家标准中却表明相关温度均符合国家对生产弹簧温度的要求,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也根本不可能构成严重失职。至于被告认为此25处不一致会造成温度、脱碳硬度、磁粉探伤等不合格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被告的检验报告中均显示,加热时间、温度均合理,未出现脱碳超标现象、硬度也在要求范围内。 3、关于为XX公司制作产品是制作环节出现问题。因为本次共为XX公司生产150套,只有23套有问题,若是工艺出现问题应当生产的150套全部都有问题,而不能仅23套有问题。而且被告提交的自己公司的传真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传真内容是真实的话,则恰恰说明,生产的150套产品出现问题的应少于23套。因为在其传真中已明确说明对于后60件进行测试时被告不是按照XX公司要求按160标准进行测试,而是按160.5规格进行测试,若按160进行测试,不符合标准的会更少。因此,可以看出该产品出现问题与原告制作的工艺无关。 4、被告主张的关于承揽XX公司500套弹簧不按时下投料单情况,本代理人认为不应属于原告原因。因为原告是工艺员,其工作范围中不包括下投料单这一项,被告安排原告兼职下投料单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最终下投料单拖后一个星期并非原告失职。即使系原告原因也不属于严重失职,且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 5、被告提交的证人曹XX的证言因其本人没有到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与其相对应的工艺卡片,被告虽然庭审中强调其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本代理人认为,相关的工艺卡片大多是原告在2003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等年度制定,均是发生在被告再次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日期即2007年8月27日之前,若相关行为真如被告所述足以达到严重失职且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程序,那为什么被告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可见,相关问题根本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除名的事实依据。 6、被告提交的无论是原告为接受铁道部认证所做还是为XX公司生产所做的亦或是2003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度所做的相关其认为有问题的工艺卡或工序卡片中,在每张卡片上“审核”及“会签”栏中均有被告单位相关主管人员的签字,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对于相关工艺卡片或工序卡片已经检查并认为合格,根本不存在问题。最后,到目前为止,被告多次强调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但其却一直没有提交任何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至于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购买材料的发票,本代理人认为此发票仅能证明被告曾经购买了发票记载的相关材料,但却无法证明此材料系原告主张购买、跟原告有关,也无法证明此材料系原告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对于铁道部认证没有通过这一事实被告也没提交相关证据。可见原告的相关行为即使能够被认为是失职,也并没有给被告造成重大的损失。二、对于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因此,拖欠3月份工资应以2000元补发给原告。而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原告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中级专业人员一方违约解除合同应支付对方2万元的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与原告要求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支付的赔偿金相矛盾。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而赔偿金是法律规定,两者产生原因、支付依据、性质和功能、计算的标准全都不同。因此,被告应当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提交有效的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无法证明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情形,因此,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款及87条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致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

孙智勇 律师

20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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