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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燕楼律师
杨燕楼律师
湖北-咸宁
主办律师

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10-23|人阅读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为了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充分。

法律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同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性怀疑,即证据须达到确实、充分和唯一的程度,避免人们对案件事实的真相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推测,这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明显不同。本案中,公诉机关控诉的主要证据只有证人证言(2份)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证人证言陈述的关键事实粗疏而模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片面而勉强,均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未做痕迹鉴定工作。案卷材料中有一张照片,被指是两车碰撞后留下的痕迹,但从位置高度和形成机理上分析,又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所以进行痕迹鉴定实有必要。在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只是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痕迹鉴定,却没有告知被告人不申请痕迹鉴定的法律后果,包括将来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还主张,如果申请痕迹鉴定的话,须交纳1000余元的鉴定费用。这两种行为导致被告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和强大压力,即痕迹鉴定可有可无,申请鉴定会增加开支等。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才淡化了痕迹鉴定这个重要环节。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要求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否则不作鉴定的做法是极端错误的,因为痕迹鉴定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自主行为,非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同时,刑事侦查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相应的经费由国家承担,当事人没有义务为国家行为买单。本案中,双方的车辆上是否有痕迹,痕迹的形成是否系碰撞所致,以及碰撞行为是由哪一方引起的等等,都至关重要,只有通过专业鉴定才能查清,仅凭分析和推测得出结论是违法的,我们不能将民事诉讼证据手段运用到刑事诉讼中来。由于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定论,人们自然认为,如果有痕迹的话,既可能是刚刚形成的,也可能是以前早就形成的,与车辆碰撞无关。也许有人会说,被告人在笔录中已经认可两车发生了碰撞,再做痕迹鉴定没有必要,其实这个观点不正确,因为认可发生了碰撞不等于认可他的车撞了受害人,受害人的车撞被告人的车也叫碰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已经认可是他的车撞了被害人,是不是可以不作痕迹鉴定了呢?也不是,这好比某被告人承认强奸或杀人了,对相应的血液或遗留物仍然要做DNA鉴定一样,以便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契合。法律规定,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尚不能定罪,这是一个基本原则。

第二,没有被害人陈述。本案中,到底是被害人的车撞了被告人的车,还是被告人的撞了被害人的车,不得而知,而这一情况只有被害人最清楚,因为当时她在车下,而被告人及两名证人都在车上,看不到车下发生的情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整个案卷材料中,看不到被害人关于这个问题的陈述。所以说,在至关重要的问题上,公诉机关仍然没有查清,使人们容易产生既可能是被告人的车撞了被害人的车,也可能是被害人的车撞了被告人的车这两种猜测,不能达到唯一、确凿的程度。

第三,证人证言没有确认车辆碰撞是由谁引起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谁的车碰了对方的车是关键的案件事实,需要查清,它关系到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然而这一问题似乎被交警部门遗漏或疏忽。本案中,证人任齐胜和任其怀都只是证明两车发生了碰撞,却未提及到底是谁撞了谁的车。证人任齐胜在调查笔录中这样陈述:“在会车时,王某某减慢速度,老婆婆稍微停顿了下,王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车头超过三轮自行车时,婆婆当时以为手扶拖拉机过去了,婆婆就接着骑三轮车,三轮自行车一起步,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厢左侧尾部把三轮自行车左侧把手挂了下,老婆婆当时往左侧倒在了路上……”意思是,受害人之所以骑车起步,是误认为被告人的车已经过去了,如果受害人不起步,或者等拖拉机过去后再起步,恐怕不会发生两车相撞的情况。那么,如此说来是谁撞了谁呢?说受害人的车撞了被告人的车似乎更为合理!证人任齐怀陈述:“在会车时,我感觉到三轮车与旋耕机左侧车厢碰擦,接着就看到婆婆从三轮车甩落到地……”既然是感觉碰擦,当然是没有看见碰擦,更谈不上是谁碰擦了谁。同时,自始至终,被告人只是认可车辆发生了碰擦,却没有认可是自己的车碰擦了被害人的车。

第四,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很牵强。本案中,在引起车辆碰撞的动因问题上,被告人曾提出过质疑,否认系自己先行撞车,而公安机关对此未引起重视,不及时启动痕迹鉴定程序,造成谁主动撞车的事实始终真伪不明。目前,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被告人的准驾车型与实际车辆不符,二是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案卷材料中有嘉鱼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07年7月17日取得了拖拉机驾驶证,事后其没有按期年检,导致驾驶证过期,呈注销状态。辩护人认为,未按期年检是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驾驶证过期不等于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呈注销状态也不等于实际已经注销,所以认定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进而须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难以成立,更何况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另外,事发路段本来就很窄,只有3.5米宽,而被告人的车宽就有两米多,请问何谓“必要的安全距离”?难道要将车开到河里去才算保持了必要的安全距离吗?所以,凭这一点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样站不住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事故责任大小的关键是看谁的车偏离直线撞了对方,而不是是否保持了必要的安全距离及是否系无证驾驶,因为事实上被告人的车已经保持了必要安全距离,在减速靠边行驶,不然的话,被害人的车怎么能骑过去?请看交警调查证人任齐怀的笔录,其中有这样的记载:“问:在会车时,旋耕机在路面什么位置?答:旋耕机在会车时减速慢行,并且紧靠右侧路面。”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违章行为,因为只有减速靠右行驶才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项第一目也正是这么规定的(即减速靠边行驶,非将车辆停下来)。既然到底是谁的车碰了对方的车这个问题没有查清,或者说无法查清,那么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才是最公平、最中庸和最恰当的选择。所以,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有牵强,依据不足。也许交警部门的初衷只是从民事赔偿责任的角度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却没有想到被害人后来会死亡,进而涉及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一大是大非的问题,不然的话作一个同等责任的认定也并非不可能。

基于上述,辩护人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项证据,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在其本身存在诸多疑点和漏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为此,辩护人建议公诉机关摒弃固有的刑事诉讼思维定势,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撤回起诉补充侦查,或者适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关于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必然的,也应当积极想办法弥补原告人的损失,但问题的关键是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和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为此,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特作如下答辩:

按同等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方为适当。本案中,被害人已年逾八十,行为反应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明显不足,加之其三轮车陈旧老化,稳定性能差,这些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其自身过错明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证据意味着要接受质证和审查,不必然一律被采信。前面已经谈到,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由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和公正原则,所以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50%的损失方为合理。

原告人主张的有关赔偿范围(项目)应作调整。、关于误工费。被害人已经八十多数,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靠国家低保维持生活,所以误工费3000元一项没有依据。、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6008元计算,40天应为2850元。原告人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应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营养费需遵医嘱进行认定,按每天15元计算,因无医嘱证明,营养费1200元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亦未提供费用支出情况说明,因此3000元交通费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刑诉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这些规定无不说明,只有物质损失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排除在外,故原告人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杨燕楼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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