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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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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安
主办律师

一审判决受追偿200万,二审撤销原判。

合同纠纷2016-10-12|人阅读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aa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bb

原审被告:ccc

原审被告:ddd

上诉人因不服fff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泰山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书”),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人民法院虽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界定清楚上诉人是否具有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aaa认可接受公司以其名下的财产及公司资产为限清偿公司在泰山区农信社债务,被告aaa应对原告主张的追偿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责任承担的形式上来看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审判决并没有明确界定上诉人是否具有“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

该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是“同意向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办理贷款200万元”,至于能否得到“信用共同体”的担保,取决于“信用共同体”全体成员的意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会没有这样的职权,也不属于股东会的决议范围,即便是决议了,也是无效的。该决议仅能证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向农信社借款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程序,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

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共同体合作协议书”也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

该合作协议书明确了“信用共同体”是由公司而非个人组成的,虽然也约定“乙方各成员自愿用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的所有财产为信用社共同体所有成员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诉人作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而“乙方各成员”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作为自然人同样也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将公司对外担保的责任强加于股东身上。因此,该约定仅能证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愿意为信用社共同体所有成员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

其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来看,保证人皆为单位而非自然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

这样,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具有连带担保责任人的身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认可接受公司以其名下的财产及公司资产为限清偿公司在农信社债务”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是先入为主,错误认定了本案事实。

二、原审判决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权利如何选择行使、何时行使应由原告自行选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一、如果将上诉人界定为债务人,依据《担保法》当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仅仅是债务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不具有债务人身份,不应承担债务人的责任。

其二、如果将上诉人界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但令人费解的是,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人应当承担作为“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作为“债务人”的“全部追偿责任”,这显然是对法律做了错误的认识和使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本身不具有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不应承担作为“保证人身份”的“连带保证责任”,更不应承担作为“债务人”身份的“全部追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

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eee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aaa

201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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