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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帅律师
骆帅律师
浙江-绍兴
主办律师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有关法律问题

劳动争议2012-10-04|人阅读

去年7月,本律师代理一个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此案全程代理,经历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让我的被代理人也就是该案的劳动者获得了相关的竞业限制补偿。因为本案涉及的法律知识点比较集中也比较全面,本律师概括谈及如下相关法律问题。

1、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工资中发放的条款是否有效?

2、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多少,只约定竞业限制年限和违反该限制规定需要承担的违约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3、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无效时,如何确定相关损失,谁来买单?

4、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先来说第一个问题,在本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劳动者只持有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并没有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工资中发放的的约定,但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却有该约定,最终法院准许我方的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该条款为事后添加。可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工资中发放的约定,在法院的处理过程中是认定该条款有效的,否则,如果该条款无效的话,根本不需要对该条款是否是事后添加作有关鉴定。但是本律师认为,这样的条款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该条明确规定了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时间,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按约发放,故对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平时工资中发放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当然如果确有在平时工资中发放的,可以作相应的抵扣。很显然,竞业限制补偿金是除工资以外,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限制的同时给予的补偿,如果允许在平时工资中发放,那么这笔额外的补偿就与平时的工资混同,不利于最低工资的贯彻实施,故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在平时工资中发放过了的这一节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

再说第二个问题,这样的约定条款普遍存在,本律师代理本案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委以该条款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为由,确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也认定该条款部分无效。接下去就是第三个问题,条款无效,谁的责任,谁买单?本律师认为该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制作而成,作这样的约定,且实际上劳动者因为遵守这个约定也确实在择业和就业过程中受到了限制,有了损失,用人单位应当买单。法院也支持该意见。那么这个损失是多少,这个问题成了判决的关键,因为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均没有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多少或计算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此损失就相当难以明确判决。本律师认为借鉴的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草案》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规定为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也就是以劳动者平均收入为基准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这也是北京一带的判例标准;《深证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有竞业限制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的规定;《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规定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这些都是判定的参考依据,本案最终法院支持了二分之一的补偿标准。本律师认为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约定具体数目的时候,对于竞业限制损失至少不能低于整个条款无效或者合同无效用人单位要支付给劳动者的损失赔偿,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又依据《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款,由于工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虽然这里只提到了整个合同无效,那是因为该解释是对劳动法的解释,劳动合同法尚未出台,但是大体的意思是可以放到劳动合同法的部分无效中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作为赔偿标准对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承担的赔偿责任。回归本案,竞业限制补偿条款部分无效的竞业限制损失,如果确实没有任何可以借鉴的标准来计算损失的话,至少按照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还是可以的。

第四个问题,在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条款时,单位和劳动者要注意哪些?

第一,为了保证条款的全部有效,请用人单位在制定条款时务必考虑权利义务的对等,约定的补偿金的发放时间是竞业限制期内,约定的补偿费可以是员工手册的规定或者另行约定,但是注意,员工手册的借鉴性规定需要有手册已经交工会组织同意且已经发放给员工的手续。

第二,劳动者请务必注意,如果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你在遵守有关限制义务的同时,作出书面催促单位支付补偿费的函件,免得单位无需你遵守,而你自己却白白遵守着,浪费很多择业的机会。

第三,用人单位请务必注意,如果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你确实需要员工遵守的,请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洽谈好具体的补偿金是多少,并保留好劳动者对该数额的确认签字单。如果你不需要劳动者遵守的,请一定书面函告劳动者无需遵守,否则,相关的损失就由你来买单了。

以上问题的解析均来自于本律师办理有关案件之后的心得体会,结合有关判例作的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骆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联系电话0575-88207887,13615857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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