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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学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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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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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如何认定

民商法2019-04-13|人阅读

交易习惯如何认定

由于改革开发的快速发展,经济商业活动复杂多变性,法律的滞后性往往在一些纠纷案件中显现,人们在经济商事活动中长期形成的一般交易习惯,法律效力该如何确定在审判中法官如何认定在实际的工作中存有一定的分歧,为更好的解决商事纠纷,结合工作实践提出几点体会  一、交易习惯的合法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上述法律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约定,没有约定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的民商事法律适用原则。 实践中,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与法律局限性、立法滞后性形成强烈的反差,法律条文难以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也不可能概括全部的生活现实。对于民商事案件中出现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法院不能简单的以没有法律依据,驳回诉讼请求

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经国家认可,习惯可以上升为法律。国家机关以立法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习惯的法律效力,为明示认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将某些习惯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从而事实上赋予其法律效力,为默示认可。 习惯被相对人或一定范围内乃至全国绝大多数人所接受、认同和信守,蕴藏着巨大的说服力和执行力。审判人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用其作为裁判依据,实现案结事了,具有合法性。  二、交易习惯的适用规则  在民事行为方面,针对普通人群,现在国家也提出“法不禁止即可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全部条款都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第三人决定。在合同对某些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自然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协议。如当事人经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则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合同的一部分;如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交易习惯的适用应当遵从以下几点规则:  (一)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一般交易习惯。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约定习惯性质的条款,或者将本属于习惯的内容约定于合同中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确定习惯的效力。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志,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倡导契约精神  (二)交易习惯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确定性,即内容被当事人所知悉,并无歧义产生,也无排斥适用之约定;二是公认性,即相关成员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的不成文行为方式与规则;三是法性,即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相悖。  (三)习惯的效力层次。交易习惯一般可分为一般习惯、行业习惯、地区习惯、特殊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等,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习惯时,应当遵循民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这一规则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的效力大于其他所有习惯的效力;特殊民习惯的效力大于地区习惯的效力;地区民习惯的效力大于行业习惯的效力;行习惯的效力大于一般民习惯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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