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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冬律师
孙学冬律师
安徽-蚌埠
主办律师

一起“无接触点”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其他2011-08-16|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11月份,位于蚌埠市解放路与燕山路路口南侧路段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路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会车避让时,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右打方向驶入道路东侧,摔入道路东侧旱沟内,造成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电动自行车轻微受损。经交警事故大队鉴定及相关证据显示,双方在会车的过程中,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没有直接接触,交警事故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

事故发生后,徐某的近亲属将肇事司机张某及其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各方争议很大,争议焦点在于:1、这种无接触点的事故算不算《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2、被害人徐某的死亡原因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并非张某驾驶的轿车直接撞击所致,张某的驾驶行为与徐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201111月份,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被害人徐某承担4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24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徐某某、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针对本案的基本情况,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性质

本案的事实比较特殊,即在被告张某驾驶的皖MK818H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会车避让时,在双方没有直接接触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但其性质仍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构成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从主体上说,引起交通事故的必须是道路上的车辆。2、从交通事故发生场所看,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3、从因果关系上看,交通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心理上看,是过失或意外。5、交通事故在损害结果上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结果。因此,交通事故的构成并不以“接触”为要件,本案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道路交通事证明》中也认定,本案件性质属于交通事故。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

1、被告张某的驾驶行为与徐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张某驾驶的轿车系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徐某在避让的过程中摔入道路东侧旱沟内,造成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危害后果。经司法鉴定,结论是“两车未见有接触碰撞所形成的痕迹”。虽然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均具有比较明显的接触痕迹,但是事故中的双方是否有直接接触并非是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必备要素。因此,没有接触点并不能否认张某的驾驶行为与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被告张某于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对被害人徐某积极施救从而造成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重大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的精神,上述规定为车辆驾驶人必须无条件履行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并不以驾驶人的主观上是否认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为转移。而本案中,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被告人张某明知徐某是与其会车避让时摔入道路东侧旱沟内的,但张某只是关心其车辆是否与徐某有接触,在其主观上确认自己的车没有直接接触徐某的情况下认为与自己无关,就开车走了。而此时,徐某已头朝下,双腿朝上栽在道路东侧的旱沟内。根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认定,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本代理人查阅了与机械性窒息相关的医学资料表明:“机械性窒息是指因机械性暴力作用引起的呼吸障碍所导致的窒息。机械性窒息在窒息期的3分钟以内进行人工呼吸急救,可完全复苏。经4~5分钟,仍有救活可能。若经8~9分钟以后,则难以复苏。”也就是说,机械性窒息并不会立即引起人的死亡。当时,被告人张某离徐某仅相距不到十米的距离,其作为一名身体健康的成年人,如果跑到徐某跌落的位置并将其从旱沟中拉上来,大约不足十五秒即可完成。若张某能够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则徐某很有可能不至于死亡。而事实上,被告人张某既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对徐某进行现场施救,也没有打报警和120急救电话,而是径直开车离开了肇事现场,对徐某的生死与否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此其对徐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

三、关于本案的证明责任的分配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性质

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个案的特殊性等情况,会造成一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连第一时间赶赴交通事故现场的交通警察也无法取得事故的相关证据,进而难以认定事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会出具一份叫做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上面载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以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样均属于证据的范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2、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交警做出事故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书并不意味着任何一方都不用承担责任,具体个案的责任划分只能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一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被告人张某作为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其有证据证明徐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而并非由原告举证被告存在过错。

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论机动车一方是有责任,还是没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否能当认定,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

孙学冬 律师

二〇一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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