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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邦亮律师
赵邦亮律师
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缓刑判决书

刑罚种类2015-06-16|人阅读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缓刑>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5)即刑初字第9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宝,男,19751212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身份证号码:3207211975XX40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赣榆县厉庄镇东陡岭村一队XX号。因涉嫌犯盗窃危险物质罪于20146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发,男,19881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身份证号码:3711221988XX09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县夏庄镇李家抱虎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危险物质罪于20146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X军,男,1972129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身份证号码:3702221972XX36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华山镇梁家疃XX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64日被抓获,6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X军,男,19654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身份证号码:3208191965XX141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苏苑小区47幢二单元XX室。因涉嫌犯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6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海军潜艇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姜X天,男,19789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身份证号码:3213221978XX86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耿圩镇梁荡村梁东组XX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7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X红,男,196821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身份证号码:3208191968XX1412),汉族,文盲,农民,住宿迁市双庄镇牌坊居委会凤凰赵庄组XX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7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永玉,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北海舰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宝、李X发犯盗窃危险物质罪,被告人董X军、被告人顾X军、被告人顾X红、被告人姜X天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11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六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127日、2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 公诉。被告人李X宝及辩护人张元领、被告人李全发及辩护人孙公东、被告人董X军及辩护人郭复英、被告人顾X军及辩护人王刚、被告人顾X红及辩护人夏永玉、被告人姜X天及辩护人赵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宝自20128月与陈X兴(在逃)、自20138与被告人李X发至案发,利用其身为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货运司机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在从城阳区人民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储运医疗废物至莱西市青岛新天地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的过程中,盗取医疗废物卖给即墨市华山镇梁家疃非法经营废旧塑料回收站的被告人董X军,重量共计30吨许,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董X军雇佣王X才和杨X兰将医疗废物分拣后,将其中使用过的一次性塑料医疗输液管等医疗废物非法倒卖给回收塑料的被告人顾X军、顾X红兄弟二人,重量共计30吨许,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顾X军、顾X红兄弟二人将收购的上述医疗废物运回江苏省宿迁市后倒卖他人,获利人民币5千余元。其中倒卖给被告人姜X天使用过的一次性塑料医疗输液管共计9吨许,姜X天将收购的塑料医疗输液管废碎后倒卖他人,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经即墨市环境保护局鉴定,在被告人董X军废品收购站当场查获的医疗废物属于有毒物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宝、李X发盗窃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X军、被告人顾X军、被告人顾X红、被告人姜X天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盗窃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盗窃的东西中很少一部分有药物残留,只污染了环境,因此构成污染环境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宝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因李X宝盗取的均是青岛卫康环境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回收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根据法律规定,上述物质不属于危险废物及有毒物质,且李X宝在运输过程中仅是非法处置,将医疗废物倾倒在被告人董良军的回收站内,所以李X宝的行为应构成污染环境罪;2、李X宝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4、该实施的本次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亦没有导致传染疾病的传播。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X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盗窃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犯罪行为应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发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因李X发不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所以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2、李X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李X发参与买卖的医疗废旧塑料数量较少;4、李X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5X发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损害,没有造成社会危害;6、李X发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之前无犯罪前科记录。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董X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X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定性为污染环境罪;2、即墨市环保局没有对从董X军处查扣的废物进行检测,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推断这些废物属于“有毒物质”,无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军收购和出卖的废物数量有误,在董X军收购的由李X宝、李X发出卖给其的医疗废物里,有交给卫康公司处置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根据法律规定,上述物品不属于医疗废物,公诉机关将上述物品的数量掺入其中作为指控董X军的犯罪数额是不正确的,应将这部分物品予以扣除;4、董X军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请求法庭对董X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顾X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顾X军非法买卖的医疗废物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没有鉴定结论,因此没有证据证实顾宗军收购和出卖的医疗塑料物品为有毒物质;2、客观上顾X军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顾X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4、顾X军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且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顾X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顾X红属从犯;2、被告人顾X红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3、顾X红主观恶性小,且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4、顾X红一贯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姜X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X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2、共同犯罪中,姜X天所起的作用较小;3、姜X天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储运公司”)于20035月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分为两类,一类为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6类);一类为一般经营项目:仓储、搬运(不含道路运输)、配套服务(不含化学危险品)。该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与青岛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及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洁城储运公司主要负责将医院使用的医疗废物安全运输至青岛新天地公司进行焚烧处理,并承担医疗废物自装运至卸载至新天地公司整个期间的风险与责任。该公司给各医疗卫生机构发放盛放医疗废物的垃圾袋,颜色为整体黄色,上面印有“医疗垃圾”字样。2013年起,青岛市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青岛市卫生局的要求,与青岛卫康环境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后的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集中交由卫康公司集中回收处置。卫康公司向各医疗卫生机构发放专门盛放已经分拣好的塑料输液瓶(袋)的垃圾袋,颜色为蓝色。即墨市人民医院接通知后,将本院小儿科、妇科、肛肠科三个科室已经分拣好的塑料输液瓶(袋)集中交由卫康公司回收。

被告人李X宝、陈X兴(在逃)、李全发均为洁城储运公司的职工。工作期间,李X宝、李X发都与公司签订过承诺书,承诺杜绝倒卖医疗废物,如发生此类行为,自愿接受法律制裁。20128月份起,李X宝预谋倒卖医疗废物后,伙同陈X兴(在逃),在20138月份起,又伙同李X发,先后多次在将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储运医疗废物至莱西市新天地公司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盗取由洁城储运公司处置的塑料输液瓶、袋、管等医疗废物及由卫康公司处置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等卖给即墨市华山镇梁家疃非法经营废旧塑料回收的被告人董X军,重量共计30余吨,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董X军雇佣王X才、杨X兰将带有针头、残留血液、体液等污染物的医疗废物分拣后,将分拣后的塑料输液瓶、塑料输液管等医疗废物倒卖给回收塑料的被告人顾X军、顾X红兄弟二人,重量共计30余吨,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顾X军负责联系收购医疗废物,顾X红负责开车。后顾X军又将收购的上述医疗废物运回江苏后倒卖他人,获利人民币5千余元。其中,倒卖给被告人姜X天塑料输液管等共计9余吨,姜X天又将收购的塑料输液管倒卖他人,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经即墨市环境保护局鉴定,在董X军废品收购站当场查扣的医疗废物系有毒物质。

201463,即墨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在即墨市花山镇梁家疃村西有人倒卖医疗废物。出警后,公安机关将驾驶鲁BLE171厢式货车倒卖医疗废物的被告人李X宝、李X发抓获,并现场查扣了3.95吨医疗废物。被告人董X军、被告人顾X军、被告人顾X红、被告人姜X天分别于201464日、624日、719日、7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抓获证明、运输车辆称重

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过磅单

证实:本案系由群众举报发现及六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及在

现场查扣3.95吨医疗废物及一辆运输医疗废物的白色厢式货车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

证实:六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即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花山镇梁家疃董良军废旧塑

料收购站医疗废物属性鉴定的函

证实:在董X军处查扣的3.95吨医疗废物系有毒物质。

第四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诺书、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证实: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员工李X宝、李X发入职时签订承诺书,承诺不得倒卖医疗废物;李X宝签字的从即墨市人民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的数量情况。

第五组证据:卫生部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使用后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集中回收处置的通知

证实:根据法律规定,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但使用后的输液瓶、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不属于医疗废物。这类医疗物品应由青岛卫康环境资源有限公司负责收集、运输。

第六组证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证实:被告人董X军、被告人顾X军、被告人顾X红、被告人姜X天日常表现良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王X才的证言,证实20146月份,其和本村的杨X

兰一起在田X知家院子里分拣医院废旧针管等医疗垃圾的事实。

2、杨X兰的证言,证实其和本村的王X才一起在田X知家院落里

为董X军分拣医疗用下来的针管、输液管等;并证实是二名男青年驾驶一白色厢式货车偷运来的,二名男青年将货卸下放在小工房里,其遇到一两次是董X军在那里收货的事实。

3、证人黄X平(即墨市人民医院院感科主任)的证言,证实,2004

9份以后,医院不再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并与青岛洁城储运公司和青岛新天地公司签订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的合同,由洁城储运公司负责医疗废物的运输,由青岛新天地公司负责医疗废物的处置。2013年开始,小儿输液科等三个科室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不允许洁城储运公司运输了,只能由卫康公司运输。

4、证人李X波、矫X文(即墨市人民医院院感科职工)的证言,证实其在院感科负责本医院的医疗废物回收工作。其医院用于装医疗废物的塑料袋有三种,分别是由北京友好保洁公司提供的整体黄色的塑料袋,印有医疗废物的图案,没有文字,包装医院的生活垃圾;洁城储运公司提供的整体黄色的塑料袋,印有“洁城医疗废物储运有限公司”的文字和三环图案,包装医疗废物;卫康公司提供的整体深绿色的塑料袋,印有“卫康公司”的名称,包装分拣出来的塑料输液瓶(袋)。卫康公司是从20138月份以后开始到院里拉医疗垃圾的。

亦证实洁城储运公司的李X宝自2005年始就来医院收集、储运医疗垃圾,到20138月份左右,李X宝又和一个256岁的李姓青年一起来医院拉医疗垃圾。李X宝有本院存放医疗垃圾储物间的钥匙。

5、证人刘X庆(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司机李X宝、李X发于201463日上午因将从医院拉出来的医疗废物倒卖给即墨市华山镇梁家疃一个废旧塑料收购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让其配合清理现场,其发现李X宝、李X发倒卖的大部分都是塑料注射针管、塑料输液瓶、塑料输液袋、塑料输液管等医疗废物。

亦证实公司于20138月份左右安排李X发和李X宝配合一起负责即墨、城阳方面的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运输公司。

还证实公司在工人上岗前均进行过业务培训,每个员工还签署过承诺书,承诺杜绝倒卖医疗废物。

(三)被告人供述

1、李X宝的供述,证实其在青岛洁城储运公司工作,其是鲁

BLE171号车的主司机。2012年,其和同事陈X兴搭档,负责城阳人民医院和即墨市所有医院的医疗垃圾。8月份的一天,其开车经过即墨市华山镇梁家疃时看到有一个收购塑料的电话号码,就打电话和一个姓董的老板联系倒卖医疗废物的事。后其三两天给董姓老板送一次货,送一次约200元。大约20134月份,医院把医疗垃圾中的塑料袋和瓶子分拣出来,卖给卫康公司,不让其拉了。但其在装垃圾时,看见有成袋的塑料瓶和塑料袋,就装上车拉走卖给董老板。20138月,公司又安排其和李X发搭档开车,其和李X发到被抓获前,一直干倒卖医疗垃圾这个事情。

还证实其每月卖掉约2千公斤医院的有毒塑料垃圾,共计4万公斤。每公斤约0.8元,共计3万元。卖的钱与李X发一人一半,其得到约12000元,李X发得到约8000元。

2、被告人李X发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8月份开始跟李X宝搭档负责运送医疗垃圾。期间,李X宝跟其商量说可以卖医疗塑料垃圾挣零花钱用,其同意了。后在运输垃圾过程中,其和李X宝就不断从几个医院趁没人注意时偷拿塑料医疗垃圾装进运输车,后又装进一些其他的医疗垃圾卖给即墨市华山镇梁家疃一个收废品的姓董了老板。其偷卖给老董的都是医院用过的医疗塑料垃圾,有塑料输液袋、输液瓶、输液管,上面大部分带有针头、输液管末端及一些输液袋和塑料输液瓶里还带有尚未用完的液体和残留的血液。董X军找人分拣后再次销售。其和李X宝共偷卖医疗塑料大约3万公斤,每人获利大约1万余元。

还证实医疗垃圾有些医院分类,有些医院不分类。装塑料输液瓶、输液袋、输液管的袋子是卫康公司的袋子,是蓝绿色的。但医院有时也用洁城储运公司的袋子装塑料输液瓶、输液袋、输液管等。其和李世宝主要是从即墨市人民医院、城阳人民医院偷到医疗垃圾。

还证实其在工作时接受过单位的短期培训,知道医疗垃圾的危害性,也知道不能倒卖医疗垃圾的事实。

3、被告人董X军的供述,证实201278月份时,有两个男青年跟其联系收购医疗垃圾的事。当时这两个青年给其一黄色塑料袋医疗垃圾,里面都是医院使用过的各种医疗器械,包括棉球、棉棒、玻璃瓶、塑料针管、塑料输液瓶、输液袋、输液管等。这两个男青年还告诉其是从医院拉出来的。其联系到卖家后,开始收购这两名男青年送来的医疗垃圾。其收购的医疗垃圾都是医院用过的塑料医疗垃圾,有塑料注射针管、塑料输液瓶、输液袋、输液管,上面大部分带有针头,输液管末端及一些输液袋和塑料输液瓶还带有尚未用完的液体和残留的血液。从开始收购到被抓获,共收购医疗垃圾30吨左右。

还证实其收购的全部医疗塑料垃圾经分拣后都卖给了江苏的姓顾的两个兄弟。其每次都是联系两兄弟中的大哥,哥哥负责结账、付款,弟弟负责开车。其销售的医疗垃圾赚取的毛利润3-4万元,纯利润1万元左右。

4、被告人顾X军的供述,证实其听说董X军从一个姓李的男子那里收购医疗垃圾。20133月份起从董X军那里收购塑料医疗废物,包括一次性注射针管、输液瓶、输液袋、输液管。其中输液管占70﹪左右。其收购董良军的塑料输液袋和输液管为每吨2000元左右,收购一次性注射针管和输液瓶为每吨3200元左右。其总共收购了董X军约30吨的塑料医疗垃圾,共获利约4000-5000元人民币。

还证实其将从董X军那里收购来的塑料输液管卖给宿迁市沭阳县一个男子,当时是在废旧塑料交易市场上认识的。其只卖塑料输液管给那个男子,当时卖给他二、三次,总共有10吨左右。

5、被告人顾X红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下半年跟着哥哥顾X军从董良军那里收购医疗垃圾,包括使用后的塑料输液管、瓶、袋,还有使用过的塑料注射针管。其负责开车、装卸车。具体收购了多少不知道,因为账都是顾X军算的,听顾X军说买了4万元左右的医疗废物,应该是20多吨至30吨左右。货物拉回江苏后,被顾X军卖了。

6、被告人姜X天的供述,证实其在江苏省宿迁市废旧塑料货场看货时认识了老顾,并看见其卖的都是医院用完的医疗输液瓶袋和皮条等,准备向老顾购买。9月份时,老顾联系其说货到了,其开车到市场购买。后又三次向老顾购买皮条,四次一共够买了老顾约9吨重的皮条。买回来后,其将医疗塑料粉碎成颗粒后对外销售,获利约10000-20000元左右。

(四)辨认笔录照片

证实:本案同案犯相互辨认及被告人李X宝、李X发指认将医疗废物倒卖至即墨市华山镇梁家疃董X军的废品收购站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李X宝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李X宝的行为应定性为污染环境罪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李X发及辩护人所提的李X发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宝自20128月开始与同事陈X兴倒卖医疗废物。依买家董X军的供述,李X宝自始出卖给自己的不仅有塑料输液瓶(袋),还有塑料输液管等医疗废物。而同案犯李X发亦证实出卖给董X军的有带针头的塑料输液管、塑料输液瓶、塑料输液袋。且证人刘X庆、矫X文、李X波等即墨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均证实卫康公司自20138月才开始从各医疗机构收购一次性的塑料输液瓶(袋)。上述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李X宝盗取的不仅包括卫康公司收集的一次性的塑料输液瓶(袋),还包括原本属于洁城储运公司收集、运输的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李X宝、李X发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秘密将本应运输至新天地公司焚烧的医疗废物偷偷卖给董X军。作为医疗废物代管者洁城储运公司的雇工,李X宝、李X发主观上明知医疗废物系危险物质,不能买卖,客观上却采取秘密的手段将为洁城储运公司运输的医疗废物擅自销售给董良军,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李X宝及辩护人、被告人李X发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X军的辩护人所提的董X军的行为应定性为污染环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宝、李X发均供述将从医院收集来的医疗废物分拣后对外销售给被告人顾X军、顾X红,从中赚取非法利益。董X军主观上明知医疗废物不能买卖,客观上实施了收购并出卖医疗废物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董X军收购的医疗废物的数量应扣减医院分拣好的应由卫康公司负责运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董X军不仅收购塑料输液瓶(袋),还收购塑料输液管;不仅收购洁城储运公司运输的医疗废物,还收购已经分拣好的本应由卫康公司收购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且李X宝、李X发卖给其的上述医疗垃圾均已混同,无法区分。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7.7-2007)的规定,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X军的辩护人、被告人顾X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即墨市环保局没有对从董X军处查扣的医疗废物进行检测,没有对顾X军买卖的医疗塑料制品是否系有毒物质做出鉴定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X军供述其从被告人李X宝、李X发处收购的医疗废物经其分拣后都销售给被告人顾X军、顾X红,顾X军、顾X红亦证实其所买卖的医疗塑料制品均来源于董X军。上诉供述一致,由此认定董X军与顾氏兄弟所买卖的医疗塑料制品系同一标的,均来自于被告人李X宝、李X发从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来的医疗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废物类别为HWO1医疗废物。《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即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公安机关在董X军处查扣的3.95吨医疗废物系有毒物质并无不当。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X宝、被告人李X发盗窃危险物质、被告人董X军、被告人顾X军、被告人顾X红、被告人姜X条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及李X发、顾X红系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可对李X发、顾X红减轻处罚;针对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宝、李X发盗窃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董X军、被告人顾X军、被告人顾X红、被告人姜X天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危险物质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X宝系犯意提出者及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发系从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减轻处罚。在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X军系犯意提出者及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X红系从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军、顾X军、顾X红、姜啸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宝犯盗窃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3日起至2017122日止。)

二、被告人李X发犯盗窃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3日起至201642日止。)

三、被告人董X军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顾X军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姜X天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顾X红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王濛濛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周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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