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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邦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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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5-06-16|人阅读
故意伤害罪>无 罪>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少刑初字第27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招xx,男,198210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博平路116户,现住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二单元xx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4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44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邦亮,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xx及其辩护人赵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书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两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122221时许,在本市市北区人民路4014号楼楼下,被告人招xx因怀疑有人偷看其妻洗澡,遂出门寻找,适遇正在此处的被害人刘xx,并与其发生争执。招xx持空心铁管打被害人刘xx后背两下,踹其左肩两脚。期间,刘xx左腿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刘xx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轻伤。后被告人招xx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xx、尉xx、姜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招xx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招xx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轻伤并非招欣造成的,因此招xx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招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所受轻伤并不是被告人招欣造成的,招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证据不足。(1)案发现场仅招xx和被害人两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录像;(2)本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据此定案;(3)招xx接受公安机关测谎后,公安机关仍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招xx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综上,起诉书指控招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判决招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122221时许,被告人招xx在其人民路4014号楼二单元xx户的家中,因其妻偷看其洗澡,招xx遂出门寻找,适遇正在4号楼平台楼梯处的被害人刘xx,期间,招xx持空心铁管打了刘xx背部两下,用脚踢其上身,并与其发生争执。刘xx称其左腿受伤并电话告知其父母,随后刘xx父亲刘xx赶到案发现场。刘xx、招xx均拨打了110电话报警。110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了120救护车将刘xx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将招xx带到青岛市公安局瑞昌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法医鉴定,刘xx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1222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xx报案称刘明坤在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被人用不锈钢管殴打并滚下台阶,造成左腿受伤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将招xx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2、被害人刘xx陈述:2011122221时许,我途径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楼下平台处楼梯时,在我下了四五级台阶时,突然冲出一个男子,手里拿着根铁棍,不知道为什么用铁棍打了我背部两棍,我被打中后,心里害怕,在楼梯上没站稳,沿着楼梯滚了下去,一直到这段楼梯的最下面几级台阶上才停住,停住后我就面朝下坐在这段楼梯的最下面一级台阶上,我心里害怕想站起来,但我感到左腿膝盖处疼的厉害,根本就站不起来,我问该男子:“你为什么要打我。”该男子说:“让你偷看我老婆洗澡。”我当时反驳说:“我没有偷看你老婆洗澡。”后来这个男子又用手中的铁棍点我头部,我就给我父母打了电话,然后我父母过来了,我就被送到了医院。后经刘xx辨认,持铁棍打他的男子即为被告人招xx

3、被告人招xx供述:201112222115分许,我爱人在家中卫生间洗澡,我在卧室上网,突然听到我爱人的尖叫声,我就跑到卫生间查看,我爱人说有人在窗外偷看,我遂即冲出门外查看,我到卫生间后窗处查看,发现没有人,又立即折回经过楼下平台楼梯口位置时,发现楼台楼梯下端二三级楼梯处坐着个男子,因周围没有其他人,我就肯定是这个男子偷看我老婆洗澡,我就问这个男子:“你看什么看?”这个男子回答我:“我什么都没有看见。”这个男子还说他的腿受伤了,很疼。我见这个男的站不起来,估计他跑不了,而且我发现这个男子狠胖,我怕吃亏,就先回家从家里阳台后面找来根擦玻璃用的空心不绣钢管,穿了见面包服后就又出来了,男子仍然坐在楼梯上,在离该男子约1米的位置,我用铁管朝这个男子左胳膊处打了两下,用脚踹了他两脚,该男子说他的腿受伤了还是个未成年人,而且他什么也没看见,让我不要打他,他还说他已经给他妈妈打电话了,一会家长就来了。我听他说还是个未成年人,我就说:“行,那就等你家长过来再说。”过了没多久男孩的家长就过来了,后来110民警也到了现场,然后我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4、被告人招xx辨认笔录及指认铁管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二单元平台楼梯处,招xx用铁管打的男孩是刘xx以及对招xx使用的铁管进行了指认、确认。

5、证人刘xx的证言:2011122221时许,刘xx突然来电话说他腿受伤了,现在人民路4014号楼楼下台阶上,我和爱人随即赶到现场,看到刘xx坐在平台楼梯下端的台阶上,旁边有个男子正拿着棍子吆喝刘明坤,该男子说刘xx偷看他爱人洗澡,刘xx说没有偷看,当时刘xx腿受伤了,我就拨打了110报警。我对刘xx如何受伤的过程没有看到。

6、证人尉xx(被告人招xx的妻子)的证言:201112222115分许,我在家中洗澡,突然感觉有凉风吹过来,我就看了看卫生间的窗户,发现窗户上挂的百叶窗被撑开了一道缝,中间露出两个手指头,有人在偷看我洗澡,遂大叫:“啊,谁在偷看?”随后听到窗外有急促的脚步声,此时招xx也冲进了卫生间,我对招xx说有人在偷看我洗澡,招xx随即冲出门外,我就赶紧穿衣服,期间听到招xx说:“你到我家后窗干什么?”过了一会,招xx回来了一趟,然后又出去了,我穿好衣服后也来到了平台上,看到楼梯口下端坐着一男孩,招xx手里拿一根铁管,男孩父母也在,正与招xx争吵,后来双方都拨打了110报警。男孩是如何受伤的,我没有看到。

7、证人王xx(系招xx邻居,住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1单元xx户)的证言:20111222日晚我们睡的比较早,没有看到案发经过。

8、证人安xx(青岛市人民路401号小区值班室门卫)的证言:没有看到案发经过,案发地点4号楼附近没有监控设备。

9、证人姜xx(“110”民警)的证言:201112222120分许我与同事王xx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偷看报警人妻子洗澡”,地址是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二单元xx户,我们随即前往报警地点,到达小区后,王xx停车了,我先下车赶到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二单元,向上走的楼梯有转角,在转过去的楼梯离地面有二三个台阶处看到一个男青年做在台阶上,我觉得他一个人这么晚,天又冷冷的坐在那里可能有什么事,就上前问这个男青年怎么个情况,男青年说腿受伤了,并问男青年有无告诉其家属,男青年说已经告诉了。又问男青年有无拨打“120”电话,男青年说没有。我们随即将现场情况汇报指挥中心,请指挥中心联系“120”赶往现场,我在前,我同事王xx在后,一前一后向上走了七八个台阶,再转变走了四五米的距离,就到了报警人所说的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二单元xx户。当时单元门没有关,我直接走到101户门口敲门,开门后一男子(自称是报警人),我便询问他为何报警,报警人称:我妻子在家洗澡,发现拨开百叶窗偷看,就同时吆喝了一声,我便顺手拿了一根空心铁管冲出门外,观察后发现周围没有其他人员,只有坐在地上的男青年,我就怀疑是他偷看我妻子洗澡,便拨打了“110”报警。报警人还带着我们看了洗澡的地方看了看,看完后就一起向外走,我打算出去带报警人和开始看到的男青年一起回所处理时。这时“120”也赶到了,男青年的家长也到了,我和同事王xx即告知男青年的家长,带男青年去医院检查后,如没有什么问题请到瑞昌路派出所配合了解情况,同时将报警人及其妻子和空心铁管一起带至了瑞昌路派出所,交给治安民警处理。

10、证人王xx(“110”民警)的证言:20111222日我当时和同事姜xx一起值守48号“110”警车。当日2120分许,我们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偷看报警人妻子洗澡,地址是人民路4014号楼二单元xx户”我们随即驾车前往报警地点,是我驾驶的警车,到达小区后,我停车去了,姜xx先下车前往报警地点,约1分钟后,我赶到了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二单元,向上走的楼梯有转角,在转过去的楼梯离地面有二三个台阶处看到一年青年坐在一台阶上,同事姜xx正在问男青年的情况,男青年说腿受伤了,问男青年有无告诉其父母,男青年说告诉了,又问男青年有无拨打“120”电话,男青年说没有。我们随即将现场情况汇报指挥中心,请指挥中心联系“120”赶往现场。之后,我和同事姜xx前往偷看洗澡的现场,便一前一后向上走了七八个台阶,再转弯走了四五米的距离,就到了报警人所说的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二单元xx户。找到报警人后,询问报警人情况,报警人称:“我妻子在家洗澡,发现有人拨开百叶窗偷看,就同时吆喝了一声,我便顺手拿了一根空心铁管冲出门外,观察后发现周围没有其他人员,只有坐在地上的那个男青年,我就怀疑是他偷看我妻子洗澡,便拨打了“110“报警。”这时,“120”也赶到了,男青年的家长也到了,我们就告知男青年的家长,带男青年到医院检查后,如没有什么问题青岛瑞昌路派出所配合了解情况,同时我们将报警人及其妻子和空心铁管一起带到了瑞昌路派出所,交给治安民警处理。

11、情况说明证实青岛市公安局在案发次日赶到案发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指纹的事实。

12、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为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2单元单元口北侧以及被告人招xx家的房屋结构情况。

13、被害人刘xx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刘xx经法医鉴定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14、被告人招xx及被害人刘xx的户籍信息证实招xx的身份情况以及刘xx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害人刘xx左腿所受轻伤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中,一是招xx的供述和刘xx的陈述均表明招欣所持铁管击打的是刘xx的背部而非腿部,因此可以确定刘xx所受轻伤并非招xx持铁管击打其腿部造成的。二是根据刘xx的陈述,其左腿所受轻伤是在其途经青岛市人民路4014号楼楼下平台处楼梯时,被被告人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刘xx沿着楼梯滚了下去,伤及左腿;而被告人招xx予以否认,根据招xx的供述,其在出家门之后经过4号楼平台楼梯口时,发现刘xx坐在平台楼梯下端二三级台阶处,招xx回家拿着铁管再次回到楼梯处,刘xx仍然坐在平台楼梯上,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招xx否认铁管击打行为导致刘xx跌落楼梯,而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刘xx所受轻伤是被招xx击打后跌落楼梯所致,关于该情节,只有刘xx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所受轻伤系被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招xx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xx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招xx的辩护人提出招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招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志鹏

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

人民陪审员 郝言伟

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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