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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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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岳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1-12-06|人阅读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经当事人同意依法指派我出庭参与诉讼。我接受指派后,依法向当事人了解了案情并收集相关证据,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理由为:

(一)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水利工程合同书》来看,双方存在一个民间借贷的子合同,这个子合同明确载明: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率为无息,偿还日期为2007411日。此合同存在于《联合经营水利工程合同书》的母合同中,是以联合经营的水利工程提供担保的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正如对方律师所言,如果没有联合经营水利工程项目作担保,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无息借款150万元给被告。

(二)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又以2分月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产生一个民间借贷合同(书证)。

(三)双方结束联合经营水利工程合同的当天,双方又形成了一个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即2007331日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被告的借款12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日期是2007331日,还款日期为20071031日。

(三)、在被告没有在20071031日还清欠款,尚欠原告无息借款9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于2007114日重新签订了一个民间借贷合同,即《还款协议》,被告声明此协议生效后废除以前所有的欠条、收据、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90万元,200711月还款30万元,利息18000元;200712月还款60万元,利息12000元。逾期不还,按双倍偿还,即还款180万元。这也是一个典型的借款合同而且是由2007331日的借条演变过来的。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法律关系十分清楚,原被告双方完全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还清民间借贷款项引发的纠纷。至于双方订立的联合经营水利工程合同,因该工程转让,双方通过结算,也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而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问题。

(一)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

1、原告于2007331出具给被告的150万元金额的收条依法不能认定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理由为:

(1)、该150万元的性质为双方工程转让款,被告在答辩状对此也予以自认。该150万元工程转让款系双方共有,被告仅出资20万元,原告出资72万元。

(2)、该150 万元通过双方结算已被2007331被告出具

的借条,特别是2007114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所替代而废止。

2、截止2007331,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50万元,这一事实有2006927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月息率为二分的借条和2007331出具的金额为120万元借条为据。120万元这份借条明确载明,被告承诺兑现到20071031付清120万元,利息每月付清,如果此承诺不兑现,则按借款本金150万元计算并按月利息2分计算,实际上被告根本未兑现。

3、截止2007114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是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本金分二部分:

12006927日被告出具并借去的金额为30万元计算到2007114,共13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共78000元,减除被告于200739日以存款的方式支付了3万利息,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为4.8万元。

2)被告出具的120万元,借条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为2.4万元,计算到2007114签订新的《还款协议》止,共7个月,产生利息16.8万元,本息136.8万元,减除被告在2007114号以前支付的43..8万元,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3万元,双方约定在20071231日付清本金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二分)。

42007114以后被告支付的均是逾期利息。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能证明被告支付的利息。

2)、从被告支付的每笔数目不大的款项,也能印证符合支付逾期利息的特征。

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也是履行法律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

12006927的借条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的民间借贷款,约定利息为2分。这个借贷合同的利率水平没有超出银行借贷利率的4倍,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从20069月借款的日期开始计算,至今已经62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利息37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42000元。

2、《还款协议》约定了90万元应当在2个月还清,利息为:200711月还款30万元,利息18000元;200712月还款60万元,利息12000元。这个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发生争议的是:被告在这个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的时间内一分钱不还,后面的利息是否能按照2分的利息计算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完全可以并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 )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3)、浙江、重庆等地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应支持债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重庆高院还规定可以在原借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

200711月至今,已经49个月,不按照罚息标准,只按照协议利率标准计算,每月利息为18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82000元。根据被告陈述,200711月以后已经偿还的总金额为887600元,但通过庭审质证,证实其中的13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当扣除,沅江建行汇款5万元属于虚假证据应当扣除,30万元属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项目已经竣工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分三次支付,201023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补偿款30万元的收条),扣除后对方实际偿还的金额为402600元。因此,被告偿还还款协议中90万元应当支付的利息尚有479400元。

3、将以上两项民间借贷发生的利息累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利息821400元。

三、关于原告2008811日出具给被告13.5万元的收条和2009330日出具给被告11.8万元的收条事实问题。

12008811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款额为13.5万元,系被告200883交付的0.5万元现金和200887交付的现金3万元及2008311交付的10万元现金三笔组成。2008311这一天被告确实只交付现金10万元,而没有交付13.5万元,原告在出具收条时因疏忽未收回先前已出具给被告的二份收条而出具13.5万元收条,以致被告重复计算,多计算了3.5万元。

22009330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款额为11.8万元,系被告在同日通过银行转帐的10万元和先前交付的1.8万元利息组成,该日被告并没有实际交付现金10万元,现被告重复计算,多计算了10万元。

3、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的二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在法庭上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就证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又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上述3.5万元和10万元二笔款项来源及事实交付的丝毫证据。

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系履行义务当事人,他不能提供现金款项来源及交付的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四、关于本案违约金的确认

(一)经庭审查明《还款协议》系双方自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存在被告所谓的胁迫,故该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

(二)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就本案而言,被告的主张根本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

首先,被告承诺在200711月和12月还清全部欠款,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从199711月开始到20084月没有还过一分钱,被告的承诺还起什么作用?对于这种故意违约的行为,允许其适当降低就是对破坏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不诚信行为的一种纵容,从法理上来说,不应当支持不诚信而应当支持诚实守信的行为。在有较高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或者履行了一部分还款约定,也可以原谅其还款能力不够造成而适当降低其违约金,而被告是在合同签订的当月就违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分钱也不付,应当认定为故意违约,对于这样一种不畏惧法律、不遵守约定的人,应当通过法律强制其履行合同的全部约定;

第二,被告在过去的四年中不断地欺骗原告,可以说是违约上瘾,原告为了讨债,往返湖南34次之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有多少,岂是区区90万元弥补得了的?

第三,被告在庭审中未就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张违约金过高,则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其未进行举证,其要求降低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全部支持。谢谢

代理律师:郑永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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