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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妻子能否索回?

离婚2013-10-29|人阅读

关于丈夫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第三者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不胜枚举,如前不久新闻报道的案例“丈夫花费百万包养“小三”,妻子打官司索还获支持”。

然而,是否所有类似案例,必将都是原配胜诉?未必,笔者搜集了大量的案例,进行比较研究,发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严重,这也并非都是法官的问题,因为,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很多案例看似相同,实为不同,不仅如此,有时即使是同样的情况,但由于当事人向法庭所呈现的证据不同,从而导致判决结果出现较大差异。

对于丈夫将财产赠与给第三者,妻子是否能索回?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理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丈夫赠与财产的行为,从法律上讲,是何性质?

首先,这里的赠与行为其实就是一个赠与合同关系。我们在这里姑且假设一对夫妻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益进行约定,那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任何一方的工资收入、经营收入等均属于夫妻共有。倘若丈夫瞒着妻子将其赚取的收入用于给第三者购买房产、车辆等,则视为对夫妻共有财产权益的侵犯,从法律上来讲,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而无权处分行为在早期国内立法曾认为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将“合同(即债权)”和“物权”这两个概念分别开来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步形成通说,也即,无处权人对物权进行处分的行为无效并不直接导致(为了转移物权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更是直接体现了该理论,因此,无权处分的合同如果没有其他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应该认为合同本身是有效的,所以,应在这个前提下去探讨此赠与合同是否有法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如果丈夫将财产已经赠与给了第三者(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完成产权转移登记),且并没有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的情形,则笔者认为,应当确认赠与合同的效力。当然,很多人会说,那不是有悖公序良俗、有违公平正义吗?包括上述新闻中的案例审理法官就是据此判案的,而笔者认为“侵犯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理解应当从严把握,不能当某一问题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时就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来解释,这样做的后果有可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因此,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我们不应当绕过规则直接适用原则,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很多时候荒唐的判决就是因违背了这个原理而全凭法官主观判断下做出的)。

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赠与合同需根据证据情况来认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 若赠与合同有效,第三者是否必然取得财产权利?

我的答案是未必,因为,丈夫处分的是夫妻共有财产,丈夫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此,妻子起诉索回财产是有法律依据的。倘若妻子起诉追回财产,则第三者未必能取得财产权利。也许有人会问,丈夫作为财产共有人,也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啊,既然如此,那么丈夫处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应该是没问题的吧?但是,提醒注意的是,此种说法不符合法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非有特别约定,夫妻间对财产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含义是什么?从法律上讲,“共同共有”意味着夫妻共同对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并非是按份额享有,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分割前,其所有权是一个整体,因此,也就不应存在丈夫可以处分部分财产所有权之说。

三、 若妻子起诉追回财产,第三者接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实践中,的确有很多这样的情况,即第三者并不清楚对方是有家室的人,还以为自己正在享受一段甜蜜的恋爱,有的甚至与对方同居,并生儿育女,从而心安理得地接受着对方的财产赠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样的女人其实也是“受害者”。然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显然,绝大多数第三者接受财产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要件,因此,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尽管其主观上接受财产时也许并没有恶意。

总之,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法律也是复杂的,以上仅仅是在假设为某一条件下作出的一点初步分析,从实践中形形色色的诸多案例中,绝不仅是一两段文字能够完全准确说明事理和法理的,包括是否属于赠与性质、是否存在恶意,是否损害他人利益,是否违悖公序良俗,第三者的行为到何种程度方能认定为损害他人利益等等。(实践中也存在夫妻之间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丈夫迫于无奈无法与妻子解除婚姻,而在外有了第三者等情形,若是基于此种情形,认定第三者行为违悖公序良俗是否妥当?)

最高法院在2011年8月正式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删除了“小三”条款,其解释是:“社会现实中的婚外同居情况十分复杂,有些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而由于我国目前婚姻登记信息未能全国联网且并不对个人查询,造成有些是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被小三’情况也客观存在。”的确,由于社会情况的多样性、复杂性,最高司法机关也难以对此类情况作出一个统一的解释。不过,笔者认为,最高院可以出台一些指导性的意见,以防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以上属于本人个人观点,不一定完全准确,也许随着时代的发展,某些法理又会发生变化,本人的观点也会有所改变。不过,没关系,抛出观点进行分析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防范风险,无论是对于“原配”还是“第三者”,风险无处不在,下次再作文时会提示各位如何预防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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