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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兴律师
王华兴律师
陕西-渭南
主办律师

工伤待遇纠纷案

其他2011-09-27|人阅读

王某某工伤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王某某,男,19874月生,汉族,农民,籍贯贵州省某特区人。

2008102,王某某经人介绍来到华阴市某石碴场打工。没有签订纸的劳动合同,只与该场的老板口头协议了工资、工种、工作时间等问题。很快王某某就开始工作了。某日,王某某在现场工作时,被飞起的石头击伤左眼,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睑撕裂。在住院医治39天后被迫出院,后又回到原籍医治,住院60天,才将伤情稳定,最终落下了左眼彻底失明。

20081230,王某某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向渭南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09228日被认定为王某某构成工伤。之后,被申请人又先后起动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诉等程序,20101120日,王某某向华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待遇仲裁申请》,历时30个月之久,可以说该案的审理经历了所有救济程序,最终使王某某依法得到了赔偿、维权。

二、审理。

华阴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426日在本会开庭审理了该案。

为王某某工伤待遇、损害赔偿的

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受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的申请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走访了申请人,取得了相关证据,对本案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委员会仲裁时参考。

(一)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华阴市某某石碴厂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工作时受到伤害以被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工伤。

申请人于2008102日经中介人介绍,被被申请人聘请成为该场的工人。担任被申请人的合同制“打眼工”,当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是被申请人的原因),但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的相关人员在当天已就申请人所从事的工种、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享受福利等事项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并且,申请人从103日就到岗工作。

20081018下午4时左右,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现场工头指派,申请人上卡车将石头砸碎时,不幸被飞起的碎石击伤左眼,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11日该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睑撕裂伤。申请人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9天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出院手续,因申请人的经济原因不得意被迫出院。耽搁了申请人保贵的治疗时间。

20081230,申请人向渭南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228日作出了《工认字(2009)第50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

2009520被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渭南市人民政府于200985日作出了《渭政复决字(2009)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渭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认字(2009)第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9825被申请人又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09128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091220,被申请人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316日作出终审判决《(2010)渭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充分证实了,申请人工伤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赔偿,申请人的各项损失。

(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赔偿申请人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医疗留薪的工资、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咨询费、邮资、住宿费、交通费等。

申请人受伤后,被被申请人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第39天后,申请人正在治疗期间,被申请人瞒着申请人,偷偷的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拿走了所有的住院病历资料,耽搁了申请人保贵的治疗时间。当时申请人身无分文,举目无亲。申请人还很年青身体对申请人还很保贵,在很无耐的情况下,迫使申请人只有选择回老家贵州省某医院继续治疗。来往都由家人陪护,为了争取时间,也只能坐飞机往来。就这样最后申请人的左眼还是彻底失明,影响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及一生生活。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渭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3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申请人在老家贵州省某医院继续治疗,共损失医疗费10278.88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

2、《条例》第40条:“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从2008104日申请人停工留薪到2010316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按申请人的工资发放给申请人,共计17个月×2000=34000元。

3、《条例》第46条第1款第1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12个月×2000=24000元。该条第2项规定:“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渭南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589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9×15个月=307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2元。第39条第4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服经办机构审批,办理转诊手续。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860元、住宿费4138元、复印费90元、咨询费20元、邮资5元、交通费6271.5元。

(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82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于2008102日与被申请人达成了口头劳动合同,直到1018下午4时左右出现工伤,及之后一年多的医疗过程中,被申请人始终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年的、约定的、双倍的劳动报酬即劳动工资2000×12个月×2=48000元。

(四)根据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已无法在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对申请人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36条的规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申请人经济补偿,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3000元。

(五)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明确,工伤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已为申请人缴纳、参加了各种保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都应当依法为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供委员会在合议时参考,谢谢!

代理人: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王华兴律师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裁决书(简段)

本会认为:申诉人王某某所爱伤害,被渭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被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申诉人予以承担工伤医疗待遇和伤残待遇。申诉人王某某在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在贵州省继续治疗,医疗费10278.88元,属医疗待遇支出,被诉人应予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柒级,被诉人亦应予以承担,即12×110213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申诉人提出解除与被诉人劳动关系,故被诉人也应当予以承担,即:2049×(15+15)﹦61470。申诉人要求支付1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期限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确认,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故对申诉人要求停工留薪期17个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申诉人两次住院共65天,应视为合理的停工留薪期限,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工资2387.5元。申诉人请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予以支付双倍工资,因申诉人从2008102日务工始至1018日受伤,未满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诉人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申诉人的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须有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3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诉人提出的复印费、伙食费、咨询费、邮资、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系申诉人及其亲属申诉认定工伤事宜应对复议和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不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解除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费1027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470元,以上合计87360.38元。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被诉人向申诉人付清。

三、简评。

自此本案终于尘埃落定了!不还没有最终盖棺定论,因为,还有一个重要的程序,就是执行程序,申请人能否得到赔偿就在于此。

看到农民工如此艰难的维权路,我有一种说不出的感觉,王某某从受伤到请求赔偿经历了三十多个月,花费了那么多的精力,有精神的和财产的损害。先不说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没有完全得到支持,是否合理。就说现今法律设计的救济程序如此慢长是否合理。记得有位英国的名人说过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一个远在他乡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而要实现这个法律赋予的待遇,需要输出代价也太大了。在这三十多个月的时间里,农民工除了要忍受伤痛带来的折磨,还要以极大的精力给自己维权。近三年的时间,对于每个人很重要的,如果我们的法律制定的更合情合理,是每个需要帮助的人,都能够及时受到法律的保护,尽早的结束痛苦的回亿,那就更加人性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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