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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安徽-合肥
主任律师

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如何区分?

刑事辩护2019-06-13|人阅读

网友: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

苏义飞律师: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一种单纯地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者与卖淫者没有控制与调度的关系。具体表现为行动上的两个自由:一是来去自由;二是选择自由。来去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选择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本人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对这种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仅提供场所的行为,一般以容留卖淫罪论处。但现实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卖淫者虽有来去自由,但没有选择自由。即卖淫者到一些娱乐场所卖淫是完全自愿的,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和食宿,不干涉具体卖淫事项。但卖淫者通常不能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尤其是不能决定如何收费。娱乐场所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再按照事先定好的比例将报酬分发给卖淫者。在这种情况下。卖淫行为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因此,管理控制者提供的容留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两高解答》将组织卖淫过程中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明确以组织卖淫行为论处。

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所谓“组织”,就是安排分散的人或者物,使这些人或者物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表现方式为组织、策划、指挥。具体到组织卖淫罪,“组织”是指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调度,使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组织卖淫罪法定刑之所以更重,在于其组织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更大。具体而言,将分散的卖淫活动聚集起来,更容易实施犯罪、妨碍侦查,还容易衍生其他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卖淫人员的人身、财产或者卖淫活动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安排、调度以及分配卖淫所得。如果行为人仅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对其卖淫活动没有进行管理、控制,则不属于组织行为,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

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可以从以下三个要件去判断:

一是组织行为特征。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它有安排、筹划、指示、指控等含义。

二是场所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卖淫之实。但现实中,面对严厉的“扫黄”活动,一些不法分子则采取“流动作战”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或者将分散的单个卖淫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的范围,又便于躲避公安人员的追查,已经为一些卖淫组织所采用。这类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卖淫者并非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示去办事,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综上,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的场所特征体现为有固定的场所或者虽无固定场所但实际掌控、管理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三是手段及规模要件。手段上,包括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并且采取控制、管理的手段。组织行为,不仅仅限于使用控制手段,还包括管理手段。司法实践表明,由于受生活方式影响和价值观的扭曲,卖淫人员中,不仅有被强迫、引诱的,还有相当数量的是自愿卖淫。自愿卖淫人员被组织的行为,称为“管理”,或许更为准确。二是规模上。《解答》规定的是“多人”(一般理解为三人以上)。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依然可以适用。因为,如果只是控制单个人从事卖淫,那么无论多少次都称不上“组织”,既然被称为“组织”,就有一个数量的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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