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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安徽-合肥
主任律师

奉某某、毛某某等组织、协助组织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9-11-19|人阅读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白中祺,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宗强,被告人晏某某及辩护人熊红明、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肖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奉某某的丈夫李某权租下高坪区明仁酒店6、7楼经营明月足浴保健中心,由奉某某经营管理,同年12月份开始奉某某招聘了卖淫女任某某、郑某某、刘某等人以每次人民币800元、1000元、12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明月足浴与卖淫女利润对半分成。

另明查,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明月足浴在从事卖淫行为,还协助奉某某组织卖淫。其中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并接待嫖客,带嫖客挑选卖淫女,晏某某还负责管理卖淫女的“上钟”;谭某某负责收银工作,并统计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张某某负责对新来的卖淫女进行培训,同时从事卖淫。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2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对奉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对奉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奉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本及会议记录。主要证实每月营业收入、工资发放及开支情况和组织开会的会议内容。

结婚证。证实奉某某与李某权系夫妻关系。

6、营业执照及租赁协议。证实摘要:2016年5月17日,南充市高坪区明月沐足保健中心以李某权之名办理营业执照以及明月足浴保健中心与明仁酒店签订租赁协议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奉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均系抓获归案。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3日,任某某、张某某因在明月足浴从事卖淫活动被行政拘留。

证人证言

1、刘某证言。证实她从2016年10月开始在明月足浴保健里面卖淫,到2017年1月,她回老家过年,2017年4月1日又回到明月足浴保健卖淫直到被抓获。前台是谭姐,发钱的的凤姐,晏子负责安排卖淫女跟客人见面,吴莫愁专门对卖淫女培训,也要卖淫。同时辨认出晏某某就是安排卖淫女与嫖客见面的“晏子”、奉某某就是给卖淫女发放卖淫款的“凤姐”、张某某就是对卖淫女进行先期培训的“吴莫愁”、谭某某就是前台收银人员“谭姐”。

2、任某某证言。证实她是2017年4月5日到高坪明月足浴保健中心来卖淫的。并证实凤姐负责发放性交易后分得的钱,晏子带小姐和客人见面、送水等。卖淫女有“菲菲”、“小泸”,“吴莫愁”培训。同时辨认出奉某某就是给卖淫女发放卖淫款的“凤姐”、晏某某就是带她到嫖客房间的“晏子”、张某某就是对她进行卖淫培训的“吴莫愁”、阳某就是案发当晚被抓获的与她发生性交易的男子、谭某某就是前台收银人员。

3、郑某某证言。证实她系卖淫小姐,但在明月足浴没有客人点她,还没有卖过淫。同时辨认出晏某某是负责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的“燕子”、奉某某就是明月足浴保健中心的管理者“凤姐”、刘某就是和她一起卖淫的“菲菲”、任某某就是和她一起卖淫的“小兰”。

4、阳某证言。证实分别在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1日先后两次在明仁酒店7楼嫖过娼。同时辨认出任某某就是2017年4月11日晚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卖淫女、晏某某就是案发当晚带卖淫女到他房间的人、奉某某就是2017年3月30日晚与他谈嫖资并带卖淫女到他房间的人。

5、吴某渝证言。证实她在明月足浴当服务员,主要是给按摩的客人泡茶或者咖啡,然后送到客人房间。认识的燕姐在前台收银,偶尔带客人去下房间。还有一个叫凤姐的女人。两个男子是经理,负责接待、引导客人。同时辨认出奉某某就是明月足浴6楼前台的“凤姐”、晏某某就是明月足浴6楼前台的“燕姐”、李某某就是明月足浴负责接待、引导客人到房间的男性经理。

6、李某权证言。证实其与奉某某系夫妻关系。明月足浴是他在2016年6月租下来的,后他就去广东经营面馆了,之后就是奉某某在经营足浴。不知道明月足浴从事卖淫活动。

7、明某萍证言。证实她是明仁酒店总经理。明仁酒店6楼和7楼于2017年6月租给一名叫李某权的男子。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奉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她老公李某权租下明仁酒店6楼,7月20日开始营业。她于2016年8月初到明仁酒店明月足浴上班,是一个重庆的中年妇女招的她,工资5000元,主要负责带小姐上钟(卖淫)接待客人、打扫房间、倒水等工作。9月初,一名叫青青的中年妇女前来应聘接手她之前的工作,她就开始负责明仁酒店明月足浴中心日常的管理工作,制定规章制度、管理明月足浴中心日常卫生、负责带客人,员工没班时带客、明月足浴中心工作人员和小姐的工资发放、应聘人员的接待、小姐的上下班、小姐上班时的职责等管理,那时工资也是5000元。2016年7月底开业至12月的时候,洗脚和按摩等项目的收入1个月大概10万左右,后来生意下滑,只有8万左右。2016年12月底,她决定明月足浴开始做卖淫服务。她的主要工作是组织小姐、明月足浴中心管理层、服务员开会指出问题和下一步要做的。管理层开会的主要内容:带客一定要积极、带客要定好单钟(卖淫嫖娼50分钟、双钟90分钟)、上班期间6楼前台必须要坐一名管理层人员。她和燕子管理层工作职责基本相同,晏某某主要负责接待嫖娼的客户。李某某和毛某某负责宣传发名片、联系客户和带客;“吴莫愁”主要负责管理小姐、教小姐“技术”,偶尔组织小姐开会,有时也会上钟(卖淫);谭某某负责前台收银做帐,负责卖淫女接嫖次数的统计。有意愿的嫖客就到明月足浴中心吧台咨询,客人来后,她和燕子、李某某、毛某某就去接待并问是保健还是嫖娼,如果是嫖娼的就把客人带到明仁酒店7楼客房里面跟客人谈价钱供客人挑选,客人完事后就付款,“谭姐”下班时会将一天所有收的钱给她,第二天上班领前一天的工资。同时供述,卖淫女的招聘,一般都是卖淫女自己找起来的,有的时候是卖淫女中熟悉的有相互介绍来上班的,她们来的时候一般都是她和燕子接待的,来了就先上几天班再由师傅吴莫愁负责去培训她们怎么样卖淫,让客人满意并教她们制定的规章制度。一般来说她们流动性很强。奉某某辨认出晏某某是负责招揽接待嫖客人的“艳子”、谭某某是负责收嫖资及管理女技师上钟的人、毛某某是负责招揽接待嫖客的人、张某某是负责招揽接待嫖客的“吴莫愁”、刘某是卖淫女“菲菲”、任某某是“工号828”的卖淫女、郑春燕是卖淫女“小四”。

2、晏某某供述。证实她于2016年11月初到明月足浴上班,上班时间是中午12点至晚上10点。主要职责是带卖淫女去房间给客人挑选和有客人来耍提前安排房间和卖淫女。除了负责接待客人外还要帮助奉姐管理清洁卫生,收银员不在时还负责收银工作。同时供述,2016年12月底,明月足浴开始提供卖淫服务,奉姐通知了她的,还开了一个会,安排她和李某某、毛某某负责招嫖和接待客人,谭某某负责记录卖淫女上下钟时间和收银,张某某负责培训卖淫女,她是照着奉姐安排做的。她知道明月足浴是从事卖淫场所。在明月足浴上班的有10个人的样子,收银的“韩姐”,技师培训的“吴莫愁”,客户经理李某某和毛某某,专门拉客人来耍,发名片,还有一个打扫卫生的服务员,加上她和奉姐还有三个小姐。负责人是奉姐,小姐都是自己来应聘的。她每个月的工资有5000元左右,保底工资是人民币3000元,有提成。同时供述,第一次开会的时候,奉某某就安排她和李某某、毛某某负责招嫖和接待客人,谭某某负责记录卖淫女上钟和下钟时间和收银,张某某就负责培训卖淫女。晏某某辨认出毛某某是负责接待、引导客人到7楼的客户经理、奉某某是组织女性卖淫的“奉姐”、李某某是负责接待、引导客人到房间的客户经理、任某某是工号828的卖淫女、谭某某是前台收银的“韩姐”、张某某是专门教小姐性服务的“吴莫愁”。

3、毛某某供述。证实他在明月足浴主要是从事接待工作。他知道明月足浴从事卖淫活动。他在客人到保健中心后带到7楼的房间内,为其介绍服务内容,收费情况,再由“艳子”将女技师带到房间让客人进行挑选,客人满意后,再由女技师对客人进行服务,发生性关系。“艳子”负责调度保健中心女技师、“吴莫愁”负责女技师的培训,李某某和他负责接待工作,工作内容和他一样。工资是2000元,加上分红有3000元左右。在明月足浴上班期间,他共介绍过5、6名嫖客,但上班期间接待的嫖客有十多个。他通过张杰的微信号在一些群里,或者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一些招嫖倌息和美女图片来吸引嫖客并留下工作手机号15181755912。嫖客打电话过来询问,他就会在电话里向嫖客介绍,使其到明月足浴保健中心来嫖娼。谭姐从事收银员工作,凤姐是总负责人。同时,毛某某辨认出奉某某是明月足浴中心负责人“凤姐”、李某某是客户经理、谭某某是收银员、晏某某是负责安排带领卖淫女与顾客见面并进行性交易的“艳子”、张某某是培训卖淫女性服务的“吴莫愁”、郑某某是现场挡获的卖淫女之一。

4、李某某供述。证实他与奉某某是母子关系。2016年12月份,明月足浴从事卖淫活动。明月足浴奉某某是最高管理人员,总负责。负责各个方面,人员管理、考勤、工资发放。他主要负责会所的卫生及介绍嫖客到会所来嫖娼,毛某某是专职接待客人和嫖客消费。晏某某是专门负责接待客人,将客人带到卖淫房间内接待客人。谭姐在吧台收钱记账。“吴莫愁”专门负责新来的卖淫女培训。同时,李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带领卖淫女招嫖的“吴莫愁”、毛某某是带领卖淫女招嫖的“波哥”、刘某是从事卖淫的“菲菲”、任某某是从事卖淫的“小兰”、郑某某是从事卖淫的“艳子”、谭某某是从事收银的“谭姐”、晏某某是带领女技师卖淫和招嫖的“晏姐”。

5、谭某某供述。证实她在明月足浴当收银员,上班时间从晚上8点到凌晨3点,下班时将当天全部收入交给“奉姐”。她知道保健中心有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项目。“奉姐”是负责人,业务经理有三个建波、鹏飞,还有个40多岁的女人“燕子”,他(她)们负责宣传、接待客人,并向客人介绍服务内容、项目及收费情况,“吴莫愁”负责培训女技师提供性服务。同时,谭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毛某某是负责接待、引导客人的经理、张某某是专门培训女技师的“吴莫愁”、奉某某是明月足浴负责人“奉姐”、晏某某是负责接待、引导客人的业务经理“燕子”。

6、张某某供述。证实她在明月足浴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负责对新技师进行卖淫服务培训。奉姐是总负责人,负责保健中心日常运转、其他人员的管理、工资发放、招募卖淫女,为卖淫女定价格。李某某是客户经理,负责为保健中心介绍嫖客、接待嫖客和保健中心清洁卫生;毛某某也是客户经理,也是负责介绍嫖客,接送嫖客;晏某某客户经理,介绍、接待嫖客,还要带女技师到客人房间让客人挑选,谭某某负责收银,并对女技师接客人数进行统计。工资是2000元保底加提成。同时,张某某辨认出奉某某是负责人、郑某某、杨素瑶、赵霞是卖淫女、谭某某是收银员、李某某、毛某某是客户经理、晏某某是负责安排客人和按摩女进行卖淫嫖娼的“晏姐”。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相关情况。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现场提到避孕套,手机并予以扣押。

3、指认及手机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开展工作的名片及手机微信内容。

五)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李某某、毛某某、晏某某等人手机上提取手机招嫖、转账信息后刻成光盘。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奉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请合议庭考虑:1、被告人毛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其他被告人。毛某某的工作时间短于其他被告人;工资低于其他被告人;工作内容少于其他被告人;发放的名片、优惠券也是受老板安排、指示,是老板印刷好后安排其发放的。2、被告人毛某某属于如实坦白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罪行,其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毛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

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只是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请合议庭考虑:1、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非常小。李某某既不是明月会所卖淫活动的保镖、打手,也不是管账人,其对明月会所卖淫活动组织者的帮助、协助作用不大。2、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积极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情况特殊。其母亲奉某某已被羁押,父亲长期在外务工,爷爷奶奶年过八十,均丧失行动能力。妻子无工作且患病症,没有经济来源,育有两个年幼的子女。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帮教说明书。证实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十分困难,爷爷奶奶年过八十,患有多种疾病,均丧失行动能力,妻子程芳患有疾病,育有两个子女,长子两岁多,次子五个多月,没有经济来源,李某某所在村委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2、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程芳患病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以下意见请合议庭考虑:1、被告人晏某某在本案中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她所从事的工作就是接待客人,都是受老板安排的;犯罪时间短、上班时间是白班,是正规的。2、被告人晏某某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大;3、被告人晏某某具有坦白行为;4、被告人晏某某系初犯、偶犯;5、晏某某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证明一份。证实晏某某母亲因病行动不便,属特困对象,鉴于其母亲需要赡养,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谭某某不是明月足浴保健中心的老板和股东,也不是投资人;2、谭某某在明月足浴保健中心从事收银工作,不是中心管账人,更不是保镖或打手,也没有从事其他协助卖淫行为及洗浴中心相应的管理工作;3、明月足浴保健中心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从事的保健、足浴等合法经营活动,谭某某应聘时该中心无违法犯罪经营行为,在2016年12月底才开始从事卖淫活动;4、谭某某是该中心前台收银员,不是管账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之规定,谭某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如果被告人谭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理由是:1)谭某某参与本案的目上是因家庭困难,为了赚取生活费用,其动机和目的不是非法的;2)谭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手段不恶劣、情节不严重,也无不良的社会后果;3、谭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4、谭某某已真诚向法庭认罪悔罪;5、谭某某系初犯、偶犯;6、谭某某居住社区出具证明,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社区将加强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促其尽快回归社会。

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明一份。证实谭某某所在村委会建议对谭某某适用缓刑,社区愿意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在对被告人量刑予以考虑。

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奉某某的丈夫李某权租下高坪区明仁酒店第六层楼经营足浴按摩服务,并于2016年5月17日以李某权之名办理“明月足浴保健中心”营业执照,后由奉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主要从事足浴保健服务。2016年12月1日,明月足浴中心与明仁酒店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该酒店第七层8701、8702、8709、8710、8711号房间。从12月开始,奉某某决定利用第七层房间招聘卖淫女组织卖淫活动,并联系给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等人印制名片和优惠券,安排毛某某、李某某发名片和优惠券搞宣传、拉客人,同时招募卖淫女任某某、郑某某、刘某到该中心卖淫;还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对卖淫女进行上岗前培训,并对不同的卖淫女分别规定每次人民币800元、1000元、1200元不等的收费标准。对于客人支付的费用,由明月足浴与卖淫女共同分成。

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张某某明知明月足浴在从事卖淫行为,仍然按照奉某某的安排,各司其职,积极协助奉某某组织卖淫。其中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并接待嫖客,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负责管理卖淫女的“上钟”;谭某某在前台从事收银工作,并对每天的收费情况汇总后交于奉某某;张某某负责对新来的卖淫女进行培训,同时自己也从事卖淫。

同时查明,2017年4月11日22时许,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特警大队民警在对明仁酒店7楼“明月足浴”保健中心检查时,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阳某与卖淫女任某某,并挡获保健中心负责人奉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及卖淫女刘某、郑某某、张某某,后侦查人员将其带回侦查机关调查。还当场扣押了笔记本、会员信息表、工资单、避孕套、手机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以招募、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奉某某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管账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奉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晏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关于“谭某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是指被告人对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是否有从事卖淫行为不明知,而在该会所或中心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谭某某在明月足浴从事收银工作,本人对该中心奉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是明知的,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理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晏某某家庭的实际困难,和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三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奉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晏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笔记本、避孕套、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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